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802执异10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开发区凤凰御庭A07-1-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784068061J。
法定代表人:王英群,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振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桥区富华新天地1-230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592468714C。
法定代表人:张秀利,职务:经理。
本院在执行**振旺商贸有限公司与**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贵院作出的(2020)冀0802执20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在**银行50×××0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632402.00元。该账户资金系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属于保证金性质,已与银行签订了四方监管协议,建设单位为**市双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特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冻结异议人名下**银行50×××02账户。
申请执行人**振旺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执行**振旺商贸有限公司与**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冀0802执20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50×××0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632402.00元。另查明,2019年11月6日,异议人与**市双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银行南营子支行、**市工程建设施工安全监督站四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四方监管协议书,异议人在**银行南营子支行开立了账号为50×××02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账户。
本院认为,本院冻结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该款项应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异议人主张本院所冻结的款项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不得冻结。但异议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吕文胜
审判员 宋 敏
审判员 范海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子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