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永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江西力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铜鼓县永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民终1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力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高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99466054X。
法定代表人:付国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剑平,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鼓县永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铜鼓县温泉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5736060776。
法定代表人:张育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细文,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上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虢文根,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湖南省湘阴县。
上诉人江西力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鼓县永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左细文、虢文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6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剑平、被上诉人永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育智、被上诉人左细文、虢文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力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永强公司对力宏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强公司、左细文、虢文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力宏公司已将本案所涉江西昆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庆公司)B1、B2厂房工程分包给左细文等人施工,将昆庆公司B3、B4厂房工程分包给虢文根等人施工,且永强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也是左细文、虢文根等人向其购买,永强公司的货款应由左细文、虢文根等人承担。混凝土购销合同甲方是江西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甲方签字的是左细文,合同第十条约定加盖法人章或合同章生效,但是该合同没有加盖,对力宏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二、力宏公司就昆庆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没有刊刻项目部公章,项目部也没有签订合同及结算单的权利,一审判决以结算单上盖有他人私刻的项目部公章来认定结算单的效力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按月息2%支付货款利息是错误的,力宏公司在诉状中没有明确利息数额,在庭审中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并交纳相应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永强公司辩称,昆庆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承建方是力宏公司,混凝土购销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左细文、虢文根辩称,是力宏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转包给左细文、虢文根,力宏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混凝土购销合同应该由力宏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价款是力宏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永强公司谈的,合同也由力宏公司项目部盖章。
被上诉人永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力宏公司支付给永强公司货款840549.6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力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1日,力宏公司与昆庆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车间工程项目的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力宏公司承包昆庆公司位于铜鼓县新建厂房车间的工程施工建设。其后,力宏公司设立了昆庆新建厂房车间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并由项目部将上述工程中的B1B2厂房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左细文及其合伙人况金典、蒋国平施工建设,将B3B4厂房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虢文根及其合伙人杨佩泉、杨细军施工建设。2015年8月11日,左细文与永强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购买永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用于B1B2厂房的施工建设,并约定了混凝土价格、标准及付款方式等事项,合同还约定如果工程停工一个月后没有付清永强公司所有混凝土款,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合同最后约定所有商砼款项由力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力宏公司项目部在该条款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永强公司按约提供预拌混凝土于B1B2工地,2015年12月14日,经结算,B1B2工地上共拖欠永强公司混凝土款250572元,力宏公司项目部在结算单上需方确认签字处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左细文也在该结算单上需方确认签字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另外,在2015年11月23日,力宏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即购买方与永强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永强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用于B3B4工地的施工建设,合同同样约定了混凝土价格、标准及付款方式等事项,合同也约定如果工程停工一个月后没有付清永强公司所有混凝土款,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该合同加盖了力宏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虢文根在该份合同甲方法人委托人即购买方委托人处签名。2016年2月6日,虢文根出具欠条,确认拖欠永强公司B3B4工地上混凝土款589977.6元。此后,永强公司被拖欠的混凝土款没有得到支付,永强公司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B1B1工地混凝土款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虽然B1B2工地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左细文与永强公司签订,但力宏公司项目部作为工程的总施工方,在该合同条款的最后部分约定所有商砼款由力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在该条款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故B1B2工地混凝土的付款责任应由力宏公司项目部承担。B1B2工地混凝土款已在2015年12月22日由力宏公司项目部与永强公司结算清楚,结果为B1B2工地拖欠永强公司混凝土款250572元,该结果由力宏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因项目部为力宏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无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该项目部实施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设立方即力宏公司承担,故永强公司要求力宏公司支付B1B2工地混凝土款25057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因B1B2工地上的土建工程系左细文及其合伙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从力宏公司处承包,而本案诉争混凝土也实际用于B1B2工地上的土建施工,故力宏公司支付永强公司诉争货款后,该货款可在力宏公司与左细文进行工程款结算时,抵扣应支付给左细文的工程款。关于B3B4工地混凝土款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力宏公司项目部作为B3B4工地混凝土购买方与永强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履行,永强公司已提供合格混凝土于B3B4工地却被拖欠货款,而拖欠的B3B4混凝土款数额也由该合同写明的力宏公司项目部的委托人即虢文根出具欠条确认数额为589977.6元,故永强公司要求力宏公司支付B3B4混凝土款589977.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因B3B4工地上的土建工程系虢文根及其合伙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从力宏公司处承包,而本案诉争混凝土也实际用于B3B4工地上的土建施工,故力宏公司支付永强公司诉争货款后,该货款可在力宏公司与虢文根进行工程款结算时,抵扣应支付给虢文根的工程款。永强公司还要求力宏公司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因B1B2、B3B4工地混凝土购销合同均写明如工程停工一个月未付清全部货款,则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现工程停工已超过一个月而永强公司被拖欠的货款仍未得到清偿,故力宏公司应支付永强公司B1B2工地上货款的利息为以货款25057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2月23日计至付清时止的利息;B3B4工地上货款的利息为以货款589977.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2月7日计至付清时止。力宏公司辩称项目部的公章没有在相应部门进行备案,没有法律效力。我国工程建设实行项目管理制,通常情况下,建筑施工企业针对单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成立项目部,代理企业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施工项目全过程生产经营管理,及整个建设工程项目与工程有关的各项事务,是建筑施工企业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本案昆庆公司铜鼓工厂新建厂房的施工方为力宏公司,其设立的昆庆新建厂房车间工程项目部是代表其在昆庆工地进行施工管理的机构,该项目部是否应在相关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并未有法律法规强制规定,该项目部公章是否应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同样未有法律法规强制规定,故不能以项目部公章未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而否定项目部公章的法律效力,故对力宏公司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力宏公司还辩称诉争合同上项目部的公章为项目部私刻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力宏公司上述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由力宏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永强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840549.6元(B1B2工地上货款250572元+B3B4工地上货款589977.6元)及相应利息(1、B1B2工地上货款的利息为以货款25057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2月23日计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B3B4工地上货款的利息为以货款589977.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2月7日计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2205元,由力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力宏公司承认其设立了从事昆庆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项目部及其将昆庆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分别分包给左细文、虢文根等人的事实,又对其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关于项目部印章系他人私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虽然力宏公司与左细文、虢文根约定包工包料,但在两份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又约定货款由力宏公司承担,力宏公司项目部在合同中盖章予以认可,并分别通过在结算单上盖章和代理人虢文根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了货款金额,力宏公司上诉称应由左细文、虢文根支付混凝土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力宏公司在与左细文、虢文根结算时,可另行协商将本案所涉混凝土款予以抵扣。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但永强公司已交付了混凝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力宏公司项目部作为力宏公司为完成昆庆公司厂房工程施工而设立的临时性管理机构,为建设施工需要而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其对货款确认签订的结算单,两份购销合同应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力宏公司称两份购销合同对其无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永强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力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力宏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关于停工后一个月未付清全部货款需按货款金额的2%月利率支付利息的约定,对力宏公司称一审判决利息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力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5元,由上诉人江西力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帅晓东
代理审判员  陈红艳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幸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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