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2民初3393号

原告:***,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鉴,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珂,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6502808A。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平福,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谢庄村**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323646666N。

法定代表人:程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子恒,男,该公司员工。

代理期限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原告***与被告陈珂、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江苏大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11月9日,宝冶公司以案涉工程由宝冶公司合法分包给大华公司施工,宝冶公司与陈珂、***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大华公司与陈珂之间的关系、案涉证据的真实性、可能的责任承担等原因,申请追加大华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核,于2020年11月12日追加大华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又于2020年12月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鉴、被告宝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平福、被告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子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珂、宝冶公司立即共同支付***劳务费112377元;2.判令被告陈珂、宝冶公司立即支付***从2020年5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因宝冶公司申请追加大华公司为本案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珂、宝冶公司、大华公司立即共同支付***劳务费112377元;2.判令被告陈珂、宝冶公司、大华公司立即支付***从2020年5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的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杭州临安高新技术单元04-R2-01-01,02地块项目”由杭州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宝冶公司实际承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宝冶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陈珂,后陈珂将其中的“杭州越秀八百里二次结构瓦工工程零星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了***。现***分包的工程劳务已结束,经双方结算,截至到目前,尚欠***劳务费112377元,并承诺于2020年5月23日11点前付清。然二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另,审理过程中,经宝冶公司披露,案涉工程的劳务由宝冶公司分包给大华公司,故***要求大华公司一并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珂未作答辩。

被告宝冶公司辩称,第一,宝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宝冶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与***、陈珂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浙江省高院2012年的解答规定,不能向宝冶公司主张工程劳务费;第二,宝冶公司支付给大华公司的案涉工程劳务费已经远远超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形象进度款的付款比例,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也不应当支付劳务费。故希望法院驳回***对宝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华公司辩称,***主张的案涉款项,据***陈述是垫付工资,但据大华公司了解,***垫付的工资没有这么多,大华公司支付给***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的垫付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大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珂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宝冶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提供的证据一,宝冶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陈珂是大华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班组系大华公司的施工班组;大华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提供的证据二,宝冶公司对结算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付款承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客科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且宝冶公司已付工程款(包括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已经远超***的诉讼请求;大华公司对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苗时通与陈珂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对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也不认可,大华公司认可的金额是***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实发工资”一栏-112377元=1035301元;对付款承诺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提供的证据三,宝冶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班组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大华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表格中“借支/扣减金额”一栏,7000元以上的实际金额为3800元至4000元之间,总的金额里,***主张的这部分款项是虚假的,对工程量因未进行过结算,故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核认为,《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工资表(样本)》虽系复印件,但其载明的“实发工资”总金额与***提供的证据二结算单中确认的剩余未支付金额1147678元一致,结合大华公司对表格中载明的其他“实发工资”均无异议的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大华公司尚欠***工程款112377元的事实。

对宝冶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三,***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大华公司跟宝冶公司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相关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已付款已超过工程总价款;大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班组系点工,不属于包工,故其付款不受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影响;对申报金额无异议,已付款金额不清楚。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大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不能达到大华公司的证明目的;宝冶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大华公司应当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核认为,大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话双方当事人身份,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9日,大华公司八百里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就杭州越秀八百里二次结构瓦工工程零星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乙方,合同工期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30日,合同总价和工程款支付为:点工大工按370元/个,小工按240元/个计取,带班500元一天;开工后的第二个月开始进度款按实名制考勤施工人员支付生活费3000元/人/月。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至核算额的100%。

2020年6月10日,宝冶公司(工程承包方、甲方)与大华公司(工程分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其中《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就杭州临安高新技术单元04-R2-01-01、02地块总承包项目,宝冶公司将其中土建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大华公司。第二条约定:合同工期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具体以甲方批准的开工、竣工日期为准。第四条约定:签约劳务报酬合同价(含增值税)暂定为19522466.16元,合同最终价以竣工验收后经甲方审定的结算值为准。第五条约定:工程分包负责人陈珂。《专用条款》第二条约定:甲方代表王客科,系项目经理;乙方代表陈珂,系项目负责人,乙方对乙方代表的授权范围为: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提交、撤回、修改杭州临安高新技术单元04-R2-01-01、02地块总承包项目施工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现场施工负责人陈珂。第四条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每月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书,甲方按申请书中已确认完成工程量的70%[每年12月份不付款]且扣除本合同15.6款中应扣除的款项后再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不能因工程款不及时支付而停工或拖延工期。《2020年8月分包工程形象进度完成审批表》载明杭州八百里项目土建二次结构工程,大华公司上报预算值4646519.27元。宝冶公司就杭州八百里项目已代大华公司发放2020年5月、6月、7月、8月等民工工资共计260余万元,支付大华公司工程款207余万元。

2020年5月21日,就***班组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二次结构样板间施工形成《结算单》一份,载明共计大工3013.5工,小工827.5工,苗时通、陈珂在结算单签名。大工中247.1工为带班人工,经计算,总计工程款1345718元,另有8大工2960元,两次疫情期间车费10000元。已发放工人工资201000元,支付车费10000元,剩余工程款1147678元未付,陈珂再次签名进行确认。2020年5月23日,承诺人陈珂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载明:我方承诺于2020年5月23日11点前付以上所有人工人(含***等9人)工资,未付清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王客科在凭证下方签名。

就***班组41人,有《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工资表(样本)》表格一份,表格中实发工资一栏合计总金额为1147678元,其中***实发工资为11237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由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与大华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付款承诺》等证据,及宝冶公司、大华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系案涉工程二次结构瓦工工程零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即使与大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仍可依合同约定得到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款金额,大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经其分包负责人陈珂等人结算,确认尚欠***金额为112377元。关于***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付款承诺》约定款项于2020年5月23日11点前付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利息的计付应从2020年5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大华公司辩称***主张的款项不真实,其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宝冶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宝冶公司、大华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确认陈珂系大华公司员工,其在《结算单》、《付款承诺》中的签名行为均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大华公司承担,故对***要求陈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宝冶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支付给大华公司的工程款(包括垫付的工人工资),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数额,故对***要求宝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陈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大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2377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大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元,财产保全费1082元,合计3630元,由被告江苏大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江苏大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沈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露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