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永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与帅传坤、铜鼓县永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24民初2132号
原告***,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帅传坤,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铜鼓县,
被告铜鼓县永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鼓县温泉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57360607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住所地铜鼓县县城南东路3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492183164F。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爱***,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帅传坤、铜鼓县永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混凝土公司)机动车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2018年7月11日依被告永强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铜鼓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7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帅传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铜鼓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鼓县永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11日,被告帅传坤驾驶车牌号为赣GC83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铜鼓县城驶往武宁县清江乡与行至修水县庙岭乡××四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并载有汪路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汪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7412.82元。2017年6月3日,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帅传坤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本次事故被告帅传坤驾驶的赣GC832**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永强混凝土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未能积极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671.9元;2、伤残赔偿金23835.6元(13242元/年×18年×10%);3、护理费8700元(145元/天×60天);4、误工费15300元(102元/天×150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4564元(9128元/年÷×5×10%×2);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2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781.5元。
被告帅传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当时其具有超车条件,原告没有打左转向灯,就突然左转了,左转时听到了我按喇叭,可能是受到了惊吓,原告又突然右转,碰到了护拦,直接倒地,当时没有刮擦痕迹,且事发地点未能调取监控。直到半年后,交警才通知我去作笔录,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外,事故发生时,其是受雇于***。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事故车辆已经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永强混凝土公司辩称,其公司已于2015年8月18日将赣GC832**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了***和***,虽然该车登记在其名下,但其公司没有参与该车经营管理,应由实际使用者进行赔偿,并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铜鼓支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发生6个多月之后,交警部门才下达事故认定书,且事故认定书也没有送达给帅传坤,对原告受伤害与被告帅传坤驾驶的车辆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疑问;第二,即使原告的伤害与被告帅传坤的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也不合理,原告的伤伤残程度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其公司需要报请上一级部门,请法院给予其一周时间,一周内如果未递交书面申请即视为其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第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只能按全省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已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只能按20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提供合理票据。此外,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被告帅传坤驾驶车牌号为赣GC83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铜鼓县城驶往武宁县清江乡,17时10分许行驶至修水县庙岭乡××四组××路段,在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7412.82元(其中统筹支付4740.92元,原告自行支付2671.9元)。原告出院诊断:左侧颞叶避部脑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多发性腰椎骨折(1-4腰椎横突)、双侧肺挫伤、头皮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健康批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功能锻炼,避免头部受伤,保持充足睡眠;2、带药回家继续治疗(川芎清脑颗料1袋(potid),★独一昧胶囊3(potid)),3、锁骨骨折及腰椎骨骨折建议顾客随诊,4、不适随诊,随防安排。2017年6月3日,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帅传坤驾驶机动车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项款之规定,是引发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非机动车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帅传坤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7月11日,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方园鉴定[2017]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因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
被告帅传坤在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述称事故车辆为被告永强混凝土公司所有。在涉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庭审中,被告帅传坤经询问称永强凝土公司已将案涉车辆转让给***和***。永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欲证明涉案赣GC832**号重型自卸货车已于2015年8月18日转让给了***和***。
另查,赣GC832**号重型自卸货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铜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5日24时止。被告帅传坤持有B2类驾驶证。
再查明,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赡养的对象有:父亲***,1922年5月15日出生,母亲***,1933年7月11日出生。原告父亲***和母亲***还另育有***、***、汪庆花三个子女。两个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户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庙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帅传坤驾驶赣GC83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帅传坤虽称当时其具有超车条件,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帅传坤应当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的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原告自行支付2671.9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铜鼓支公司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3835.6元(13242×18年×10%);3、原告主张护理费8700元(145元/天×60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其伤情为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多发性腰椎骨折(1-4腰椎横突),并且有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本院对其鉴定意见的护理天数予以采信,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由于原告为居住在农村,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上年度***农、林、枚、渔业计算,即护理费为6294.6元(37769元/年÷12月÷30天×60天);4、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损失评定为150天,结合原告提供的庙岭乡庙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案中原告从事农活,无固定收入,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林、枚、渔业计算,同时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周岁,其劳动能力较60周岁以下的有所减弱,故本院酌定按上一年度***农、林、枚、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的80%误工费,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2589.67元(37769元/年÷12月÷30天×80%×150天);5、营养费医嘱有加强营养,本院认定营养费的天数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即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核定原告父亲***扶养费1141元(9128元/年×5年÷4人×10%),母亲***元1141(9128元/年×5年÷4人×10%),两个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82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200元;10、交通费酌情200元,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52413.77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铜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分项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011.9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7201.87元,共计51213.77元。鉴定费由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帅传坤辩称其系受雇于***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该鉴定费按事故责任比例840元由被告帅传坤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1213.77元。
二、由被告帅传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8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元,由原告***负担106元,由被告帅传坤负担5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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