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6178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长江两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125号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211972741。
法定代表人:曹建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恒玲,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长江两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长江两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姜恒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将重庆市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管委会一楼展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4年5月开始施工,同年8月完工。就该项工程,被告尚有3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长江两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的。2016年1月29日,被告与业主方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的合同金额为280000元,结算金额为290000元,扣质保金14500元,因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借款20000元,余款为255500元。该2555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254800元。扣除原告施工违规扣款350元,转运350元。被告已付清。质保金14500元,因原告欠被告另一工程项目维修款94200元,故该项质保金抵扣其中一部分维修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管委会一楼展厅装修工程施工安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管委会一楼展厅装修工程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总价包干280000元。并约定5%作为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给原告一次性无息支付(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2015年10月30日的工程(材料)付款通知书载明,案涉工程已竣工,被告已验收,结算金额290000元,按照95%付工程款。
2014年6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498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97000元。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08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从被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并同意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过。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不同意幼儿园项目原告应当承担的维修款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管委会一楼展厅装修工程施工安装协议书、领(借)款申请单、工程(材料)付款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个人,不具有建筑业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管委会一楼展厅装修工程施工安装协议书》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90000元,被告当庭陈述质保期已满,故该29000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54800元,加上原告同意抵扣的借款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5200元,应支付给原告。被告主张其中的质保金14500元用于抵扣案外其他工程的维修款,但原告不同意,且原告与被告就案外其他工程形成的合同关系与双方就案涉工程形成的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工程款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如果认为原告欠被告其他工程的维修款,可另案主张。关于被告提出的违规扣款350元,转运350元扣款,被告未举证证明是涉及案涉工程的扣款,且经原告同意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在庭审中也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5年10月30日,双方在工程(材料)付款通知书中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款付至95%,但被告有其中700元未付,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该7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付。余下的质保金14500元,双方约定2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给原告一次性无息支付(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现原告未举证证明验收合格的具体日期,但从2015年10月30日的工程(材料)付款通知书载明的内容看,2015年10月30日时,双方已就案涉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故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至迟应于2017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该14500元,但被告未支付,应从2017年11月9日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长江两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管委会一楼展厅装修工程的工程款152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其中7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算;余下的14500元,从2017年11月9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73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重庆长江两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芳群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赵树龙
书 记 员 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