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26民初5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敏智,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丰涛,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谢长明,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卢红,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陈伟萍,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徐建粮,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
被告***、卢红、陈伟萍、徐建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明,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铜鼓县铜城钢材批发部。
经营者:谢长明,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戴丹,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陈洪,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张富森,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陈平牙,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木工,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民,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王军,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春,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张南香,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况文宏,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林桃根,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木工,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程忠桂,男,汉族,1974年12月13日出生,抚州市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钟红景,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宜春市嘉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机电产业基地园工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698497089。
法定代表人:钟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铜鼓县永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鼓县温泉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5736060776。
法定代表人:郑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智,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袁冬根,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经商,住袁州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周元清,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经商,住袁州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宜春市建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鼓县定江东路(小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092919174U。
法定代表人:周元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爱萍,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袁冬根、周元清、宜春市建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谢长明、***、卢红、陈伟萍、徐建粮、铜鼓县铜城钢材批发部、戴丹、陈洪、张富森、陈平牙、王军、张南香、况文宏、林桃根、程忠桂、钟红景、宜春市嘉实实业有限公司、铜鼓县永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该案被告,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因疫情影响本院中止了该案的审理。2020年4月2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敏智、涂丰涛,被告***、***、谢长明,被告***、卢红、陈伟萍、徐建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明,被告铜鼓县铜城钢材批发部,被告戴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洪、张富森、陈平牙,被告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春,被告张南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况文宏、程忠桂、钟红景,被告铜鼓县永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智,第三人周元清、建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桃根、宜春市嘉实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袁冬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宜春市建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产“建源中央广场”楼盘1-101、1-102、1-103、1-104房产的拍卖;2.判决立即中止对宜春市建源发展实业有限公司房产拍卖款3886779.00元的分配;3.判决立即解除对“建源中央广场”楼盘1-101、1-102、1-103、1-104、1-802、1-903、1-904、1-1003、1-1004、1-1005、1-1006、1-1104、1-1105、1-1106、1-1202、1-1204、1-1205、1-1302、1-1304、1-1306、1-1402、1-1404、1-1405、1-1406、1-1502、1-1504、1-1506、1-1601、1-1604、1-1606房产的查封;4.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铜鼓县人民法院(2019)赣0926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属于明显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建源公司并非原判决或调解书的当事人,原判决或调解书并未确定建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2019)赣0926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确定最早进入执行程序的11个案件判决或调解书均确定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为第三人周元清个人,之后的(2019)赣0926执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也仅有周元清个人,原判决或调解书确定的需履行还款义务的主体为周元清个人。此外,原判决中还有2个案件的被执行人系袁冬根个人,其所负债务根本与建源公司无关,故建源公司并非原判决或调解书确定需履行还款义务的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2019)赣0926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属于“以执代审”。法院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铜鼓县人民法院在不具有法院判决的前提下,仅仅根据第三人周元清的意思表示即将建源公司列为被执行人,认为周元清个人债务、袁冬根个人债务均系建源公司的共同债务,明显属于实体判断,属于“以执代审”。3.周元清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公司职务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周元清本身系被执行人,其虽为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作出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明显有转移债务的嫌疑。另外,建源公司的股东也并非只有周元清一人,其作出该意思表示时明显是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应当具备股东会同意的意思表示,故周元清意思表示不属于公司职务行为,同样不应当认为是建源公司的法人行为。综上,(2019)赣0926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明显错误,恳请法院依法查明该案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我的钱是借给袁冬根,他是建源公司的承建方,当时他答应封顶就还钱给我。我和袁冬根的债务是经过法院判决的。
被告谢长明辩称,我与被告***、卢红、陈伟萍、徐建粮是同一案件的当事人,当时承建方袁冬根说他做到第四层开发商就会付钱给他,他当时没有钱就向我们借款,原以为两、三个月就会还,但没有想到袁冬根一直没有在公司结到钱,当时借款时建源公司的法人代表周元清也签字进行了担保。
被告铜鼓县铜城钢材批发部辩称,我们卖了钢材给建源公司,签订了合同,经过了诉讼。我们在卖钢材的过程中,是卖给建源公司,只与周元清打交道,没有见过***。经法院判决,由建源公司负责偿还钢材款。
被告***、戴丹和张南香辩称,被答辩人所诉理由不实,答辩人不能同意被答辩人的要求。1.宜春建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铜鼓建源广场项目出资人为周元清(占股百分之六十)、***(占股百分之四十)。除土地出让金一千万元俩股东是按正常比例缴款外,其余建筑工程款、项目规费、公司经营费用均由法人周元清向社会融资而来,股东***中途代付农民工工资二十万元后并未再对公司有出资行为。2.被答辩人为恶意阻挠宜春建源实业有限公司正常经营行为,刻意的将公司的各类证照、公章私自扣留,而让公司法人周元清不得不以个人的名义向社会融资使建源广场建设成为现有规模。3.答辩人向铜鼓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的案件中,袁冬根(系建源广场的项目承建商)及周元清均有确认表述债务的来由和偿还方式。周元清作为公司法人确认上述债务由宜春建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陈洪辩称,建源公司的法人代表周元清因资金困难,称店面可以出售,我就出资买店面支付了定金,但店面却一直没有交付,后来经过法院诉讼,由建源公司负责偿还我购买店面的定金,并支付利息。我要求建源公司尽快还款。
被告张富森辩称,当时袁冬根没钱支付工人工资,而建源公司又没有钱支付给袁冬根,就由袁冬根出面向我借款并由建源公司担保向我借款30万元。
被告陈平牙辩称,1.答辩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铜鼓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8)赣0926民初640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已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非生效判决的情形。2.根据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公司法人应以其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拍卖公司财产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法定义务符合我国法律规定。3.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与公司是分别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财产所有权并不直接归属于公司股东,公司股东只享有公司盈利的分配权,而不能直接支配公司财产。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具备申请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答辩人申请执行的依据为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被告王军辩称,建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元清向王军借款,由于公章被***保管拿不到,他们就约定用东方银座的一个店铺作为抵押物,由周元清向王军借款10万元,后来在执行过程中,周元清说借款是用于公司周转,铜鼓县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建源公司的店铺进行拍卖,是依法进行的,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是无权提出异议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况文宏辩称,当时建源公司的法人代表周元清说公司资金困难,向我借钱,经过法院判决,由建源公司支付我的借款。
被告程忠桂辩称,我是为建源公司的工程做木工,我是与袁冬根签订的合同,合同上也有建源公司法人周元清签字,我的劳务工资是由建源公司向我支付,但建源公司一直未支付,2018年在铜鼓县劳动局,经过协商用了一套房抵扣,尚欠的余款还有30余万元,由建源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钟红景辩称,我是装修了售楼部,建源公司欠了我的装修款及劳务工资,经过法院处理由建源公司支付我的装修款及劳务工资。
被告铜鼓县永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建源公司的诉讼经过铜鼓法院、宜春中院的判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人周元清辩称,***的三笔借款是我代表公司借的,工程开工前施工方袁冬根交了300万元押金给公司,在股东***手上,我们约定开工后七天内必须退给承建方,但当时公司没钱退押金,***又没有拿出钱来且离开了公司,我就代表公司向***借了钱用于退还押金,押金的转账我都有明细。我与该案所有的被告来往都是代表公司,不是我本人。
第三人建源公司辩称,原告是公司的股东,因原告与公司另一股东周元清产生矛盾,原告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财务账目等所有资料擅自藏匿,严重影响公司对外融资等各项工作。公司注册资金仅四百万元,公司经营的东方银座房地产项目目前已投资近5千万元,由于原告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融资,所以公司无力退还施工方袁冬根等人的押金和其他工程款,施工方袁冬根等人只能向该案各被告借款退还押金和赊购钢材、混泥土等建筑材料,公司由法定代表人周元清在施工方袁冬根等人向该案各被告的借款和赊购建筑材料相关条据上签字提供担保,周元清的行为代表公司,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被告林桃根、宜春市嘉实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袁冬根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8日,被告况文宏向我院起诉第三人周元清,要求第三人周元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经本院组织调解,第三人周元清同意在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前述借款本息,于是法院作出(2015)年铜民初字第900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2月4日,被告***向我院起诉第三人周元清,要求第三人周元清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经本院组织调解,第三人周元清同意在2016年4月19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借款本金34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是法院作出(2016)赣0926民初107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2月3日,被告***、张南香向我院起诉第三人袁冬根、周元清,要求第三人袁冬根、周元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35000元及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案第三人袁冬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2016)赣0926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袁冬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告***、张南香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第三人周元清对第三人袁冬根应偿还被告***、张南香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周元清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袁冬根追偿。2016年2月3日,被告谢长明、***、卢红、陈伟萍、徐建粮向我院起诉第三人袁冬根、周元清,要求第三人袁冬根、周元清归还借款1078250元(其中谢长明628250元、***100000元、卢红100000元、陈伟萍100000元、徐建粮15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案第三人袁冬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2016)赣0926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袁冬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其中谢长明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卢红借款本金100000元、陈伟萍借款本金100000元、徐建粮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本金7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第三人周元清对第三人袁冬根应偿还被告谢长明、***、卢红、陈伟萍、徐建粮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周元清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袁冬根追偿。2016年2月3日,被告戴丹向我院起诉第三人袁冬根、周元清,要求第三人袁冬根、周元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25000元及自2016年1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案第三人袁冬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2016)赣0926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袁冬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戴丹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第三人周元清对第三人袁冬根应偿还被告戴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周元清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袁冬根追偿。2016年2月3日,被告***向我院起诉第三人袁冬根,要求第三人袁冬根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该案第三人袁冬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2016)赣0926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袁冬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告***借款260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谢长明向我院起诉第三人袁冬根、建源公司、周元清,要求归还钢材款2433822元、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违约金93000元,其余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该案第三人袁冬根、建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2016)赣0926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袁冬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2014年11月7日欠谢长明的钢材款500000元,由第三人袁冬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欠谢长明的钢材款193382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第三人周元清对判决第二项中第三人袁冬根应偿还原告谢长明钢材款1933822元及其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周元清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袁冬根追偿。2016年2月22日,被告陈洪向我院起诉第三人周元清,要求解除与第三人周元清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第三人周元清归还已付购房款及其利息,经本院组织调解,第三人周元清同意在2016年4月19日前归还原告陈洪已支付的购房款8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6日起以该房款按月利率2%计算至房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是法院作出(2016)赣0926民初131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4月11日,被告张富森向我院起诉第三人袁冬根、周元清,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9000元及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案第三人袁冬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2016)赣0926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袁冬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第三人周元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周元清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袁冬根追偿。2016年8月9日,被告***向我院起诉第三人袁冬根,要求第三人袁冬根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经本院组织调解,第三人袁冬根同意于2016年11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是法院作出(2016)赣0926民初640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8月9日,被告铜鼓县铜城钢材批发部向我院起诉第三人袁冬根、周元清、建源公司,要求第三人袁冬根、建源公司立即支付钢材款98240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9449元以及钢材垫资款的利息;第三人周元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第三人周元清、建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2016)赣0926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袁冬根、建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铜鼓县铜城钢材批发部钢材款982403元及该钢材垫资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第三人周元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周元清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袁冬根、建源公司追偿。2018年7月16日,被告宜春市嘉实实业有限公司向我院起诉第三人建源公司,要求支付所欠LED显示屏采购款合计人民币143734元。经本院组织调解,第三人建源公司同意在2018年10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143734元给被告宜春市嘉实实业有限公司,于是法院作出(2018)赣0926民初572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8月7日,被告陈平牙、林桃根向本院起诉第三人袁冬根、建源公司,要求付清所欠工资款732500元。经本院组织调解,第三人建源公司同意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款项,于是法院作出(2018)赣0926民初640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8月8日,被告铜鼓县永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第三人建源公司、周元清,要求支付混凝土货款763728元及以763728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该案第三人周元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2018)赣0926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建源公司、周元清对(2016)赣0926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第三人袁冬根应支付给被告铜鼓县永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763728元及以763728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案经过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案号为(2018)赣09民终2332号。2018年9月4日,案外人胡斌向本院起诉第三人建源公司、周元清,要求支付模板货款123600元及以123600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7年2月1日计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第三人建源公司、周元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2018)赣0926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建源公司、周元清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案外人胡斌模板货款123600元及以1236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11月16日,被告王军向本院起诉第三人周元清,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第三人周元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2018)赣0926民初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周元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王军借款10万元及支付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1月3日,被告程忠桂向本院起诉第三人建源公司,要求付清拖欠工资款368618元。经本院组织调解,第三人建源公司同意在2019年1月31日之前付50000元,其余300000元在2019年3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于是法院作出(2019)赣0926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1月24日,被告钟红景向本院起诉第三人周元清、建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37871.94元及相应利息。该案第三人周元清、建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2019)赣0926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建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程尾款137871.94元以及该款自判决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4月8日,案外人向淑珍向本院起诉第三人建源公司,要求退还商铺认筹金5000元。经本院组织调解,第三人建源公司同意在2019年7月9日前退还向淑珍认筹金5000元,于是法院作出(2019)赣0926民初416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4月12日,案外人刘明艳向本院起诉第三人建源公司,要求返还购房定金款181925元并判令支付购房违约定金118385元给原告,以上两项扣除被告在2018年11月12号主动退还打到原告账号的50000元,最后还需支付250310元。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2019)赣0926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明艳与第三人建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由第三人建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刘明艳购房款及支付赔偿款共计250310元。
以上20个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后,相关义务人未按照裁判文书载明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照当事人申请先后顺序分别进行了执行立案。其中(2015)年铜民初字第900号、(2016)赣0926民初107号、(2016)赣0926民初108号、(2016)赣0926民初109号、(2016)赣0926民初110号、(2016)赣0926民初111号、(2016)赣0926民初112号、(2016)赣0926民初131号、(2016)赣0926民初250号、(2016)赣0926民初640号、(2016)赣0926民初643号、(2018)赣0926民初572号、(2018)赣0926民初640号、(2018)赣0926民初642号、(2018)赣0926民初698号、(2018)赣0926民初950号、(2019)赣0926民初21号、(2019)赣0926民初147号、(2019)赣0926民初416号、(2019)赣0926民初432号对应的执行案号分别为(2016)赣0926执38号、(2016)赣0926执360号、(2016)赣0926执310号、(2017)赣0926执38号、(2016)赣0926执302号、(2017)赣0926执42号、(2017)赣0926执34号、(2016)赣0926执150号、(2016)赣0926执308号、(2017)赣0926执44号、(2017)赣0926执106号、(2019)赣0926执72号、(2019)赣0926执2号、(2019)赣0926执113号、(2018)赣0926执638号、(2019)赣0926执99号、(2019)赣0926执195号、(2019)赣0926执209号、(2019)赣0926执369号、(2019)赣0926执305号。
以上20个执行案件可以分为以下4类:1.(2016)赣0926执302号、310号、308号,(2017)赣0926执38号4件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均为周元清与袁冬根两人;2.(2016)赣0926执38号、150号、360号,(2019)赣0926执99号4件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均为周元清个人;3.(2017)赣0926执42号、44号2件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均为袁冬根个人;4.剩余10个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包含了建源公司,原告对前述1-3类共计10个执行案件的执行分配方案不服,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执行部门经审核后作出(2019)赣0926执异10号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这10个案件的执行对象非建源公司,且其中还有2个案件的被执行人系袁冬根个人,其所负债务根本与建源公司无关,周元清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公司职务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周元清本身系被执行人,其虽为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作出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明显有转移债务的嫌疑。法院执行部门仅仅根据周元清的意思表示就将建源公司列为被执行人,认为周元清个人债务、袁冬根个人债务均系建源公司的共同债务,明显属于实体判断,属于“以执代审”,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另查明,在上述(2016)赣0926执38号、(2016)赣0926执360号、(2016)赣0926执310号、(2017)赣0926执38号、(2016)赣0926执302号、(2017)赣0926执42号、(2017)赣0926执34号、(2016)赣0926执150号、(2016)赣0926执308号、(2017)赣0926执44号、(2017)赣0926执106号共计11件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元清作为建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表示上述共计11件执行案件虽然多数案件表面看起来是自己个人欠下的债务,但实际是自己为建源公司开发的“建源中央广场”(又名东方银座)项目融资而欠下的或项目拖欠的工程款,是自己跟建源公司的共同债务。因此,本院执行部门将上述11件案件合并执行,统一使用(2017)赣0926执34号案号进行文书制作。2018年1月8日,本院执行部门作出了(2017)0926执34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第三人建源公司开发的“建源中央广场”楼盘27套住宅,8间商铺。同年5月22日本院执行部门作出了(2017)赣0926执34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查封的8间商铺。2018年8月24日,第三人建源公司以上述11件执行案件中有9件建源公司并非为案件当事人为由,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查,要求解除上述查封并中止拍卖。因(2017)赣0926执34号、106号两件执行案件,建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执行部门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了(2017)赣0926执34号之五裁定,中止了其中4间商铺的拍卖,等待执行异议审查的结果。后经执行异议审查、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建源公司的异议请求都未得到本院的支持。未中止拍卖的四间商铺其中两间商铺一拍成功,拍卖所得款已经分配给了上述11件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一拍未成功的两间商铺,经历悔拍、重新挂拍、二拍流拍,最终在变卖阶段变卖成功。本院执行部门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了(2017)0926执34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就在进行变卖款的分配时,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提出异议,其中第二点即是要求中止对上述两间商铺拍(变)卖款进行分配。与此同时,因建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审查、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结果已经明了,本院执行部门于2019年5月27日将中止拍卖的四间商铺重新挂网拍卖,后一拍流拍,正处于二拍挂网拍卖期间时,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提出异议,其中第一点即是要求中止对上述四间商铺的拍卖。在上述11件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又有(2018)赣0926民初950、642、572、640、698号[其中(2018)赣0926民初642号经过二审并维持原判,二审案号为(2018)赣09民终2332号],(2019)赣0926民初147、432、416、21号生效法律文书经权利人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共计9件执行案件。这9件执行案件中仅有(2018)赣0926民初950号被执行人为周元清个人[该案执行案号为(2019)赣0926执99号,同上,该起执行案件建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元清也明确表态该案所涉债务系建源公司债务,要求建源公司偿还,本院执行部门决定合并执行],其余8件建源公司均为被执行人。这9件执行案件本院执行部门并未采取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但已经纳入或即将纳入执行财产分配[因上述9件案件中有部分案件因进入执行程序的时间晚于2019年6月17日等原因,故有3件执行案件未纳入2019年6月17日本院作出的(2017)赣0926执34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但原告对上述3件执行案件一并纳入了其异议范围]。2019年12月23日,本院执行部门作出(2019)赣0926执异10号执行裁定,原告对该执行裁定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建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元清表示(2016)赣0926民初111号和(2016)赣0926民初640号案件的相关债务与建源公司无关,周元清对该两笔借款不清楚,该款项公司并未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对本案涉及的20个执行案件中的10个执行案件有异议,对其他10个执行案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有异议的该10个执行案件中,原生效裁判文书未涉及建源公司,仅载明由第三人周元清或第三人袁冬根承担责任的债务是否应由建源公司承担?本案第三人周元清系建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建源公司的名义对外履行职务,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建源公司承担。原告有异议的该10个案件中,有8个案件债务产生的时间正好是建源公司的股东之一***(即原告)擅自将建源公司的公章和账目拿走的期间,此时段公司法人周元清无法正常使用公章履行公司职责,不得已才以个人名义或者以袁冬根个人名义向该8个案件的债权人借款。而且,该8个案件的债权人都善意相信第三人周元清是代表公司而非个人,该8个案件的债权人正是基于建源公司的在建项目才会将钱借给第三人周元清或者同意由第三人周元清提供担保。但是,原告有异议的该10个案件中,(2016)赣0926民初111号和(2016)赣0926民初640号两个案件确认的是第三人袁冬根与***及***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两个案件也是发生在其他案件的债权人借钱给周元清前后,其他债权人借钱给周元清都要求周元清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或者注明以店面抵押质押等字样。如果这两个案件的债权人是借钱给周元清,当时就应该要求周元清签字担保或者注明以店面抵押质押等字样,但是这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并没有这样做,故该两个案件只能认定为袁冬根的个人债务。同时,在执行过程中虽然周元清表示这两个案件由建源公司承担,但周元清在最近的笔录里面明确表示不认可这两笔债务,从证据的角度出发,该两案件的原始借条上并没有周元清签字或提供担保,而周元清现在又明确表示不认可,该两个案件的债务应由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主体去承担责任,而不应该由建源公司承担相关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6)赣0926民初111号、(2016)赣0926民初640号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不应由宜春市建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终止(2016)赣0926民初111号、(2016)赣0926民初640号裁判文书参与宜春市建源实业有限公司拍卖款的分配;
三、解除(2016)赣0926民初111号、(2016)赣0926民初640号裁判文书在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对宜春市建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144元(原告***已预交1456元,剩余70688元未交纳),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任生
人民陪审员 翟 雯
人民陪审员 胡 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付云平
书记员刘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