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盛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栾川县恒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赵红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24民初43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栾川县恒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河南盛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关镇西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4571037974Q。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伟,男,汉族,1975年8月3日出生,住栾川县,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赵红普,男,汉族,1978年7月4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红,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住栾川县,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
法定代表人:朱振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盛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红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盛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伟、被告赵红普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823.67元、误工费8127元、护理费6269.20元、营养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鉴定费301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共计102201.8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赵红普驾驶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栾川恒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沿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川“盛德美”超市前,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栾川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赵红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近二个月,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盛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赵红普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已经垫付医疗费19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对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事故认定书后,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及免责条款之外的赔偿,否则不予赔偿。原告诉求中的非医保用药、与事故无关及必要之外的费用不予赔偿,并且应当扣除被保险人、肇事司机、保险人前期垫付的相关费用。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3200元计算。原告***于2015年8月栾川大张“盛德美”开业工作至2016年1月27日事故发生,共工作6个月,洛阳蓝江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出具工作期间工资证明显示,平均每月工资2876元。原告住院56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共计8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8127元,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贾玉晓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其丈夫工作单位栾川全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证明,未提交误工证明,本院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住院56天,计5194.50元。
3、营养费。按照住院每天20元计算。住院56天计11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本院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56天计1680元。
5、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丈夫贾玉晓于2009年10月19日在城关镇××新村小区购买房屋的按揭购房合同一份。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152元,本院予以支持。
6、摩托车修理费。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指定的维修点进行维修,提交了维修费发票11张计1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修理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摩托车维修费1100元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有:1、医疗费15823.67元;2、误工费8127元;3、护理费519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营养费1120元;6、伤残赔偿金51152元;7、鉴定费301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财产损失1100元;共计90207.1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赵红普驾驶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将原告撞倒致伤,栾川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赵红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他商业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赵红普向原告***垫付19000元,扣除被告赵红普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原告***应当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赔偿项目有:误工费8127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护理费51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7473.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后,剩余医疗费582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共计8623.6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1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四、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7197.17元,原告***应当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五日内退还被告赵红普15090元。
二、鉴定费3010元,由被告赵红普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赵红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延梅
审判员  闫革委
审判员  秦瑶瑶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成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上诉须知
当事人如果对本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向本院立案庭提交如下材料:
1、上诉状副本为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若上诉案件中对一审部分当事人无意见,则这部分当事人一审是什么地位,上诉状就列什么地位。如一审原告XXX,但应将其计算在上诉人数范围内,并为其准备上诉状副本)
2、加盖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
3、上诉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若由律师办理上诉,还应提交律所公函、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若由其他公民办理上诉,还应提交推荐函、委托书;若由近亲属办理上诉,还应提交委托书、身份关系证明材料。
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缴费通知单。
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7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附:上诉材料邮寄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兴华中路73号收件人: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收)
联系电话:0379-63158020
若未按上述程序办理上诉手续,由当事人自行负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