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民初1376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5日出生,个体,住承德市。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个体,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5日出生,个体,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张立新,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个体,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杨林蔚,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凤凰御庭A07-1-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784068061J。

法定代表人:王英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火车站北山会龙山庄4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773681063。

法定代表人:郝雪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一,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河北紫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立新、被告***、被告承德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阳公司)、承德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被告***、被告张立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杨林蔚,被告名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被告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一、赵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44112.60元及利息10万元(暂定,自2018年6月30日计算,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264411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承德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东大公司)通过招投标将《会龙山庄一期及二期山体支护工程》承包给承德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名阳公司),双方签订《河北省承德市承德会龙山庄小区一期及二期山体支护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2319681.35元。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立新,被告张立新、***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负责施工建设。工程实际完工后,由东大公司委托北京恒大信远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金额为3641612.60元,工程款的给付程序是,由东大公司给付名阳公司,由该公司给付被告张立新、***,被告***、张立新再给付原告,现原告仅收到工程款1097500元。工程款由原来工程款(2319681.35元)增加至3641612.60元,是因为施工面积由原来的3018.11平米增加至7270.84平米,原告的工程量(包括增加原材料、人员工资)增大了。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2544112.6元,并应支付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立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数额,我和***是合伙关系,***借用名阳的资质参加的招标,由我负责该项工程的外联工作,我协助他,后来中标了。***找的二原告干这活,名阳和东大之间的合同是231万多元包死,我和***及原告三方约定,我从中获取50万元是协调投标及工程协调的劳务费用,税和花费从这50万**出,***找的二原告180万元包死。名阳把钱转到***账户,***再按比例转到我账户,中途***家有事,便跟名阳会计说直接转到我账户,我再按比例转给原告。工程施工中二原告说实际工程量增加太多,不挣钱,就让***找我,我说那是总价包死的合同,改不了,后来原告又找我,我就建议去集团找试试,我就开始找,一个月去北京几次,连续跑了几个月,找下了130万左右,去了名阳公司的税和费,还剩110万左右,原告***就想都要,我接受不了,如果找不下来,花费都是我出,因此我的意见是110万减去花费后,在按以上比例分配,即支付我劳务费用为结算工程款的22%为我的居间劳务费用,工程款总额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工程是我和张立新承包的,是合伙关系,原告诉讼的金额不认可,我们之间有约定,我认可约定的数额,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二是我们的,原告得百分之七十八,确实欠原告的,具体数额还要计算,结算额无异议,扣除税金、管理费后计算百分之二十二是我们的,垃圾清理14万元,我垫付4万元,因此我手里没有10万元。后期我妻子病了,我就没管。

被告名阳公司辩称,工程产生税金430722.91元,管理费38098元,实际转给***、张立新总数2872111元。其中转给***639504元,转给张立新22×××××元。

被告东大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均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于2018年3月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会龙山庄小区一期二期山体支护工程(一标段)发包给被告承德名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山体支护工程(一标段)合同》。对施工内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质保金、质保期作了相关约定。答辩人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名阳公司与被答辩人是否存在违法分包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晓,答辩人从未同意名阳公司将此工程进行转包和分包,故名阳公司如果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也属于违法转包分包,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名阳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已向被告名阳公司结清应付工程款。答辩人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造价审核,最终审定的金额为3641612.6元,并经明阳公司盖章确认。自2018年5月25日至2020年1月9日,答辩人已分九次向名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355745.08元。剩余款项为经双方约定扣留的质保金,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应自竣工验收的时间2019年9月3日至2021年9月2日。现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未到付款时间。截止目前,被告东大公司已将该工程应付的工程款予以结清。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已依据合同约定向名阳公司结清应付工程款,不欠付其任何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案答辩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的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东大公司通过招投标将《会龙山庄一期及二期山体支护工程》发包给名阳公司,由被告***代表名阳公司与东大公司订立《河北省承德市承德会龙山庄小区一期及二期山体支护工程合同协议书》及之后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2298783.32元,增值税率为10%。被告***、张立新与被告名阳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但上述工程实际系被告***、张立新以名阳公司名义承包,再由该两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竣工后,经东大公司委托,由北京恒大信远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编制了结算审核报告,并由名阳公司、东大公司盖章确认。根据结算审核报告记述,虽为固定总价合同,但因实际施工范围与合同范围不一致,工程量较合同清单差异较大,结算工程量依据工程量签证单计算,审定金额为3641612.60元,其中税前造价3328075.57元,增值税313537.03元。

另查明,被告东大公司已经自2018年5月25日至2020年1月9日,分次向被告名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代付电费合计3355745.08元,剩余未付款项285867.52元为合同约定的保修金,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本院经综合审查证据,认定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的时间即2019年7月1日始,至2021年7月1日止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该期限尚未届满。

被告名阳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税金430722.91元,管理费38098元,支付给被告张立新22×××××元,支付给被告***639504元,合计2872111元。被告张立新、***以直接支付工程款及代付原告对第三方欠款的方式,总计支付给原告1340960元。

又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约定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金后按比例分配,由原告获得78%,被告***、张立新获得22%。还约定管理费全部由原告承担、税金由原告与被告***、张立新双方各分担50%。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建设工程,实际由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借用名阳公司的资质与张立新合伙承包,再转包给亦无资质的原告实际施工,因上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所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鉴于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故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可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即可参照其与被告***、张立新的约定主张工程折价款。

因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尚未届满,东大公司已将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名阳公司,名阳公司亦在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张立新,故东大公司、名阳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张立新应付给原告的欠款金额为:3340931.91元×78%-38098-430722.91×50%-1340960=1011507.43元。被告***、张立新之间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系违法承包工程,故其有关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对支付利息并无合同约定,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另,因工程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本案中对剩余工程款即质保金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011507.4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52元,由原告负担17330元,被告负担10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初啸

人民陪审员  杨会元

人民陪审员  连洪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