重庆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户万亮,***等与重庆新**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33127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户万亮,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告:重庆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6号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73410306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北支路43号时***1幢-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1023182Q。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户万亮、重庆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景公司”)与被告重庆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万亮、胜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万亮、胜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四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东路X号附X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东路X号附X号房屋返还给四原告;3.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欠付租金(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按照每月1861.31元的标准计算;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按照每月32883.32元的标准计算;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按照每月1861.31元的标准计算;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按照每月3834.32元的标准计算;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按照每月29882.32元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按照每月34856.32元的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合同终止次日起至被告返还前述房屋日止,按照每月34856.32元的标准计算);5.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被告每季度欠付租金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按季度累计计算);6.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代交的物业管理费90000元;7.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违约金93066元。事实和理由:四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四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东路X号附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并将案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其行为构成违约,四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新**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1.四原告举示的《商铺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商铺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3份《房屋出租授权委托及说明》《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因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2.四原告举示的《滞纳金计算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3.四原告举示的EMS快递单、邮件流转记录,无邮寄内容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4.四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商铺租赁协议》、转租照片、视频、《营业执照》、《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张贴照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5.四原告举示的通知、改变房屋用途的照片,因证据之间能够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户万亮、胜景公司均委托原告***处理该房屋出租事宜。2013年10月17日,四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其中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为装修期,装修期内乙方不支付房租;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仅能将甲方房屋用于办公、库房(酒水堆放和储存)以及不超过5人住宿的宿舍;租金标准为每月21715元,乙方提供一个月物业租金作为该物业押金;该物业月租金每年递增6%,至2014年11月1日开始递增;承租方以现金形式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租金为季度支付一次,并必须提前15天支付下一季度物业租金;承租方必须按照约定时间向甲方缴纳物业租金,如无故拖欠,甲方将有权向乙方每天按实欠物业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承租方违反合同,擅自将承租物业转租给他人使用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负责赔偿甲方三个月物业租金作为违约金;承租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方可以中止合同,收回物业:1.承租方擅自将物业转租;2.承租方利用承租物业进行违法经营及犯罪活动的;3.承租方擅自改变用途的;合同期满后,如出租方仍继续出租物业,承租方享有优先权,但租金按当时的物价及周围门市租金涨幅,由双方协商后作适当调整。 2015年1月20日,四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该合同为2013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延长及租赁用途性质调整补充合同,并与原合同同步执行;双方商定物业在原合同延长租期3年,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仅能将甲方房屋用于办公、酒品展示、品鉴体验和库房(酒水堆放和储存)等;该物业的月租金为每月31022元,即40元/月/平方米;乙方提供一个月物业租金作为该物业押金;该物业月租金每年递增6%,至2019年11月1日开始递增;承租方以现金形式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租金为每季度支付一次,并必须提前15天支付下一季度物业租金;承租方必须按照约定时间向甲方缴纳物业租金,如无故拖欠,甲方将有权向乙方每天按实欠物业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承租方违反合同,擅自将承租物业转租给他人使用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负责赔偿甲方三个月物业租金作为违约金;承租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方可以中止合同,收回物业:1.承租方擅自将物业转租;2.承租方利用承租物业进行违法经营及犯罪活动的;3.承租方擅自改变用途的用于不正当经营;合同期满后,如出租方仍继续出租物业,承租方享有优先权,但租金按当时的物价及周围门市租金涨幅,由双方协商后作适当调整;物业管理费,乙方自行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 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原告有如下陈述:1.四原告与被告另签订了一份关于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22年10月31日届满,该合同存于被告处,故双方租赁关系的实际届满期限为2022年10月31日;2.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未支付递增部分租金;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被告没有支付任何租金;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租金;2021年7月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租金;但是四原告没有关于被告支付租金的证据举示。 另查明,2021年6月18日、2021年11月17日,四原告分两次代被告交纳了物业费45000元,共计90000元。租赁期间,案涉房屋内经营餐饮。 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四原告主张实际租赁期限至2022年10月31日届满,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21年10月31日到期终止,故关于四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向四原告返还案涉房屋,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关于四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依约支付租金,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四原告支付租赁期内欠付的租金,具体标准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按照每月1861.31元的标准计算;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按照每月32883.32元的标准计算;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按照每月1861.31元的标准计算;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按照每月3834.32元的标准计算;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按照每月29882.32元的标准计算;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按照每月34856.32元的标准计算,故关于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被告逾期返还房屋,应当向四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具体标准为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前述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34856.32元的标准计算,故关于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当向四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具体标准为以每季度欠付租金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季度累计计算,关于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超过前述金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代被告交纳了物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关于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案涉房屋内有经营餐饮的情况,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转租案涉房屋,故关于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原告户万亮、原告重庆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东路X号附X号房屋; 二、被告重庆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原告户万亮、原告重庆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按照每月1861.31元的标准计算;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按照每月32883.32元的标准计算;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按照每月1861.31元的标准计算;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按照每月3834.32元的标准计算;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按照每月29882.32元的标准计算;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按照每月34856.32元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重庆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原告户万亮、原告重庆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前述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34856.32元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重庆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原告户万亮、原告重庆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每季度欠付租金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季度累计计算; 五、被告重庆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原告户万亮、原告重庆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90000元; 六、驳回原告***、原告***、原告户万亮、原告重庆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8.99元,由原告***、原告***、原告户万亮、原告重庆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6.65元,由被告重庆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632.34元;公告费1080元,由被告重庆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