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德振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2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凤凰御庭**。

法定代表人:王英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振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新华路富华新天地**

法定代表人:张秀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月,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白永才,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个体,住承德县。

上诉人承德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振旺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白永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被上诉人承德振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月、李烨,原审被告白永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货款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不欠付实际施工人白永才的工程款,也不应承担白永才的对外债务。上诉人承包的是冯营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居民楼工程,白永才作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与上诉人签订了工程结算单,上诉人已将应付给白永才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全部相关证据,白永才对此当庭没有提出异议,但一审判决居然完全不顾事实真相,称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与本案密切相关的工程款支付的结算单、支付凭证、收款凭证能够充分证实上诉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包括本案涉及到的材料款已经支付,怎能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否具有关联性,是一审判决应该查明的事实,而一审判决对此不做任何查证,仅仅一句“不能达到其欲证明白永才工地具体工程款及已超额支付的证明目的”就敷衍了事,证明关键事实的证据居然被一审判决有意“忽视”,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也是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了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应再对其对外债务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实际施工人白永才与材料供应商即本案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如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则为有效合同。对此,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实际施工人作为买受人欠付材料款,材料供应商依法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债权。2、实际施工人白永才与上诉人签订的是分包合同,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分包合同与工程材料买卖合同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三方当事人分别建立了不同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3、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由此表明,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以外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材料供应商依据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向非合同相对方的承包人主张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即使分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也只能是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法律责任,并不引发合同一方对其相对方的自身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款是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予以保护的规定。但是,不能由此类推承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材料供应商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承包人对材料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材料供应商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关系是出卖人以货物的所有权换取对价或者相应债权的行为,买卖合同一经履行完毕,则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出卖人的债权并不随同货物的所有权产生追及效力,出卖人无权向货物的使用人主张债权。当然,如果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的,材料供应商可以申请执行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的到期债权,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承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实现自己的材料款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以表见代理适用本案的判决不仅是越权行为,也是对事实和法律的误解,同样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在本案被上诉人自己没有提出所谓的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主动认定白永才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系明显的违规越权行为,在当事人都没有认为白永才的行为系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无权认定表见代理。2、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白永才系实际施工人,而上诉人的股东王英民在买卖关系中系中间人,又认定白永才的行为系表见代理明显是矛盾的。3、一审判决没有全面引用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只引用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条款,明显属于断章取义。(1)《民法通则》第66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2)合同法第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了表见代理的应用,要求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在合同相对人没有主张表见代理的情况下,由法院直接认定。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对白永才系实际施工人以及其属于分包建设工程是明知的,白永才与上诉人的关系也是一清二楚的,根本不存在白永才构成表见代理的任何情形和因素。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属于明显错误。四、被上诉人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所谓的表见代理及于上诉人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所谓的电话索要欠款是被上诉人与白永才恶意串通,没有任何证据证实。1、—审判决认定的两次索要欠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是2016年7月31日第一次诉讼时效届满前所谓的被上诉人所有欠款既没有具体时间,也没有具体方式,仅凭被上诉人口述完全不能认定;二是2019年7月31日第二次诉讼时效届满前的2019年5、6月份被上诉人电话向白永才索要欠款也同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完全凭借被上诉人和白永才之间的恶意串通,而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就做出了不负责任的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因表见代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欠款是在白永才和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上诉人并不知晓,如果上诉人知道白永才还欠付材料款,或者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也不可能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白永才,因此,一审判决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严重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承德振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l、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与承德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给付的主体应为承德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木材购销合同》中加盖了承德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营子城中村改造二期回迁工程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设立项目部的民事主体承担责任,因此,承德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适用法律正确。3、对于白永才与承德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分包、转包关系,与本案无关,白永才在本案中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其身份是承德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营子城中村改造**回迁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代表的是项目部的意思表示,并非其个人意志。4、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直通过电话向白永才主张民事权利,白永才对于向其主张支付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白永才述称,合同是在冯营子二期回迁楼3、4号楼的建设,被上诉人我不熟悉,是公司的股东王英民介绍,合同签订完毕以后我签的字,王英民是冯营子项目的工长,木材的钱很多都是由王英民转给被上诉人,我与上诉人公司没有分包合同。

承德振旺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62271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名阳公司承包冯营子城中村改造二期回迁工程,并设立冯营子城中村改造二期回迁工程项目部,被告白永才为冯营子城中村改造**回迁工程中**楼以及**楼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6月16日名阳公司冯营子城中村改造二期回迁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振旺公司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木方4m单价每根28.00元,3m单价23.00元;2、清水模板1.22m*2.44m*1.2厚单价每张82.00元;3、清水模板0.915m*1.83m*1.2厚单价每张58.00元;5、原木4米每立方单价1580.00元;7、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付款方式:在端午节和中秋节时,双方协商付款,到过年前甲方须付清所有欠款。如付不清,甲方承诺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木方每月每根加贰元,清水模板每张每月加贰元,原木每立方每月加50元作为违约金付给乙方。如果甲方未能做到,乙方可向任何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就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均盖章,甲方负责人处由被告白永才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甲方工地3#楼、4#楼供应建筑材料。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甲方就工地4#楼的货款结算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原告向该工地4#楼供货合款计1925000.00元,2013年底前付款400000.00元,尚欠1525000.00元,此款在2014年6月5日前付11250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55000.00元,余款在中秋节前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由甲方按月息3%进行赔付乙方利息,直到付清为止。甲方盖章并由白永才签名,被告名阳公司股东王英民(在该公司持股比例为41%)以“中间人”名义签名。2016年7月31日,经原告实际经营者吴仁和与被告白永才再次确认,签订《白永才工地》书面协议一份,内容为:冯营子二期回迁4A-4B#楼,木方和清水模板款,截止到今天材料款1580400.00元,补偿利息23个月1042800.00元,共计2623200.00元。在该协议下方另注明:“冯营子二期回迁3#楼木方和清水模板抵顶3#楼802房款512536.50元,剩欠42300.00元,总计554836.50元”。2019年5、6月份原告方吴仁和通过电话联系被告白永才催要材料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项:一、关于案涉货款给付的主体问题。公司“项目部”是公司为特定事务而单独设立的办事机构,对外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能力,项目部的行为,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主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名阳公司所设立的冯营子城中村改造二期回迁工程项目部作为《木材购销合同》、《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表明被告名阳公司对该项目部购货、欠款行为的确认,被告名阳公司应承担货款给付义务。二、欠付货款数额问题。在2014年3月12日的对账《协议书》中,约定尚欠货款1525000.00元,利息55000.00元。2016年7月31日原告方经与被告白永才再次结算,将4#楼总欠款增加了400.00元,白永才予以确认。由于白永才曾经在《木材购销合同》上甲方负责人处签名,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白永才有权利代表被告名阳公司进行结算,白永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名阳公司产生效力,故该增加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白永才同意将其施工的3#楼的剩余货款42300.00元计算在总欠款内,虽然被告名阳公司未加盖印章,但3#楼材料的供应亦在该项目部工地范围之内,亦是对《木材购销合同》的履行,故被告名阳公司对该部分货款亦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被告名扬公司应给付货款为1567700.00元、利息55000.00元。三、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与被告在《木材购销合同》履行后,被告名阳公司项目部于2014年3月12日与原告约定在2014年中秋节前付清货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2年的诉讼时效计算,至2016年中秋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在该期间届满前2016年7月31日原告向白永才索要欠款,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白永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向白永才索要欠款所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及于被告名阳公司。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按照3年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届满。2019年5、6月份原告方向白永才索要欠款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二被告同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最早应计算至2022年5月1日届满。原告在此期间内提起诉讼,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与被告名阳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名阳公司对原告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白永才作为该项目3#、4#楼的实际施工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白永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名阳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工程款给付情况表、支付单据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其提交的证据中所涉及的工程不完全一致,不能达到其欲证明白永才工地具体工程款数额及已超额支付的证明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承德名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振旺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1567700.00元、利息55000.00元;二、被告白永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与白永才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白永才是以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并在《木材购销合同》上加盖了承德市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营子城中村改造二期回迁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且上诉人认可白永才按照该《木材购销合同》约定购买的材料用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故,该《木材购销合同》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其对案涉材料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后,可依据其与白永才之间的约定,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白永才认可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者在2019年的5、6月份与其通电话说过此事,因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承德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4.00元,由承德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梅审判员孙琳丽审判员钱丽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立      娟

书 记 员 刘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