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咸检民执监
(2021)1号检察建议书的回复意见函
(2021)陕04执监4号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以三原县人民法院执行的陕西兴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公司”)与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分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存在追加执行主体错误,作出咸检民执监(2021)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纠正。对此,本院依法进行了全面审查。
你院查明,2009年12月6日兴东公司将西安分公司诉至三原县人民法院,要求西安分公司依法偿还拖欠货款 238 万元及利息;承担该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合理费用。2010 年 5月 24日,三原县法院作出(2010)三民初字第 00121 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西安分公司立即向兴东公司支付 238 万元及违约金 130 万;逾期未履行的,按照民诉法规定加倍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判决生效后,西安分公司未履行,兴东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同年3月7日作出(2011)三法执字第0012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西安分公司系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裁定追加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同年 3月31日,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三原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并查明西安分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于同年8月19日作出(2011)三法执字第00125-1号和2号执行裁定,撤销(2011)三法执字第00125 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2014 年10 月24 日,三原县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因西安分公司无财产,三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执恢复字00146号裁定书,终结该案执行。2014年12月8日,兴东公司申请追加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15年7月 19 日,三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执恢复字 00146-1号执行裁定,驳回兴东公司申请。兴东公司申请复议,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4日作出(2015)咸中执复字第 0000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三原县人民法院未经立案登记、直接作出执行裁定的行为错误,裁定撤销三原县人民法院(2014)三执恢复字 00146-1 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
2015年9月17 日,兴东公司再次申请追加保定建工为本案被执行人。三原县人民法院于次日立案,同年 11 月14 日作出(2015)三执异字00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兴东公司申请。兴东公司申请复议,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 年2 月 15 日作出(2016)陕 04 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
兴东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9月30 日作出(2017)陕执申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三原县人民法院(2015)三执异字第00007 号执行裁定、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 04 执复1号执行裁定,由三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三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陕 0422 执异 12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向兴东公司清偿债务、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执行费等。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 12月9 日作出(2019)陕 04 执复 74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并维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9)陕 0422执异 12 号执行裁定。
你院认为,三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西安分公司与兴东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追加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适用此规定的前提是西安分公司是保定建工的分支机构。而现有证据证实,西安分公司不是保定建工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其理由是:第一,西安分公司因在申请登记材料中使用伪造印章,已于2009年6月10 日被原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设立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并于当月 16日在该单位官网公告。第二,已生效的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冀 0606 刑初 785 号]查明:2007 年7月份,朱泽华为成立公司承揽工程,私刻“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李建民”印,用假印章伪造公司注册资料,成立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经鉴定,工商档案中“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总经理任命书”上的“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李建民印”为伪造印章盖印。朱泽华后又在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名义,从陕西世纪景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揽造粒塔、配料成品房工程,并因此项目相继与兴东公司等企业发生经济纠纷,引发多起诉讼。
继而,认为三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西安分公司与兴东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陕 0422 执异 12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存在追加执行主体错误。在执行复议程序中,本院于2019年 12月9 日作出(2019)陕 04 执复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请求并维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9)陕 0422 执异 12 号执行裁定亦属错误。
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你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执申18号执行裁定意见,本案处理应审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该判决认定:保定建工集团西安分公司在工商登记撤销之前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承建,在发生纠纷后可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诉讼,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民事责任应由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定建工集团西安分公司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可分别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认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追加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即使保定建工集团西安分公司在工商登记撤销之后所涉及的经济犯罪已经查实并受到追究,本院于2019年 12月9 日作出的(2019)陕 04 执复74号执行裁定书,目前仍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若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定尚存异议,也可通过其他法定程序救济。
综上,本院于2019年 12月9 日作出(2019)陕 04 执复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请求并维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9)陕 0422 执异 12 号执行裁定正确。你院认为本案追加执行主体错误,建议本院纠正之意见,不予采纳。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