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江两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长江两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6176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长江两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125号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211972741。
法定代表人:曹建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恒玲,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长江两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长江两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姜恒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将首创天赋国际幼儿园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4年5月开始施工,同年8月完工。就该项工程,被告尚有7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工程款不包含质保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长江两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的。2016年3月25日,被告与业主方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的合同金额为1000000元,结算金额为1149004元,结算前已付972320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54728元。被告垫付案涉工程的瓷砖款37840元,应扣除。预留的质保金57450元,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将首创天赋国际幼儿园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在工程(材料)付款通知书上确认合同金额为1000000元,决算金额为1149004元。该通知书还载明“扣质保金57450元”。
双方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6月23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92568元。
2016年7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54728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确实为原告垫付了案涉工程的瓷砖款37840元。
被告在庭审中举示了欠条(复印件)、业主方发给被告的函、维修预算(打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后期维修款94200元,应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不是维修款;对函和维修预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未曾见过。同时,其在结算前对案涉工程整改过,整改费用是原告承担的,结算后被告口头通知过原告对卫生间进行整改,但原告不同意再次整改。经审查,欠条出具的日期分别是2016年3月6日和2016年4月12日,其中2016年3月6日的欠条是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套装门XX现金21600元”。2016年4月12日的欠条是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幼儿园宏达铝塑门窗材料及人工费11000元。”首先,该欠条是原告向案外人出具的;第二,从内容无法看出是案涉工程的维修款,故该欠条不能证明因案涉工程的施工质量问题,被告支付了维修款。函是案外人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给被告的,载明,案涉工程已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3月14日提请结算,双方完成了结算,也支付了应付进度款。……。因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达成一致维修标准要求。维修预算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付款通知书、变更及增项核价表二、扣除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个人,不具有建筑业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形成的合同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2016年6月23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92568元。此后,2016年7月21日,被告支付了原告案涉工程54728元。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确实为原告垫付了案涉工程的瓷砖款37840元,被告主张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述92568元,被告已经不欠付原告。原告当庭明确陈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不包含质保金,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案涉工程的质保金问题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63.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芳群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树龙
书 记 员 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