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91民初163号
原告:**,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国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舜风路101号***化创意基地17号楼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BXX6L2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国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电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盛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国盛电力公司2022年1月至2022年5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国盛电力公司向**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9日工资共计17280元;3.请求诉讼费由国盛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2日,**到国盛电力公司单位工作,负责电力施工项目的管理工作,约定每月工资6600元及项目提成,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国盛电力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由于2022年2月工资推迟发放于2022年4月份下发工资条,**才知道国盛电力公司在未经**同意下单方面改变合同,下调了**的工资每月减少2100元(原6600元下降到4500元),**被迫离职。国盛电力公司拖欠**2022年3月份到5月份的工资。**于2020年11月12日入职但国盛电力公司至2021年5月才给缴纳社保。因此国盛电力公司存在多处违法行为。由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高新***案字[2022]第1860号仲裁裁决书未能维护**权利,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国盛电力公司于庭审后书面辩称,一、**与国盛电力公司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8日。**于2022年4月8日因个人发展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后未再到公司上班。**2022年4月8日之后的打卡地点均为其家庭住址或附近地点。二、国盛电力公司未支付**工资月份为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4月8日,工资标准为4500元。国盛电力公司因经营困难未发放该期间工资,在此之后,国盛电力公司已经召开会议,告知员工,会尽最大能力在最短时间内发放工资。**在职期间作为国盛电力公司的管理人员及项目负责人,因个人原因给公司造成损失,双方亦签订了相应协议。国盛电力公司对此作出《20211025期处罚通知书》作出处罚,并向全体员工公示。由于**个人能力原因无法胜任管理层工作,国盛电力公司依据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220301期关于公司组织架构调整的通知》、《组织架构图》、《员工薪酬管理制度》对**职级和工资标准进行了调整,并向全体人员进行了公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项表示知晓,真实性也予以了认可,不存在国盛电力公司单方改变劳动合同调整**薪资的情况。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国盛电力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11月12日至2023年11月12日。**在国盛电力公司负责电力施工项目的管理工作。**与国盛电力公司签订的《技术人员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国盛电力公司改变战略计划或根据发展需要可调整**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
国盛电力公司主张因**原因导致项目亏损,双方于2021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项目预算36万元,因项目经理**个人原因,导致实际项目花费62.2774万元,公司考虑其个人能够积极主动承担责任,态度良好,故将预算上调20%即43.2万元作为项目预算费用,相应亏损部分共计19.0774万元由其个人承担,并在三年内还清。
国盛电力公司主张其因**给国盛电力公司造成损失,个人能力不足,故进行调岗,按照《员工薪酬管理制度》,调岗后的岗位工资为4500元。国盛电力公司提交的2022年3月1日《20220301期关于公司组织架构调整的通知》中载明:根据公司经营发展需要,经公司常务理事会研究决定,对公司组织架构进行调整。
国盛电力公司及**提交的考勤记录均显示**在2022年4月9日至2022年5月9日期间存在考勤,打卡地点在**住址附近。2022年4月8日之前部分打卡地点也是在**住址附近。国盛电力公司对于**2022年4月6日至4月9日、4月11日至4月16日、4月18日至4月23日、4月24日至4月29日、5月5日至5月7日、5月9日至5月14日的公出申请进行了审批。**的离职申请中记载的预计离职时间为2022年5月9日。
诉讼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2022年2月份工资差额2100元;2022年3月、4月份工资13200元;5月份工作9天每天220元,为1980元;共计为17280元。
另查明,国盛电力公司为**缴纳了2021年5月至2022年6月的社会保险。国盛电力公司与**均认可**个人承担的社保、公积金部分分别为336元、294元,共计630元。
再查明,**于2022年6月24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与国盛电力公司在2022年1月至2022年5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国盛电力公司向**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9日的工资17280元。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2]第18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国盛电力公司自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国盛电力公司向**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4月8日的工资5534元。
本院认为,国盛电力公司对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4月8日期间应当向**支付工资无异议,但主张2022年4月9日后,**便未再到公司上班。**则主张其系2022年5月9日之后离职。本院认为,根据国盛电力公司和**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在2022年4月9日至2022年5月9日期间存在考勤,国盛电力公司亦在该期间内批准了多次**的公出申请,且国盛电力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22年6月,故能够认定**在2022年4月9日至2022年5月9日期间为国盛电力公司提供了劳动,国盛电力公司应当向**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国盛电力公司主张2022年4月9日至2022年5月9日期间的考勤地点均在**住址附近,**实际在家打卡,未提供劳动。本院认为,**存在该期间公出的情况,且**在2022年4月9日之前亦有部分考勤地点在**住址附近,国盛电力公司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仅据此无法证明**在该期间未提供劳动,对国盛电力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与国盛电力公司在2022年1月至2022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工资标准,国盛电力公司主张**个人能力无法胜任管理层工作,将其由管理人员降为普通员工,每月工资由6600元降为4500元。**则主张其工作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国盛电力公司单方变更没有相应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国盛电力公司对**进行降薪并未与**协商一致。国盛电力公司主张系因**个人能力无法胜任管理层工作,进行调岗降薪,但国盛电力公司所发布的《20220301期关于公司组织架构调整的通知》中载明的原因系“根据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并未载明系因**个人能力无法胜任工作。另,**与国盛电力公司系在2021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在《协议》签订后至2022年3月1日国盛电力公司调整之前,国盛电力公司未对**进行调岗降薪。综上,国盛电力公司主张系因**个人能力原因对其进行调岗降薪,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单方降薪的行为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在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6600元计算。
综上,国盛电力公司应当向**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9日的工资12523.79元(6600元*2个月+6600元/21.75天*4天-630元*3个月)。**主张的2022年2月份工资差额未在本案主张的工资期间之内且未经仲裁,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东国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2022年1月至2022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国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9日的工资12523.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国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