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91民初2831号
原告:**,女,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21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本喜,淮安市大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伟,淮安市大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6号10楼。
法定代表人:马慧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霞,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武墩街38号。
法定代表人:程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江苏大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本喜,被告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强、王凤霞,被告大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77510.6元(医疗费23210.6元、误工费2888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8日18时16分许,原告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深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深圳路交警支队三大队门前路段处,在经过被告***施划停车位区域时,不慎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由淮安市急救中心救护车就近送至淮安市中医院拍片检查,花去出车救护费用140元、拍片费80元、药费19.3元。后于7月29日至8月3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左肩关节脱位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8月3日出院。被告大华公司与***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原告**的损害事实,被告大华公司、***对损失事实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请求。
被告执法局辩称:1、根据我们查阅交警队的现场执法录像,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非是由于道路交通划线引起,而是由于原告与案外人发生碰撞导致其摔倒,其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没有谨慎驾驶造成的;2、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名称变更为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实际施工人***与执法局没有任何关系,该项道路划线工程,执法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已经发包给大华公司,具体的划线施工是由大华公司负责,并且合同上原定施工工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都是由大华公司承担,因此执法局不是本案的适合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与其无关,系自身原因导致,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只能证明摔倒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的划线行为所导致,原告所称是因为经过***所划的线滑到,如果是滑倒的话,划线处应该有明显的滑痕,相关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我们认为该事故与***无关,所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大华公司辩称: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和我们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8年7月28日18时16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深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警支队三大队门前路段处,在经过施划停车位区域时,不慎摔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3日出院。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4日,原告**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23210.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其左肩锁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业期限为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被告执法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区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泊位标线出新工程承包给被告大华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合同附件安全施工与文明现场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在乙方工程范围内出现事故,均由乙方进行处理。后被告大华公司将区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泊位标线出新工程转包给被告***。事发当日,被告***组织施工人员在淮安市门前路段处进行非机动车停车泊位标线出新施工。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淮安市现场拍摄的视频,视频显示原告**连同电动自行车摔倒在深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交警支队三大队门前施划停车位区域内,原告**佩戴的头盔、电动自行车车轮上均沾有地面上的白色油漆,且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深圳路北侧交警支队三大队门前路段非机动车道内进行路面停车位标识油漆刷新作业时应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警示标志,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上述职责,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被告大华公司将区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泊位标线出新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其在选任转包人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华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大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执法局的法定管理职责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执法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具体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有票据证实的医疗费为23210.6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10天,酌定该项费用为10天×40元/天=400元。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30天×20元/天=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考虑到原告存在护理的必要性,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护理费进行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60天×100元/天=6000元。
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及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也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从业及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误工费进行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9397元(47200元/365天×150天)。
6、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049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应得到该项赔偿。本院酌定该项费用5000元。
8、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9、鉴定费,本案中,有票据证实的鉴定费为2100元,且被告对上述票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61827.6元,由被告***承担161827.6×55%=89005.18元,被告大华公司承担161827.6×10%=16182.76元。
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9005.18元;
二、被告江苏大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6182.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原告**负担334.25元,被告***负担525.25元,被告江苏大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15)。
审 判 长 孔令媛
人民陪审员 林 颖
人民陪审员 颜海荣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谢国春
书 记 员 殷 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