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26民初638号
原告:铜鼓县永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鼓县温泉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育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身份证号。
被告:宜春市建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鼓县定江东路,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36220119630315281X。
被告:***,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身份证号。
原告铜鼓县永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建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育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763728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4年10月,被告建源公司将其开发的铜鼓”东方银座”商住楼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建设,被告***承包该工程后便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共拖欠原告混凝土款763728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问,但被告***总以被告***未付工程款为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建源公司将其开发的铜鼓”东方银座”商住楼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建设,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共拖欠原告混凝土款763728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问未果,原告遂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出具拖欠原告763728元混凝土货款的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63728元混凝土货款及利息(该利息以763728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21日计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建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被告建源公司、***为本案诉争混凝土购买方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诉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只为原告与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铜鼓县永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763728元混凝土货款及利息(该利息以763728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21日计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逾期给付,原告铜鼓县永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可在二年内申请执行。
二、驳回原告铜鼓县永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兰 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