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1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证号码320821197001211953,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梁,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武墩街38号。
法定代表人:程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恒胜路5号。
法定代表人:马慧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霞,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大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891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责任;二、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现场目睹了被上诉人**与他人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过程,并向交警进行反映。在被上诉人**提交给法庭光碟中有反映:(一)上诉人***向交警反映情况时,被上诉人**也在现场,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二)交警站在被上诉人**旁边用对讲机讲到“……在我们大队门口西边20米处,有一辆电动车与另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被上诉人**同样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只说:“我膀子动不了了”;(三)被上诉人**当时戴了一顶白色的布帽,并没有佩戴“头盔”。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因为经过未干的油漆滑倒与事实不符。光碟录像内容证明了被上诉人**是与他人追尾碰撞跌倒,因为如果上诉人***向交警反映的情况不符的话,被上诉人**应当及时反对并向交警说明,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反对和申辩,说明其认可该事实。交警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表述“不慎摔倒”,说明交警认定是被上诉人**自己的原因摔倒的;再结合光碟录像中交警用对讲机的通话,则更可以进一步理解为“因与另一辆电动车碰撞而跌倒”。被上诉人**及电动车附近,白线并没有车轮滑痕,说明并非是因油漆未干而滑倒。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施工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事实,但与被上诉人**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不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其摔倒。《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是针对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但本案中上诉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适用该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违背公序良俗滥用起诉权,应依法驳回起诉。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系与他人骑行的电动车追尾碰撞导致其摔倒损伤。被上诉人违背事实诉称自己是经过未干的油漆时滑倒摔伤,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一审法院不顾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格格不入,是在鼓励恶意诉讼。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大华公司无责任;二、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是自己驾驶电动车与他人追尾导致摔倒受伤,并非其诉称的经过线上未干的油漆时滑倒。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光碟录像反映,录像中交警用对讲机通话时也认可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旁边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而且录像中画好的线上并没有电动车的划痕,被上诉人**的损伤与上诉人大华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大华公司虽然将工程转包他人,但因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大华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中上诉人大华公司补充:停车泊位画线施工不需要资质,转包方面上诉人大华公司不存在过错。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大华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所受损害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一审中,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是在经过施划停车位区域时摔倒,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反映,其在摔倒后执法人员询问时陈述是地面太滑摔倒。视频中,被上诉人**摔倒时的车轮与帽子上均有明显的白色油漆,施工区域地面油漆未干,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按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其所受损害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与他人发生碰撞后受伤,却未提供更具优势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及大华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施工作业的实际施工人,在道路施工作业中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存在过错,致使被上诉人**摔倒受伤,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大华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违反法律及合同义务将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施工,应该预料到上诉人***对施工的安全管理不具有专业性,对选任具有明显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执法局辩称,基于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涉及到被上诉人执法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受伤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同在一审中质证意见。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大华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针对上诉人大华公司的上诉,上诉人***辩称,车位画线不需要资质,就是在本来的线上重新画一遍,没有技术含量,什么人都可以做。
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三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77510.6元(医疗费23210.6元、误工费2888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8年7月28日18时16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深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警支队三大队门前路段处,在经过施划停车位区域时,不慎摔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审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3日出院。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4日,原审原告**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原审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23210.6元。经司法鉴定,原审原告**因外伤致其左肩锁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原审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一审另查明,原审被告执法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区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泊位标线出新工程承包给原审被告大华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合同附件安全施工与文明现场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在乙方工程范围内出现事故,均由乙方进行处理。后原审被告大华公司将区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泊位标线出新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事发当日,原审被告***组织施工人员在淮安市门前路段处进行非机动车停车泊位标线出新施工。
一审庭审中,原审原告**提供了淮安市现场拍摄的视频,视频显示原审原告**连同电动自行车摔倒在深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交警支队三大队门前施划停车位区域内,原审原告**佩戴的头盔、电动自行车车轮上均沾有地面上的白色油漆,且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在深圳路北侧交警支队三大队门前路段非机动车道内进行路面停车位标识油漆刷新作业时应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警示标志,但原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上述职责,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原告**驾驶电动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原审被告大华公司将区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泊位标线出新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审被告***,其在选任转包人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原审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原审原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承担55%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大华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大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的受伤与原审被告执法局的法定管理职责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执法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原告**具体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有票据证实的医疗费为23210.6元,故法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原告**共计住院10天,酌定该项费用为10天×40元/天=400元。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审原告的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审原告**主张30天×20元/天=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审原告未向法院提交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审原告的实际伤情,考虑到原审原告存在护理的必要性,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护理费进行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60天×100元/天=6000元。
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及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也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从业及平均收入状况,故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误工费进行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9397元(47200元/365天×150天)。
6、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审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049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事故造成原审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审原告应得到该项赔偿。法院酌定该项费用5000元。
8、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审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结合原审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9、鉴定费,本案中,有票据证实的鉴定费为2100元,且原审被告对上述票据无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损失合计161827.6元,由原审被告***承担161827.6×55%=89005.18元,原审被告大华公司承担161827.6×10%=16182.76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审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89005.18元;二、原审被告江苏大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16182.76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原审原告**负担334.25元,原审被告***负担525.25元,原审被告江苏大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5.5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大华公司主张本起交通事故是被上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是与案外人追尾导致自己受伤,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是否适当;三、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大华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大华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是因其与案外人追尾导致。并主张在一审法院有被上诉人**从交警部门提供的现场拍摄的视频予以证明。经审查:首先,由上诉人***向交警反映被上诉人**受伤是与案外人电动车发生碰撞所致。其次,交警根据上诉人***的陈述,才在对讲机讲到有一辆电动车与另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的情况。本院认为,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上诉人***、大华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是因其与案外人追尾导致的依据,仅为上诉人***单方陈述,而被上诉人**并未表示认可。而交警部门在对讲机的陈述也仅是根据上诉人***的陈述所致,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对此作出认定。故上诉人***、大华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为经过未干油漆路面滑倒与事实不符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陈述:通过视频,车轮上能看到油漆,衣服上看不到,交警拍的照片上帽子是靠在白线上了。而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交警部门现场拍摄的视频、上诉人***事发当日组织人员在现场施工的事实等,综合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大华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事发路面进行停车位标识油漆刷新作业,被上诉人**在经过该路面时不慎摔倒,而上诉人***在进行道路施工作业时,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警示标志,致使通行的被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背公序良俗,滥用诉权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是因其与案外人追尾导致,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存在滥用诉权问题,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执法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区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泊位标线出新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大华公司。后上诉人大华公司将区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泊位标线出新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即使停车泊位画线施工不需要资质,但上诉人大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后,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工程施工中的安全提示和施工合同履行主体限定约束义务,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诉人大华公司承担本案10%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大华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上诉人***负担2025元,由上诉人大华公司负担2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其文
审 判 员 季明丽
审 判 员 王 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毛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