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1、某某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3188号
原告:**1,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2,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超,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满忠琪,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国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BXX6L2T,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会展西路88号1号楼1-2009。
法定代表人:林雪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骞,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解明明,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1、**2、张某1、山东国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广宁,被告**1,被告**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忠琪,国盛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7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广宁,被告**1,被告**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忠琪,被告国盛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2096.11元;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国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位于济宁高新区××的电缆铺设及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层层转包给被告**1、张某1及**2,由**2雇佣原告等人提供劳务。2020年9月28日,原告及**2等人站在桥架上铺设电缆时,桥架突然坠落,致原告等人掉落地面受伤。事发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院区住院治疗20天,被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因原被告就其余损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不成,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1辩称,***接到工程后觉得不好干,让我找别人干,我就介绍给张某1,之后我就不清楚了,我只是从中介绍。我认为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当时原告想起诉***,但没找到他身份证号,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没雇佣原告。
**2辩称,我们认为原告所述不全是事实,原告在济宁高新区××受伤是事实,但**2并不承包该工程,也未直接雇佣原告从事提供劳务,仅仅是介绍,因此被告**2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1辩称,一、原告**1受害的事实、原因在诉状中的陈述清晰,但是与被告张某1互相之间的关系不明确,张某1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张某1的起诉。1、原告诉状陈述被告山东国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济宁高新区××的电缆铺设及安装工程,后该工程层层转包给**1、张某1及**2,有**2雇佣原告**1等人提供劳务。从这一事实情况可以看出两个法律关系,工程转包关系和劳务转包关系。2、原告混淆了工程转包与劳务转包法律关系,工程转包中所有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劳务分包中适用相应责任。本案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与案由不符。另外答辩人张某1只是存在介绍被告**2与被告**1认识包工,起到媒介居间的作用,被告**2与原告之间具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因此,原告**1不受张某1雇佣,原告提交的协议证明承揽人为***,答辩人不是承揽人,原告的损害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答辩人不是正当被告,应当驳回对张某1的起诉。二、原告**1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有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1、原告**1作为提供劳务者,工作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面临的高空作业的危险,具有相应的预见和注意义务,这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属于自己过错,自己担责。答辩人张某1听被告**2陈述原告**1没有戴安全帽和系安全带,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加大了原告风险的系数,存在重大过错。侵权责任法第35条和第26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动一方的赔偿责任。2、被告**2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与原告**1成立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劳务活动期间,被告**2具有善意管理人的相应管理义务、指示义务、监督义务和提供安全保障协议,雇主**2显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降低提供劳务者作业风险,致使原告损害结果发生,属于管理过错,亦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综上,原告**1遭受人身损害与答辩人张某1不存在劳务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答辩人张某1不是案涉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当事人,显然作为被告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建议法院驳回原告对张某1的起诉。
国盛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国盛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国盛电力公司将低压电缆敷设劳务承揽给了***,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国盛电力并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民法典》对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受害责任承担的主体均有明确规定,国盛电力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是为**2提供劳务,应有与其存在劳务关系的相对方承担责任。2、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这里的“双方”仅指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赔偿责任应有两方承担。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出现的事故其自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过错责任。3、原告诉求金额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辩称,***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与原告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其是受雇于**2,与**2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在为**2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若雇佣方存在过错,也应由**2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及其他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以及**2、张某1、***为及时救治伤者,分别通过直接支付和转交支付的方式为原告垫付了绝大部分医疗费,张某1垫付2万元,剩余款项均为我方进行垫付,我方通过**1垫付6000元,其他款项通过支付给**2为原告进行垫付,本案中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垫付的款项要求予以返还。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且仅在劳务相对方之间存在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八张,证实原告**1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住院20天接受治疗、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建议口服利伐沙班片的事实。二、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放射诊断报告一份,证实**1伤情、住院期间陪人两名、后续治疗费约2万元。三、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费发票6张、广联医药利伐沙班片购药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因治疗本次伤害共支出77538.71元的医疗费用。四、住院生活用品收款收据、医院指导购买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按医院要求购买住院期间生活用品,支出249元的事实。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的事实。六、营业执照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三份、商铺租金收据9张,证实原告受伤前与妻子共同经营日用百货批发零售,原告误工费及妻子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七、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由妻子梅某1及妹妹**3陪护的事实。八、微信聊天记录两份,聊天对象为**1及**2,证明在原告受伤后**1向原告微信转款2次合计6000元,**2共计微信转款37500元,另支付2000元现金,同时证实原告在跟随**2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并由**2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1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2对证据一到证据五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因原告是在工地受伤,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应按照零售业标准计算,也不能证明其妻子进行了护理。对证据七没异议,对证据八与**2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该聊天记录中都是催款内容,因是通过**2介绍,通过**2索要合情合理,但不能证明**2是直接雇主。对与**1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1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告张某1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张某1具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同证据一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张某1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不能作为计算依据,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也不应依据此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八没有涉及张某1,不再质证。
被告国盛电力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因疫情防护的需要,医院不准许有两人进行陪护,原告主张两名陪护人员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确实存在两名护理人员护理的事实。对后续治疗费因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约2万元,并非明确的数字,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劳动并非是日用百货批发零售行业,不能依照此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其妻子的护理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单据看,其所租赁的商铺在原告受伤期间正常经营,并没有减少收入,因此不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其妹妹及妻子参与了住院期间护理事实的证据。对证据八没有异议,国盛电力不知情。
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对受伤具体过程举证,而本案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不能证明雇主在劳务关系过程中存在过错。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二人护理不予认可,意见同被告国盛电力公司代理人意见,对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5000-20000元,即使支持后续治疗费,也认为不应超过15000元。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未提供正规机打发票,对费用支出无法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经营期间的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经营,并有营利性收入,结合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劳务,原告受伤时并未从事日用百货批发,原告要求按该标准支付误工费与事实不符,对其妻子的护理费用同上述意见。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对二人护理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涉案劳务系由**2承接,并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受伤损害赔偿问题应向**2一人主张。**1支付的款项均为按照***指示所支付,款项支付人实际为***。
被告**1、**2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1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手机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张某1于2020年9月29日垫付医疗费20000元,收款人梅某1;2、微信三次转账凭证,2020年10月1日张某1微信转给**21万元、2020年10月6日张某1微信转给**22000元,备注是借款、10月7日张某1微信转给**23000元,证明该四次转账是张某1基于朋友关系为了救助伤者借出给**2垫付的医疗费,证明该四次款项并不包括在***支出的明细单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认可张某1转给梅某12万元属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对其转给**2的15000元原告不知情。被告**1对证据没有异议,认可是张某1转款。被告**2对证据1,转给梅某12万元不知情,但原告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张某1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该费用并不是借给**2,而是其支付的医疗费,而且也不是基于朋友关系。被告国盛电力公司对证据1、2,认为转账不知情,认为应当由转账双方核对。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张某1所述借款不属实,是垫付伤者的医疗费。另外2020年10月1日的1万元,是***先转给张某1,再由张某1转给**2的。
被告国盛电力公司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劳务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山东国盛电力公司将信息产业园低压电缆敷设劳务承揽给***,***根据承揽的范围,***仅仅是承揽的劳务,并不需要相应的资质。
经质证,原告对该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国盛电力公司并未提供与该合同相配套的工程款结算凭证,无法证实该合同真实有效,且从合同日期看,合同签订于2020年8月29日,工期为15天,但原告实际是在9月21日开工日提供劳务,并于9月28日受伤,另外原告也不认可该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实际应为工程发包合同或分包合同。被告**1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2称其不是合同签订方,对该合同不知情,但认为该合同并不是承揽性质,应该是工程的劳务分包或者发包。被告张某1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国盛公司与***之间的名为承揽,实为劳务转包关系的事实,证明***是接受劳务一方的最终受益者,该证据与***提供的转款明细相互印证,证明张某1在***与**2之间只是居间人的身份,并没有从中获得利益,至于借给**2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只是基于中间人的身份,事后向***进行索要。因此张某1不是劳务关系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后开工前,***考虑到对相应劳务的时间成本、资金成本等问题,不愿再进行相应劳务,遂让**1找寻下家,**1找到张某1,***将已承揽的劳务全部转让给了张某1,后期提供劳务以及劳务人员受伤均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垫付款明细一宗,证明事故发生后包括**2、张某1、***在内的三方,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张某1方主张的2020年10月1日的垫款1万元为***支付给张某1的,其他垫付情况详见明细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为另外受伤的三人所支出的费用与原告无关。对各被告间如何垫付原告不知情,原告已陈述来自各被告的垫付情况。被告**1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2对转款真实性没异议,认为从被告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当时事故造成4人受伤,其中有被告**2,也就是说被告***替**2支付了医疗费,进而证明**2不是承包关系,否则不应替**2垫付医疗费,其支付给**2的费用只是因**2是中间人,其中大部分费用已经支付给除**2之外的其他伤者。被告张某1对转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1、2020年9月29日***转给张某11万元,证明张某1是案涉工程的中间人的事实,***是劳务合同关系的接收方,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2、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八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2是直接的雇佣关系,有通过转款凭证显示,**2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大部分是通过张某1中间协调,由***进行支付的事实。被告国盛电力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事件发生后积极垫付医疗费用,应当得到法律正当评价,而不应该以存在转款去推定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9日,被告国盛电力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国盛电力公司将济宁市高新区信息产业园低压电缆敷设劳务施工承揽给被告***,被告***承揽该敷设劳务后,又通过被告**1联系到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1又联系到被告**2,被告**2找到原告**1为该敷设工作提供劳务活动。原告于2020年9月20日开始从事敷设电缆工作。2020年9月28日上午11时许,原告**1与被告**2以及另外两名姓李的人员踩在桥架上敷设电缆,未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带,敷设电缆过程中,桥架突然坠落,致使原告**1、被告**2及另外两名姓李的人员坠落地面受伤,原告坠落后立即被送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院区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骨骨折4、左侧枕骨骨折5、胸椎股折T126、胸椎附件多发性骨折7、胸12右侧椎体横突、棘突骨折8、腰椎骨折L19、腰椎附件多发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20年10月18日出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出院记录中载明了需高蛋白、多饮水,保证康复期每日营养供给严格卧床休息3个月,一年后根据胸腰椎骨折愈合情况,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内容。同时,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20年10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术后1年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贰万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1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被告***以自行向原告转账及通过**2及**1向原告支付的方式共计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55500元,以上共计75500元。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1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27日出具了济宁永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1本次坠落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椎体骨挫伤、多发性腰椎附件骨折,行手术治疗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致颅内血肿并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行开颅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1腰椎骨折处留置的金属内固定物后续需择期再行手术取出(其后续治疗费参考数额15000—20000元;也可依据医疗机构相关证明书,或实际发生的费用)。(三)被鉴定人**1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经质证,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1、**2、张某1、国盛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1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承揽了被告国盛电力公司的敷设电缆工作,该工作离地面有一定的距离,原告等4人坠落时距离地面达4米左右,属于高空作业,作为雇主应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雇员工作过程中的人身安全,防止高空坠落等事件的发生。原告**1虽然陈述其受**2雇佣从事电缆的敷设工作,由**2向其发放工资,但并未提供劳务合同或发放工资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通过庭审调查,被告***辩称其通过**1将该劳务转包给张某1,张某1也称其将该劳务分包给了被告**2,但各方对此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系被告***承接了被告国盛电力公司的敷设电缆工程,应视为其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1为被告***雇佣的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高空坠落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1庭审中自认之前从未从事过高空作业的工作,其作为成年人,应当对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及安全防护措施有一定的认知,在决定从事高空作业的情况下也应对自身的能力及安全充分考虑,且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并未佩戴安全帽及安全绳,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其受到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被告国盛电力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揽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国盛电力公司将其敷设电缆的工作交与被告***完成,由被告***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故被告***与国盛电力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涉案的事故发生时原告所处的位置距离地面有4米左右的高度,结合原告摔落后的受伤情况,最低高度已超过两米。根据国家标准GB/T3608-28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国盛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承揽给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国盛电力公司承担4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1住院20天,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77538.71元(此费用包括被告张某1及***垫付的医疗费75500元),有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确系必要的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4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虽然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及商铺租赁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实际经营,也未证明其经营收入情况,且原告受伤时系在从事敷设电缆的劳务,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法不予采纳,因原告收入并不固定,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2020年度山东省济宁市职工平均薪酬计算,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受伤,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80天,其误工费应为24576.66元(49836元÷365天×18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338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20天,期间需陪护两名,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护理期为9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妻子实际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故对原告要求其妻子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法不予采纳,即原告护理费共计为8800元(20天×2人×80元+70天×1人×8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椎体骨挫伤、多发性腰椎附件骨折,行手术治疗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致颅内血肿并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行开颅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43726元×20年×22%,共计19239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0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照30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于原告因伤致残且伤情较重,确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治疗及检查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费用249元,确系原告住院治疗所需用品的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确系必要的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1腰椎骨折处留置的金属内固定物后续需择期再行手术取出(其后续治疗费参考数额15000—20000元;也可依据医疗机构相关证明书,或实际发生的费用)。因该鉴定意见的参考数额15000-20000元并不明确具体,且数额相差较大,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在实际产生该后续治疗费用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538.71元、误工费24576.66元、护理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1923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生活用品费用249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312358.77元。因被告张某1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用,张某1虽称该20000元属于原告不当得利,但并未对此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故该20000元应在原告实际损失中予以扣除,即原告损失为292358.7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1要求被告国盛电力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相关经济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于因本次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16943.51元,因被告***已垫付了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55500元,该费用应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抵扣,故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61443.51元,由被告国盛电力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16943.5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的责任,即58471.75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生活用品花费、鉴定费共计61443.51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用55500元);
二、被告山东国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生活用品花费、鉴定费共计116943.51元;
三、驳回原告**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2元,由原告**1负担1664元,由被告***、山东国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平和
人民陪审员  李文辉
人民陪审员  茹冠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孟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