耐特康赛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耐特康赛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民申18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耐特康赛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丰北里1号楼13层13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 再审申请人耐特康赛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6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耐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于劳动合同解除合法性的认定错误,***在试用期间未达到考核标准,不符合录用条件,耐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二)***的岗位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且早已被他人替代,此外,***已入职其他单位,其不愿意继续为耐特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双方明显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再审。1.***的原岗位具有较强的不可替代性和唯一性,且已被他人替代,因此耐特公司无法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已入职其他单位,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没有为耐特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并且在公开网站明确表示目前仍然在其他单位就职,没有返岗工作的意愿。3.***在试用期因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尚未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因此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综上,耐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耐特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理由不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耐特公司未就***在试用期间未达到考核标准,不符合录用条件,其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双方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耐特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二、耐特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27795.8元;三、耐特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及如应支付的标准如何认定,正确。在对争议焦点分析论述的基础上,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与耐特公司的劳动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耐特公司应当向***支付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应当参照***试用期工资标准,即以月工资12000元为基数进行核算,向***支付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耐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耐特康赛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