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江两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长江两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8民初3655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长江两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东路**1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2197274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长江两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两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江两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与重庆长江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单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重庆长江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主城区水质检测综合调度中心工程分项项目采取包工、***的方式发包给***,工程地址位于南岸区二塘谋家咀,工期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于2014年进驻施工,2015年施工完毕,2016年进行了结算。长江两岸公司应付工程款为503617.92元,已付工程款为308643元,尚欠194974.92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长江两岸公司支付***工程款194974.92元;2、由长江两岸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94974.9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长江两岸公司承担。 被告长江两岸公司辩称:长江两岸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不存在***主张的尚欠其工程款的事实,***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与重庆长江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签订《单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重庆长江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主城区水质检测综合调度中心工程采取包工、***的方式发包给***,工程地址位于南岸区二塘谋家咀,施工范围为设计图范围内的木制作,工期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合同单价按主项清单单价据实收方。工程竣工后经监理、业主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款的70%,业主与重庆长江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时,重庆长江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总款80%,业主与重庆长江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审计报告出来后结清工程总款的95%,其余5%作为维修质保金。保证金在保修期(其中第一年维修无误退3%,第二年维修无误退2%,具体起止时间按重庆长江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业主方保修时间为准)结束30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退还。 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2月完工。 2018年4月16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一期施工图部分393890.22元,一期签证部分65835.9元,二期施工图部分43891.8元,共计503617.92元。 长江两岸公司已付款情况为:2014年4月22日支付42000元、2014年5月29日支付20000元、2014年7月23日支付1590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47400元、2014年10月24日支付61326元、2014年11月14日支付20000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80000元、2015年1月26日支付19940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50000元、2015年5月14日支付14723元、2016年2月2日支付5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10000元、2017年7月3日支付28140元、2015年10月1日支付给***20000元、2015年10月7日支付给***10000元、2015年2月9日因***工程违规施工罚款500元,上述款项共计489929元。庭审中,***认为除以下三笔费用外,对其余已付款情况均无异议,1、2015年2月9日罚款500元,该罚款单上,没有***的签名,故不认可;2、2015年10月1日支付的20000元,以及10月7日支付的10000元中,虽然付款通知书以及银行回单上均有***的签字,但该两笔费用并非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也不包含在决算费用中,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明,2015年5月7日,重庆长江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长江两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单包工程施工协议》、水厂一、二期木工班组决算汇总表、付款通知书、银行回单、罚款单、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与重庆长江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单包工程施工协议》,因***不具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对该工程结算价款为503617.9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长江两岸公司已付款金额,***与长江两岸公司均无异议的部分为45942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三笔费用,本院确认为1、因2015年2月9日罚款500元的罚款单上,没有***的签名,且长江两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罚款系针对***承包工程的罚款,故对被告认为该罚款500元应视为已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2015年10月1日支付的20000元,以及10月7日支付的10000元中,付款通知书以及银行回单上均有***的签字,证实***已收到上述款项,且付款通知书上载明的项目名称为“水务中心”,现***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付款通知书载明的工程并非涉案工程,以及该费用不包含在双方的结算费用中,故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长江两岸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489429元(459429元+20000元+10000元)。 对于长江两岸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应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5%,该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第一年维修无误退3%,第二年维修无误退2%,均在到期后30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退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故长江两岸公司应当在第一年期满后的30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5月28日前支付***15108.53元(503617.92元×3%);在第二年期满后的30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5月28日前支付***10072.36元(503617.92元×2%)。截止2018年5月28日,长江两岸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89429元,故还应支付4116.56元(503617.92元×95%+503617.92元×3%-489429元)。由于第二笔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期限,故本院对该笔款项现不予支持。 对于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由于长江两岸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对于起算时间,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本院对***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确认为以4116.56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长江两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116.5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116.56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重庆长江两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由***垫付,重庆长江两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鞠 劼 人民陪审员 邹 亮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