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821民初22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震,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英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杰然,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吉,公司员工。
被告:于锡军。
第三人:**县上谷镇中杖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安,村主任。
第三人:**县上谷镇煤窑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树云,村主任。
原告***与被告**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锡军,第三人**县上谷镇中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县上谷镇煤窑山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震,被告**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杰然、杨皓吉,被告于锡军,第三人**县上谷镇中杖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安,第三人**县上谷镇煤窑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魏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冀08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2.准许执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821执156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冻结并执行被告于锡军借用被告**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在**县上谷镇的村委会修建工程款(中杖子村委会、煤窑山村委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锡军因合同纠纷申请强制执行一案,**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0)执156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于锡军借用被告**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在**县上谷镇的村委会修建工程款(中杖子村委会、煤窑山村委会)。被告**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声称于锡军仅为介绍人,并未借用被告公司资质,该笔工程款系被告公司应得款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8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县上谷镇村委会修建工程款的执行。原告认为贵院作出的(2022)冀0821执异4号中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事实上确实是于锡军借用被告**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于锡军收取管理费,双方属于资质借用关系,所有的村委会修建工程款全是由于锡军个人所得,故该笔工程款与被告**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这两个村部项目是于锡军当年引荐,是中间介绍人的作用,实际施工人和实际签订合同的人有施工合同为证,所有工地施工负责由实际签订合同中杖子佟某某负责施工、采买施工材料和发放工人工资,煤窑山村由闫某某负责签订合同、现场施工、采买工地施工材料和发放工资,实际施工人是佟某某和闫某某。维持(2022)冀0821执异4号裁定,中止对名阳公司在**县上谷镇村委会修建工程款的执行,要求尽快返还工程款。
被告于锡军辩称:当时我介绍名阳公司上谷投标,之前我和名阳公司打过交道,实际施工人是佟某某和闫某某,法院第一次调解和取证时已经做过笔录,请求法院执行(2022)冀0821执异4号裁定,工程款与我个人无关。
第三人**县上谷镇中杖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因我是新接手,合同我知道是名阳公司签订的合同,只能证明佟某某是施工方,与于锡军没有关系。
第三人**县上谷镇煤窑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也是新上来的,干活那会我知道是闫某某干的,也有合同,村的工程是和名阳公司签订的,与于锡军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第三人**县上谷镇中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扩建村部施工项目达成协议,佟某某在此协议上签字。2019年8月12日至9月12日由佟某某购买建筑材料、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受第三人**县上谷镇中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2020年5月7日**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结算额为97875.70元。2019年8月第三人**县上谷镇煤窑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村部维修施工项目达成协议,承包人闫某某在此协议上签字。2019年8月7日至9月30日由闫某某购买建筑材料、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受第三人**县上谷镇煤窑山村村民委员会委托,2020年5月7日**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结算额为99914.92元。另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锡军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0)冀0821执156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于锡军借用**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晟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县的村委会修建工程款(中杖子村委会、付杖子村委会、煤窑山村委会、大东沟村委会)予以冻结,停止支付,冻结期限12个月。因**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冻结工程款并非于锡军所有,于锡军在该工程中仅起到了介绍人的作用,请求解除查封。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2)冀08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县上谷镇村委会修建工程款的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县上谷镇中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扩建村部施工项目所签订的合同、佟某某购买建筑材料商场及被雇用工人出具的证明材料、第三人**县上谷镇煤窑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村部维修施工项目所签订的合同、闫某某购买建筑材料商行及被雇用工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本院工作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2020)冀0821执156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2)冀08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等入卷为证。
本院认为,佟某某、闫某某借用被告**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分别与第三人**县上谷镇中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县上谷镇煤窑山村村民委员会就村部施工项目签订了协议并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施工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之决定。被告**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向第三人**县上谷镇中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县上谷镇煤窑山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支付被冻结的工程价款,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提交的本院工作人员2021年4月12日对被告**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王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王某某陈述是于锡军在**县上谷镇中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县上谷镇煤窑山村村民委员会两个村部维修项目中负责施工,以**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的招投标等内容,因其王某某并非该公司的负责人亦未实际参与对第三人**县上谷镇中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县上谷镇煤窑山村村民委员会村部施工项目的招投标、实际施工等工作,其证明内容可信程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是于锡军借用被告**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于锡军收取管理费,双方属于资质借用关系,所有的村委会修建工程款全是由于锡军个人所得,该笔工程款与被告**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刘瑞华
审 判 员  丛培利
人民陪审员  王玉成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甄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