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3民初4554号
原告:江***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准路8号3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平,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婧婧,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大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武墩街38号。
法定代表人:程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江苏普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岗,淮安市淮安区钦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生物工程高等职业学校,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湖心寺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峰,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荣荣、丁菲,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润公司)与被告江苏大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淮安生物工程高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职业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兆军及其诉讼代理人武超平、被告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和张永岗、被告职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大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51289.8元、利息5万元;2.被告职业学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大华公司承包被告职业学校发包的该校宠物医院、汽车实训中心基建项目。被告大华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木工、钢筋工、脚手架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应得款合计2597534.8元,2019年2月24日,原告同意承担模板、木方费用76245元,被告应付原告2521289.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5万元,被告大华公司称其已支付了木工款58万元、钢筋工款34万元(以支付凭证为准),尚有951289.8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结算,被告大华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拒绝。
被告大华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以及实际施工面积,被告大华应当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040739.55元,扣除替原告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825871元以及扣除垫付的材料费7500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为139867.55元。另外由于原告务工人员及材料没有及时到位,造成工期一直在延误,给被告大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大华公司因延期误工造成的损失130万元。
被告职业学校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大华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职业学校无关。职业学校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欠被告大华公司任何工程款,是否欠款以及欠款多少需按照合同约定审计后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大华公司承建被告职业学校发包的淮安生物工程高等职业学校动物(动物医院)、汽车实训中心(原教学实训楼3)基建项目,被告大华公司将项目中的木工、钢筋工、脚手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
2018年7月31日,原告兆润公司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了一份《木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9180㎡,综合单价138元/㎡,面积计算方式按照图纸、完成建设面积进行结算。同年10月26日,薛树年作为原告方代表与被告大华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原合同价基础上另一次性增加3元(建筑平方米)每平方米。
2018年5月31日,原告兆润公司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筋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价格计算方式为:综合单价46元/㎡,工程量约9040㎡,面积计算方式按照图纸计算面积计算。同年10月26日,花伟作为原告方代表与被告大华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价基础上另一次性增加26000元,其中13000元由总承包大华公司给予直接支付给钢筋工班组。
2018年7月31日,原告兆润公司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了一份《脚手架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面积约9000平方米,综合单价39元/㎡,工程量按施工图纸结构蓝图面积计算,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到2019年2月5日为结束工期,延期费用按双方结算总建筑面积每日费用0.2/㎡计算。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到主体结构二层时一次性付给100000元工程款,主体结构三层封顶一次性支付14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9年春节前支付。
原告兆润公司将上述的木工、钢筋工、脚手架劳务工程分别分包给薛树年、花伟、谢军,这三人分别是原告兆润公司的木工班组、钢筋工班组、脚手架班组现场负责人。
2019年5月29日,被告大华公司向原告兆润公司发出《钢管外脚手架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施工进度及现场施工具体情况,定于2019年5月30日开始拆除动物医院外脚手架,拆除人员需具备安全技术交底内容进行拆除。同年6月24日,被告大华公司又向原告兆润公司发出《钢管外脚手架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主要内容是定于2019年6月24日开始拆除汽车实训中心外脚手架。
2020年1月17日,薛树年与被告大华公司就木工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并签订了《木工分包班组全部工人工资结算单》。同日,花伟与被告大华公司就钢筋工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并签订了《钢筋工分包班组全部工人工资结算单》。
审理中,原告兆润公司、被告大华公司对涉案工程劳务费及脚手架费用(以下称工程款)各持意见如下:
1、原告主张木工工程款1431952.56元,被告大华公司有异议,后经协商,双方一致认可木工工程款1286999.22元。
2、原告主张钢筋工工程款:施工面积9108.69㎡,单价46元/㎡,增加费用26000元,工程价款444999.74元(46元/㎡*9108.69㎡+26000元)。被告大华公司对施工面积和单价无异议,增加费用不认可,理由是在原告停工胁迫下签订的合同。
3、原告主张脚手架工程款:面积9108.69元,单价39元/㎡,价款355238.91元。超期费用:1.动物医院延期115天(2019年2月6日-5月31日),外脚手架面积3038.72元,每日按0.2元/㎡计算,超期费用69890.56元(0.2元/㎡*3038.72㎡*115天)。2.汽车实训中心延期145天(2019年2月6日-6月30日),面积6069.97㎡,每日按0.2元/㎡计算,超期费用176029.13元(0.2元/㎡*6069.974㎡*145天)。两项超期费用245919.69元,脚手架总价款601158.60元。被告大华公司认可面积9041.41元/㎡,面积要扣除地下面积140.94㎡,地下室不需要搭脚手架,单价无异议,超期费用不认可,认为原告以停工来增加费用,延误工期。
4、原告主张合同外点工费用48576.32元,被告大华公司对没有大华公司人员签字的用工费用认可。经协商,双方一致认可23000元。
被告大华公司主张给付、冲抵原告工程款1979597.02元,共11笔,分别是:
1、2019年12月2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768569元。
2、2020年1月17日支付给原告木工班组工人工资57000元,并提供木工人员工资发放表,领取工资人员为高凤英、薛树年、薛玉山、高婷,木工班组负责人薛树年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且薛树年于2020年1月17日在淮安生物工程高等职业学校动物医院、汽车实训中心项目木工分包班组全部工人结算单底部签字认可木工班组楚州农校工地所有工人工资全部结清。
3、2020年1月17日支付原告钢筋工班组工人工资41237元,并提供钢筋工人员工资表,领取工资人员为花伟、陈爱国、陈爱珍,班组负责人花伟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并在钢筋工分包班组全部工人结算单底部于2020年1月17日注明钢筋工班组所有人工资已全部结清。
4、2020年1月19日支付钢管租赁费用25866元,并提供钢管租赁发货单、结算明细证据,原告法人王兆军及班组负责人薛树年(薛四)在发货单、结算明细上签名,按照市场租赁价每天一分钱一米计价。
5、原告在合同内未做工作量工程款4390.72元(图纸变更)、木工班组打凿混凝土浪费材料罚款2000元,薛树年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6、原告劳务人员毕书祥作业过程受伤赔偿8000元,薛树年签字认可,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安全责任由原告承担。
7、木工班组人员不足,大华公司项目部外包施工支付工资费用34815.3元(动物医院屋面清理模板、木方、钢管、扣件,4个工,计640元;瓦工班组抹实训中心一层西北角胀模柱子2个工,清理实训中心西北角脚手架扣件1个工,共计3个工,计600元;动物医院西侧二次结构外包班组施工16659元;构架跑模,瓦工班组粉刷7070元;动物医院二层圆弧玻璃采光顶9846.3元),提供结算单,薛树年签字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
8、原告木工合同范围内安全文明施工不符合要求,因监理单位政府安监站检查通告大华项目部外包给夏宝荣、万继宝施工费用4300元,提供监理工程师安全通知单(要求清理现场模板、木方)、费用报销单、银行回单。
9、被告大华公司为原告代购别螺杆等材料款9436元,并提供领料单,薛树年领料单上签字认可。
10、外脚手架腐蚀严重被监理单位发安全通知单要求更换,原告不予更换,大华项目部出资更换,付款合计5775元(300元搭搅拌机防护棚人工费+3975元材料费+1500元拆外架人工费用)。
11、双方合同约定植筋部分包含在钢筋范围内,原告未予施工,大华公司项目部外包施工,费用18217元,提供外包植筋合同、付款明细。
原告兆润公司对上述11笔费用的质证意见是:认可第1笔,其他均有异议。第4笔认可5000元,已给付了2000元。第7笔毕书祥不是原告方人员,不认可。第10笔是因为其他班组野蛮施工造成的,不认可。第11笔认可5000元。第2、3、5、8、9笔不认可,认为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薛树年等人与原告是内部关系,其不能代表原告。
本院调取了涉案工程监理日记,该日记中记载搭建脚手架时间:动物医院2018年8月31日,汽车实训中心2018年9月22日。
另查明,被告职业学校欠被告大华公司到期工程款629736.2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木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钢筋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脚手架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单等证据在卷,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工劳务合同、钢筋工劳务合同、脚手架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工劳务合同、钢筋工劳务合同、脚手架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款,由三部分组成:1.木工工程,双方一致认可木工工程款1286999.22元,本院予以确认。2.钢筋工工程,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增加费用26000元,被告大华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确认钢筋工工程款444999.74元。3.脚手架工程,原告主张合同约定价款355238.91元(面积9108.69元,单价3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工程款,因原告是承包的劳务工程,搭建脚手架是为原告自身劳务所用,虽然合同中约定有延期使用支付费用条款,但原告所做的劳务工程量与合同的约定的劳务工程量并没有明显增加,且原告是按照自己的所做的工程进度搭建脚手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工期延误而导致使用脚手架延期,从工程监理日记上看,搭建脚手架时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搭建,因此,原告主张脚手架延期费用的延期时间宜从合同约定的结束工期后至被告大华公司要求拆除日期,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49天(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到2019年2月5日为结束工期)。动物医院从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计273天,扣除约定工期249天,实际超出24天,超期费用14585.86元(0.2元/㎡*3038.72㎡*24天)。汽车实训中心从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6月24日计275天,扣除约定工期249天,实际超出26天,超期费用31563.86元(0.2元/㎡*6069.974㎡*26天)。两项超期费用合计46149.72元。脚手架总费用401388.63元(355238.91元+46149.72元)。4.合同外点工费用23000元。涉案工程劳务总费用为2156387.59元(1286999.22元+444999.74元+401388.63元+23000元)。
关于被告大华给付、冲抵工程费用。双方一致认可给付了工程款1768569元,本院予以确认。薛树年、花伟分别承包了涉案木工工程劳务和钢筋工劳务,当然是各自工地上的负责人,代表原告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了木工、钢筋工工程劳务补充协议,也代表原告与被告大华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务,其实施的行为,被告大华公司以相信其有代表兆润公司处理工程事务的权利。因此,本院认为薛树年、花伟领取农民工工资及与被告大华公司的对涉案工程结算等行为对原告有约束力,由薛树年、花伟签字认可的第2、3、4、5、6、7、9笔共计178354.30元应计算冲抵工程款,其中第5笔中图纸变更4390.72元,证据不足不予冲抵,第11笔植筋部分原告认可未做事实,仅对价款有异议,而未做部分是被告大华公司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且价款有合同及转账记录证明其费用是18217元,该笔费用应予以冲抵18217元。对第8、10笔,因没有原告签字认可,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大华公司可另案主张。本院确认被告大华公司给付了工程款1965140.30元(1768569元+178354.30元+18217元)。
综上,原告兆润公司承接的木工工程、钢筋工工程、脚手架工程费用共计2156387.59元,扣除被告大华公司已给付费用1965140.30元及原告给付钢管租赁费用2000元,被告大华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89247.29元(2156387.59元-1965140.30元-2000元)。被告职业学校在欠付工程款629736.27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大华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大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89247.29元,并承担利息(以189247.29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淮安生物工程高等职业学校在欠付工程款629736.27元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大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307元,被告江苏大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大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顺元
人民陪审员 吴志昂
人民陪审员 何正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建新
书 记 员 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