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5民初1612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开发区凤凰御庭A07-1-801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红,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市双桥区。
原告***与被告**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名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9274.2元,复查费858元,护理费4576.2元,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1840元,伙食补助费460元,医疗车旅费、食宿费2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期间误工费及生活保障35814元;3.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因疫情影响原告无法正常就业生活保障工资10744.2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前三次住院伙食费、营养费13040元;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协助办理工伤手续所需费用3000元;6.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家属陪护所需费用3000元;上述合计84606.6元。7.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初,原告通过招聘到被告所经营的隆化县火车站北侧集中供热二期工程处从事挂石材工作,期间,原告能够积极完成本职工作。同月23日下午13时许,原告工作过程中从16米高架子摔下受伤。案发后,原告通过被告安排先后被送往隆化县医院、**市中心医院救治,8月7日好转出院,10月15日又在隆化县医院治疗。2019年5月,原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除初次医疗被告借支的生活费用5万元外(已扣除),被告拖欠初审判决尾款。后期如请求事项所列的各项费用,被告未曾支付,导致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恢复期间无收入来源,支出困难。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去隆化县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不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低工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作为责任主体,未支持和帮扶原告,未尽到主体的责任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名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双方之间的工伤待遇纠纷,已经隆化县人民法院(2020)冀825民初2659号民事调解书解决完毕。原告工伤待遇纠纷已经认定工伤,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并经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和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现双方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答辩人已经支付了法律规定的全部赔偿项目,双方之间纠纷解决完毕,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工伤待遇纠纷案件和其他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有本质区别,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5条“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不再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原告此次起诉不属于工伤复发情形,也不属于再次发生工伤情形,属于原工伤问题的重复起诉。其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均已经涵盖在上次赔偿项目之中,该纠纷已经解决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到被告名阳公司处上班。12时50分,原告***在被告名阳公司承建的隆化县集中供热二期工程处工作中受伤,后送往隆化县医院及**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29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501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与被告名阳公司因工伤待遇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发生争议,原告***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20]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合计175073.10元,此款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作出(2020)冀0825民初265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与被告名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名阳公司支付原告张晓龙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损失175073.10元……。
另查明,原告张晓龙于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1月12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在住院期间进行了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植骨术。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274.20元。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因工负伤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因工受伤被告名阳公司应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前期住院费用等已经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本院调解解决,但调解书中未注明原被告双方因此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次性解决,本次纠纷原告***主张的费用第一项为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住院期间产生的一系列费用,此次住院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受工伤具有因果关系,且住院发生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74.20元,护理费5969.00元/月÷30天×23天=4576.2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23天=460元,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14810.4元。原告主张的复查费发生于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不予支持;营养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车旅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另,原告自受伤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在(2020)冀0825民初2659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前期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进行了解决,原告再次主张误工费、就业生活保障、前三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工伤手续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由被告名阳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481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481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珊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史宏杰
附页:
一、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10元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
账户名称: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
开户银行:**银行隆化龙苑支行
账号:50×××20
注:汇款时请注明办案庭室为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