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91民初38号
原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五四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594098XB。
法定代表人:韩跃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复兴西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5943355H。
法定代表人:史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贵,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社,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与被告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达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勇、徐宁,被告吉达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吉达电力公司支付建工集团公司工程款1781033.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建工集团公司与吉达电力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公司承建吉达电力公司“保定市恒滨路年产2000台套变压器及控制箱项目1#、2#变压器车间”工程,建工集团公司进场施工完成部分工程,后因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停工,吉达电力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10万元,剩余工程款未结算。后经建工集团公司多次催要,双方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原合同,吉达电力公司对建工集团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吉达电力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据实结算,双方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建工集团公司已完成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对于审核结果双方均予认可;待第三方审核完毕,吉达电力公司于二十日内按照审核的工程款数额,将未付工程款支付给建工集团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委托保定市达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达字(2021)第A221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3881033.96元,扣除吉达电力公司已付的210万元后,其尚欠建工集团公司1781033.96元工程款未付。
吉达电力公司答辩称,1、本案双方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协商解除,对双方已不具有约束力;2、吉达电力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系因涉案项目历时已久、建工集团公司并未全部完成工作量、立项资金不足、建工集团公司收取工程款后有100万元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客观原因导致;3、建工集团公司只能依据双方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确定诉求,同时应履行撤场和工程现场交接义务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吉达电力公司是否应支付建工集团公司工程款1781033.9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吉达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8日,吉达电力公司(发包人)与建工集团公司(承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公司承建吉达电力公司“保定市恒滨路年产2000台套变压器及控制箱项目1#、2#变压器车间”工程,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开工竣工日期、合同总价等内容。2021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一、双方同意解除原合同,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二、吉达电力公司对建工集团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吉达电力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据实结算,双方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建工集团公司已完成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对于审核结果双方均予认可,相关费用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三、待第三方审核完毕,吉达电力公司于二十日内按照审核的工程款数额,将未付工程款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建工集团公司,建工集团公司于五日内撤场,双方办理交接工作;建工集团公司撤出后三日内,吉达电力公司支付剩余百分之二十工程款,至此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四、如吉达电力公司逾期付款,则建工集团公司可以按照本协议和审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协议签订后,保定市达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吉达电力公司委托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达字(2021)第A221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涉案工程审定后造价为3881033.96元。该审核报告书内附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施工单位处加盖建工集团公司印章、建设单位处加盖吉达电力公司印章、审计单位处加盖保定市达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专用章。
另查明,庭审中建工集团公司陈述称吉达电力公司已付210万元工程款,因吉达电力公司未按时付款故未撤场。吉达电力公司认可建工集团公司未撤场。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工集团公司与吉达电力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履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故原《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
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结算和清理条款,各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吉达电力公司委托保定市达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涉案工程审定后造价为3881033.96元,因建工建设集团认可吉达电力公司已付210万元工程款,故吉达电力公司尚欠建工集团公司工程款1781033.96元未付。
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及付款条件,即“待第三方审核完毕,吉达电力公司于二十日内按照审核的工程款数额,将未付工程款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建工集团公司,建工集团公司于五日内撤场,双方办理交接工作;建工集团公司撤出后三日内,吉达电力公司支付剩余百分之二十工程款”,吉达电力公司应向建工集团公司给付未付工程款的80%即1781033.96元×80%=1424827.17元;又因建工集团公司尚未撤场办理交接工作,其要求吉达电力公司给付剩余20%工程款,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达电力公司应向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1424827.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424827.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5元,由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负担8812元、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韩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