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06民初3236号
原告:北京同兴德利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站前路11号3号楼8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五四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保定万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七一西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保定富海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东风东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同兴德利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德利公司)与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保定万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隅公司)、保定富海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兴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隅公司、被告富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兴德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723490.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2、判决被告按照担保合同第二项约定给付原告加价货款暂定126365元(自2021年8月10日-2021年11月11日),剩余加价货款以所欠货物吨数284吨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按每日每吨5元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4、要求三被告承担上述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筋购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2021年7月19日原告与保定万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富海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由保定万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保定富海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为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筋共449.983吨,总金额为2723491.76元,被告已经支付1000000元,下欠钢筋款项为1723490.96元,按照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加价款为123740元+2625元=126365元,上述费用暂定1849855.9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依法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答辩称:需要对原告主张的数据进行核实。
被告万隅公司、被告富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同兴德利公司合同签订后,主张每吨每天加价5元,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虽然《担保合同》约定了“如出现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赔偿被答辩人所欠货物吨位平均单价每天每吨5元加价款损失”等内容,但该约定系在从合同中进行的约定,并不属于主合同即《钢材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其效力不能及于主合同,即不能及于主债务。故该约定无效。其次,每吨每天加价5元的约定不具有合理性,有悖公平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二、答辩人与同兴德利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如答辩人工地停工,应在同兴德利公司最后一次送钢材十天内付清所有钢材款,超出后答辩人须赔偿同兴德利公司总货款30%的违约金。该约定严重违反合同公平合理的原则,故该约定应认定无效,不应得到支持。三、同兴德利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交货钢筋,同兴德利公司提供的送(销)货单中大部分没有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签字,且均未得到答辩人公司**确认,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故同兴德利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缺乏证据,不应得到支持。四、收料单没有公司**,不能证明是答辩人收取了钢筋。五、建工集团不认可收到货物,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六、同兴德利公司所交付的钢筋存在多处规格、型号、数量等不合格的情况,答辩人所需采购的钢筋数量625.5吨,实际进场449.7吨,但与答辩人所订购钢筋规格、型号不符的钢筋数量有283.9吨之多,严重耽误了答辩人工程进度,并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因此同兴德利公司在承担保质保量的瑕疵违约责任前,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货款。答辩人并保留向同兴德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七、一审开庭答辩人未出庭是因新冠疫情原因,法人外出被隔离,没能回来。八、其他答辩意见同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意见。综上,一审法院应重新开庭审理本案。或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同兴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同兴德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钢筋购买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达成了钢筋购销的合意,双方约定:送货数量以送到约定送货地点为主;交货地点为保定市莲池区东风东路528号;甲方收货人及质量验收人均为***;整体合同负责联系人为***,付款方式为:每批次供应约350吨为付款结点,乙方接到甲方采购计划后,甲方应预付乙方每批次货款的30%。剩余70%欠款45天内结清。(350吨钢材在45天内供完,如出现45天内所送钢材达不到约定吨位甲方理应结清全部钢材款)。证据三: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应支付的前期价款及被告一逾期付款产生加价的货款所提供担保直至货款及加价的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证据四:送(销)货单、结算单、对账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自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8月6日原告已向被告供第一批次钢材352.257吨,货值2132304.08元,且被告收货、质量验收员***签字确认收货、验收完毕,按照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8月10日结清货款2132304.08元;2021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第二批次钢材97.46吨,货值591186.88元,被告收货、质量验收员***签字确认收货、验收完毕。按照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在2021年10月6日结清货款591186.88元。截止上述付款日期被告一仅支付原告第一批次预付款500000元,逾期支付第一批次钢材款1632304.08元。被告一支付原告第二批预付款及尾款共计500000元,逾期支付第二批次钢材款91186.88元。共计逾期付款1723490.96元,同时被告一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应向原告给付加价的货款,(加价的货款以逾期付款金额除以平均单价后得出的吨数为基数,按照每天每吨5元计算)。截止2021年11月11日,双方对欠付的两批次前期货款共计1723490.96元以及产生的加价货款126365元和加价的货款计算方式再次进行了对账,并经被告方财务**和购销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时,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债务均认可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质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甲方)签订《钢筋购买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富海·国际A座,工程地点是保定市莲池区东风东路528号。甲方向乙方采购钢材总量约为2200吨(具体以双方确认的实际交付单据数量为准)。结算价格:按照材料进场前一天兰格网保定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每吨上调200元整。交货地点是本工程施工现场,本合同联系人是***,本合同指定收货人是***,质量验收人是***。付款方式为乙方按甲方施工进度供货,每次供应钢材约70吨。累计供应约350吨为结款点,乙方接到甲方采购计划后,甲方应付乙方全部货款的30%预付款。剩余欠款结算时间为45天内。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与原告同兴德利公司在该合同中**。
2021年7月19日,原告同兴德利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万隅公司、富海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一、针对甲方与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订立的钢筋购买合同涉及的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甲方钢材2200吨货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保定建工集团向甲方款项给付完毕止。二、在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履行钢材款给付义务时,乙方承担的系连带担保责任。如出现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甲方,乙方同意赔偿甲方所欠货物吨位平均单价每天每吨5元加价款损失,直到货款及其加价款全部付清为止。三、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上述2200吨钢材,全部用于乙方项目,乙方的担保物为使用甲方钢材开发的项目,项目名称为富海?国际A座,工程地点为:保定市莲池区东风东路528号,即担保物为富海?国际A座。各方均在合同中**。
2021年11月11日的《对账单》显示,供方(原告)自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8月6日送货总金额2132304.08元整,已付金额500000元整,尚欠1632304.08元整。备注:此批货单结款终止时间为2021年8月10日,因需方(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结款。参照担保合同第二条规定实施:如出现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供方,担保方同意赔偿供货方所欠货物吨位平均单价每天每吨5元加价款利息。按所欠金额1632304.08元除以平均单价6053元/吨,核算吨数为269吨。截至2021年11月11日,加价款金额为269吨*5元/天/吨*92天=123740元整。需方所欠款总计1756044.08元。2021年8月21日送货总金额:591186.88元整,己付金额:500000元整,尚欠91186.88元整。备注:此批货单结款终止时间为2021年10月6日,按所欠金额91186.88元除以平均单价6066元/吨,核算吨数为15吨。截至2021年11月11日,加价款利息金额为15吨*5元/天/吨*35天=2625元整。需方所欠款总计93811.88元。截止2021年11月8日需方欠供方总金额为1849855.96元整。如结算不清全部欠款,需方每月30日按以上约定计算方法按月支付加价款利息。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
本院认为,建工集团公司与同兴德利公司签订《钢筋购买合同》,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钢筋购买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建工集团公司与同兴德利公司对合同履行情况无异议,建工集团公司尚欠同兴德利公司货款共计1723490.9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同兴德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建工集团公司与同兴德利公司签订的《钢筋购买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因两笔款项违约时间不同,故第一批欠款1632304.08元自2021年8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第二批欠款91186.88元自2021年10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万隅公司与富海公司对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担保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每吨每天加价5元,《担保合同》系原告同兴德利公司与被告万隅公司、富海公司签订的,是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合同中加价款的约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取得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认可,因此,加价款存在侵害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利益的可能性。在《对账单》中,建工集团公司没有**,不能认定建工集团公司对加价款的认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情况,但可以预见到原告因被告迟延付款遭受利息损失,原告已经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再要求每吨每天加价5元,超出损失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加价款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定万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富海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同兴德利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723490.96元。
二、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同兴德利钢铁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632304.08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以91186.88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0月6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三、被告保定万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富海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同兴德利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4.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24.35元,由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保定万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富海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