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民终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明,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国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会展西路88号1号楼1-2009。
法定代表人:林雪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骞,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全,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龙,男,1988年1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忠琪,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中凯,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上诉人***、山东国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全、张云龙及原审被告刘中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国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由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干一百九十三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因个人之间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劳务关系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该条明确规定了赔偿责任的主体,由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是关于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又非因承揽关系发生的纠纷,如果***在本案中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上诉人与***之间的承揽关系另行起诉,而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本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其明确表示与被上诉人王德全存在雇佣关系,这与被上诉人张云龙的陈述也一致,然而一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不采信各方认可的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德全系叔侄关系,**仅跟着王德全干活的几天就受伤了,没有劳务合同、没有发放工资的记录实属正常,但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认定**与王德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被上诉人**主张其与王德全存在雇佣关系,其他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应当驳回**的起诉,而不是在同样没有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况下,牵强的推定被上诉人**与***存在雇佣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应予驳回。虽然一审法院陈述是由王德全喊**提供劳务每天200元,但是对于该200元工资具体由谁发放并未作出明确表示,一审法院在综合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是给***提供的劳务并无不当。另外,国盛电力与***之间系承揽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其存在选任过失,从而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王德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张云龙辩称,一、被上诉人**受害的事实、原因在一审诉状之中的陈述清晰,但是被上诉人**与张云龙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张云龙作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张云龙不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由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建议驳回上诉人对张云龙的起诉。
上诉人***辩称,对国盛电力公司上诉状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刘中凯述称,对国盛电力公司上诉状没有意见。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由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811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上存在明显错误,进而导致错误判决,判决结果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审法院错误推断上诉人系**的雇主,进而做出错误判决,同时一审法院在认定垫付款数额上存在错误、对原审原告自身责任比例认定存在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一、根据**诉状中及一审庭审中陈述能明确表明**系受雇于王德全,王德全是**的雇主,其二人之间建立劳务关系。**在2021年9月29日庭审中陈述“当时是王德全找的我,我不认识张云龙,我的工资没有发,王德全找我时就让我给他帮几天忙,一天200元,我和刘忠凯、***都不认识”,该陈述能够真实反映出劳务关系双方系**和王德全,王德全找**时也明确表示是让**帮王德全干活,并非王德全帮他人找工人,***并未找过**提供劳务,***也从未让任何人帮着找过工人,**本人也明确表示不认识***,***并非接受劳务的一方,一审法院错误推断**与***之间具有劳务关系,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二、被上诉人张云龙一审中也陈述,涉案劳务转包给了王德全。这表明涉案劳务已与***完全无关,涉案劳务***已完全转包给张云龙,张云龙又将涉案劳务转包给了王德全,这与涉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一致。三、一审法院仅依据无劳务合同、无工资发放为由,便推定**与***之间具有劳务关系,该推定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且与当事人陈述相矛盾。**与王德全系叔侄关系,双方雇佣期间不签劳动合同完全属正常情形,劳务完成后支付劳务报酬也符合正常报酬支付习惯,在**本人都不认可与***之间具有劳务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劳务关系的认定完全让人费解,完全没有体现出以事实为依据的案件审判原则。本案审理不应以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证据就对显而易见的案件事实不予认定,法官审判案件应明断是非,对于本案中呈现的事实,完全能够达到认定**与王德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高度盖然性,请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评判本案。四、张云龙系劳务转包人,与***在本案中的身份一样,涉案劳务经***承接后,转包给了张云龙,张云龙又将该劳务转包给了王德全,王德全系最终劳务承包人,王德全才是**的真实雇主,劳务转包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张云龙不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若***负有责任,张云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五、一审中,**主张与王德全之间具有劳务关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与**的诉请不符,属于超诉请范围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六、一审中认定的垫付医疗费数额有误,上诉人垫付的住院期间的费用未依法认定,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诊断期间的交款凭证,证实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垫付款55500元外,上诉人还垫付了门诊检查费1811.17元,该费用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经各方要求,本着治病救人优先的原则,为伤者垫付了医疗费,不应以垫付费用作为裁量责任的因素来认定案件事实,不应让善良的上诉人承担不应有的责任,上诉人的行为应当得到法院公平、正确的评价和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判决结果均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未向一审法庭提交其与张云龙的转包合同,张云龙也未提交与王德全是否存在转包关系的相关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受雇于***符合法律规定,***其他上诉理由应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王德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张云龙辩称,一、被上诉人**受害的事实、原因在一审诉状之中的陈述清晰,但是被上诉人**与张云龙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张云龙作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张云龙不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由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建议驳回上诉人对张云龙的起诉。
上诉人国盛电力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刘中凯述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2096.11元;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9日,国盛电力公司与***签订了《劳务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国盛电力公司将济宁市高新区信息产业园低压电缆敷设劳务施工承揽给被告***,被告***承揽该敷设劳务后,又通过被告刘中凯联系到被告张云龙,被告张云龙又联系到被告王德全,被告王德全找到原告**为该敷设工作提供劳务活动。原告于2020年9月20日开始从事敷设电缆工作。2020年9月28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与被告王德全以及另外两名姓李的人员踩在桥架上敷设电缆,未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带,敷设电缆过程中,桥架突然坠落,致使原告**、被告王德全及另外两名姓李的人员坠落地面受伤,原告坠落后立即被送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院区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骨骨折4、左侧枕骨骨折5、胸椎股折T126、胸椎附件多发性骨折7、胸12右侧椎体横突、棘突骨折8、腰椎骨折L19、腰椎附件多发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20年10月18日出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出院记录中载明了需高蛋白、多饮水,保证康复期每日营养供给严格卧床休息3个月,一年后根据胸腰椎骨折愈合情况,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内容。同时,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20年10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术后1年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贰万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云龙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被告***以自行向原告转账及通过王德全及刘中凯向原告支付的方式共计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55500元,以上共计75500元。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27日出具了济宁永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本次坠落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椎体骨挫伤、多发性腰椎附件骨折,行手术治疗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致颅内血肿并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行开颅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腰椎骨折处留置的金属内固定物后续需择期再行手术取出(其后续治疗费参考数额15000—20000元;也可依据医疗机构相关证明书,或实际发生的费用)。(三)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经质证,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刘中凯、王德全、张云龙、国盛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承揽了被告国盛电力公司的敷设电缆工作,该工作离地面有一定的距离,原告等4人坠落时距离地面达4米左右,属于高空作业,作为雇主应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雇员工作过程中的人身安全,防止高空坠落等事件的发生。原告**虽然陈述其受王德全雇佣从事电缆的敷设工作,由王德全向其发放工资,但并未提供劳务合同或发放工资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通过庭审调查,被告***辩称其通过刘中凯将该劳务转包给张云龙,张云龙也称其将该劳务分包给了被告王德全,但各方对此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系被告***承接了被告国盛电力公司的敷设电缆工程,应视为其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为被告***雇佣的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高空坠落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庭审中自认之前从未从事过高空作业的工作,其作为成年人,应当对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及安全防护措施有一定的认知,在决定从事高空作业的情况下也应对自身的能力及安全充分考虑,且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并未佩戴安全帽及安全绳,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其受到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被告国盛电力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揽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国盛电力公司将其敷设电缆的工作交与被告***完成,由被告***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故被告***与国盛电力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涉案的事故发生时原告所处的位置距离地面有4米左右的高度,结合原告摔落后的受伤情况,最低高度已超过两米。根据国家标准GB/T3608-28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国盛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承揽给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国盛电力公司承担4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住院20天,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77538.71元(此费用包括被告张云龙及***垫付的医疗费75500元),有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确系必要的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4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虽然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及商铺租赁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实际经营,也未证明其经营收入情况,且原告受伤时系在从事敷设电缆的劳务,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法不予采纳,因原告收入并不固定,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2020年度山东省济宁市职工平均薪酬计算,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受伤,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80天,其误工费应为24576.66元(49836元÷365天×18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338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20天,期间需陪护两名,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护理期为9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妻子实际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故对原告要求其妻子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法不予采纳,即原告护理费共计为8800元(20天×2人×80元+70天×1人×8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椎体骨挫伤、多发性腰椎附件骨折,行手术治疗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致颅内血肿并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行开颅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43726元×20年×22%,共计192394.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0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照30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于原告因伤致残且伤情较重,确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治疗及检查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费用249元,确系原告住院治疗所需用品的花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确系必要的支出,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腰椎骨折处留置的金属内固定物后续需择期再行手术取出(其后续治疗费参考数额15000—20000元;也可依据医疗机构相关证明书,或实际发生的费用)。因该鉴定意见的参考数额15000-20000元并不明确具体,且数额相差较大,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在实际产生该后续治疗费用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538.71元、误工费24576.66元、护理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1923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生活用品费用249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312358.77元。因被告张云龙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用,张云龙虽称该20000元属于原告不当得利,但并未对此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审理,故该20000元应在原告实际损失中予以扣除,即原告损失为292358.7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国盛电力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相关经济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要求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于因本次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16943.51元,因被告***已垫付了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55500元,该费用应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抵扣,故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61443.51元,由被告国盛电力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16943.5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的责任,即58471.75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生活用品花费、鉴定费共计61443.51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用55500元);二、被告山东国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生活用品花费、鉴定费共计116943.5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2元,由原告**负担1664元,由被告***、山东国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宗。拟证明:刘中凯受***安排,联系到张云龙,将涉案劳务转包给张云龙。根据聊天记录内容,能够显示出转包的过程,张云龙系劳务的承包人,受伤人员并非为***从事劳务,**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至于张云龙与王德全之间的关系,结合**等人的陈述,能够显示出,王德全系涉案劳务的最终承包人,退一步讲,即使王德全否认雇主身份,那么也应由承包人张云龙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在9月16日的聊天记录中也显示了张云龙作出施工合同并发送给了刘中凯,同时,张云龙与***也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张云龙承包了涉案劳务施工。9月17日,刘中凯将10000元进场费微信支付给了张云龙,张云龙于9月18日已领款。
证据二、提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已将工程转包给了张云龙。合同约定第七条:乙方要做到文明施工,保证按照向甲方承诺的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中若因乙方原因出现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承担。“施工过程中由张云龙承担”。证实涉案劳务与***无任何关联性。
证据三、提交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张云龙已收取上诉人***向其支付的该工程的进场费。张云龙承包了涉案劳务施工。
证据四、提交《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其中**与李士坤受伤严重,张云龙与***已就此事向案外人李士坤承担了赔偿责任,也可以证明张云龙承包了本工程。与上述举证相互印证,证明张云龙作为承包人应在本案承担责任。
证据五、张云龙给伤员的三次转款记录,拟证明:张云龙作为承包人向**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被上诉人张云龙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和王德全有劳务关系,根据劳务关系的相对性,**的人身损害应当由其相对人王德全承担责任,张云龙不是劳务关系的当事人。对证据二,该证据一审之前就存在,不能作为新证据在二审当中提交,而且该证据的名称是工程转包合同,与劳务合同的规则不同,劳务合同坚持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劳务法律关系是在**与王德全之间存在,张云龙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张云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张云龙收取工程转包的相关费用,不能证明张云龙与**之间有劳务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在张云龙不明确自己责任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证据四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二审中不能作为新证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张云龙出于对老乡**的关照,能够及时治疗,向**垫付的医疗费,该费用**构成不当得利,事后张云龙要求**还款。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到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张云龙是工程的分包人,根据原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张云龙应当和两上诉人一块承担责任。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的对象收到过张云龙支付的2万元医疗费,但该2万元并不属于不当得利,张云龙无权要求返还。
被上诉人王德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王德全不知情,既然张云龙认定无异议,我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王德全是最终承包人,更不能证明**是受王德全雇佣,王德全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王德全不知情,但不能证明王德全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王德全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王德全并非当事人,不是承包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五转账记录不知情。
上诉人国盛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该几份证据能够证实国盛电力将劳务承揽给***以后,***又转包给了张云龙,对于张云龙与王德全之间的法律关系望法庭进一步调查。另外,国盛电力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即便存在相应的过失,***已经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张云龙,**的受伤与其国盛电力的选人过失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国盛电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刘中凯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五份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力、证明目的等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9月18日,***与张云龙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山东汇金升、济宁时讯通信、山东省高科云聚、济宁智能终端、济宁华弘电子、济宁腾达电子济宁网传佳讯通讯。二、工程地点:济宁市高新区信息工业园。三、工程承包范围:400V电缆敷设、400V电缆头制作、配电箱安装。(不包括采购任何设备和附件)。另,***2020年9月28日为**垫付门诊费1181.17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审理本案。一审院适用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审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通过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对一审卷宗的审阅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具体数额?二、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及其划分是否适当?本案责任如何划分?三、一审法院是否超诉讼请求范围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予认定2020年9月28日门诊垫付费用1811.17元不当。本院认为,***一审中提交的门诊费缴费单据能够证实***为**垫付门诊费1811.17元的事实,该项费用应计算至***为**垫付总费用之中,结合一审法院垫付费用认定的数额,本院认定***为**垫付费用总额为57311.17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本案二审过程,上诉人提交五份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云龙之间就涉案电缆敷设劳务存在转包关系。上诉人***在上诉人国盛电力公司处承揽涉案电缆敷设劳务后,又将涉案电缆敷设劳务转包给了被上诉人张云龙。本院二审中,并无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云龙与被上诉人王德全之间存在转包关系,虽然上诉人***、国盛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云龙均主张被上诉人王德全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系王德全找其干的活,但是在王德全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不宜认定王德全系**的雇主,一审法院关于王德全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基于新证据的出现,本院将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认定如下:上诉人国盛电力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务承揽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云龙之间系劳务转包关系,被上诉人张云龙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作出的各方当事人之间责任认定以及划分确有不当的地方,本院予以调整。
上诉人***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云龙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国盛电力公司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当事人的主张分述如下:1、关于***与张云龙主张不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张云龙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20%并无不当,据此,本院酌定张云龙承担40%赔偿责任。本案中不具高空作业资质的***将涉案劳务转包给同样不具高空作业资质的张云龙,其应就张云龙承担的40%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张云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认定如下:张云龙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承担该40%赔偿责任的连带赔偿责任,**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312358.77元,故张云龙、***应给付**的赔偿金金额为124943.51元(312358.77元×40%)。本案中,***已经垫付57311.17元,张云龙已经垫付20000元,扣除垫付费用后,张云龙、***应给付**的赔偿金金额为47632.34元;2、关于国盛电力公司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国盛电力公司将涉案高空作业劳务承揽给不具高空作业资质的***,存有选任过失,据此,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40%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国盛电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认定为124943.51元(312358.77元×40%)。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结合**的诉讼请求作出的一审判决,并未超出**提起的诉讼请求覆盖的范围,且一审法院已就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应承担的责任等问题所涉及的事实争议组织了充分调查和辩论,并不存在损害哪一方诉讼权利情形。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山东国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张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生活用品花费、鉴定费共计47632.34元,上诉人***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变更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山东国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生活用品花费、鉴定费共计124943.51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3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148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张云龙负担934元,由上诉人山东国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张云龙负担128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0元,由上诉人山东国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阿梅
审 判 员 史宝磊
审 判 员 孙守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范玉岗
书 记 员 翟梦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