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29109号
原告:**,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娇,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开芳,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村**商店同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83940324J。
法定代表人:廖亮豪。
原告**与被告重庆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调装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吉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基调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工资8000元及2020年5月工资26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底,原告通过“Boss直聘”得知被告招聘室内精装管理岗位,并随之与网上招聘负责人廖亮豪取得联系并参与面试。面试成功后,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室内精装管理岗位,工作地点暂定为重庆市渝北区,工资待遇为8000元/月+项目总报价的3%。原告入职后,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均无故推脱,且不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20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上述理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发放2020年4月、5月的工资,也未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020年7月22日,原告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9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基调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基调装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举示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邮件查询记录、易诉平台截图、临时出入证、力诚建材出货单、电子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与项目工人、物管人员、廖亮豪)、通话录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查询记录、照片、企业信用报告、微信页面截图、江山樾项目专用收据,均系原件、手机原始记录或与之内容相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举示的邮件截图无原始记录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钟娇与叶礼萍的通话录音,因对方身份无证据印证,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2日,**以基调装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4月、5月工资共1060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5月1日至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渝两江劳仲案字[2020]第19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举示“物业临时出入证”一张,其中载明“姓名:**,有效期: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7月14日”,以及2020年4月26日“项目专用收据”一张,其中载明客户名称为叶礼萍,收款内容为“CQJSY05-01-4…”出入证保证金及工本费共计180元;另举示2020年4月25日、2020年4月30日“力诚建材-出货单”各一张,其中均载明“客户名称:廖亮豪,联系人名:廖亮豪,送货地址:渝北区,收货人田185××××4885”等信息。
另查明,185××××4885系**使用的电话号码。
基调装饰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建筑相关业务,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商务信息咨询等,该公司企业信用公司信息上载明的公司联系方式为153××××3233。
**(微信名称,以下简称“田”)与廖亮豪(微信名称,以下简称“廖”)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15日,田:廖总,工资您这边安排给打没有。廖:下周二你到办公室来一趟……把所有报销的收据带上。田:你给我一个地址,我直接给你这边寄过来,我这段时间没有在重庆。……廖:为你这个事情,我们专门内部沟通一次。有些事情影响到你的劳务费。建议你来面谈。田:……当时说的每个月多少就是多少,后面折成天数就OK。廖:内部意见:1.日常能力不符合与你的描述经历不符,虚高之前岗位。2.多次日常任务未完成或未回复。3.各方反馈日常缺勤多次。后台有人对你这些事情了解,我也一直帮你说好话。到今天你的所有个人资料我们没收到一份。……周二来办公室,我们几个坐下沟通,啷个处理的劳务费问题。田:不是,我没有明白你这边到底是什么意思……我还是那个原则,我干多少天就拿多少天的钱,一分不多拿,一分不少拿。2020年5月19日,廖:今天我在出差,本周回来……任何公司都要完善手续……周四到办公室来完善手续。田:……如果有什么需要我签字的,可以电子版发给我,我签完发给你。……4月1号上班的,到5月7号给你说的这个事情!你说你们准备给多少!廖:是不是想得太复杂了,该不该完善手续嘛。田:是,可以完善手续,你当时怎么不说完善手续,8号那天,直接给我说15号发工资,给我一起打过来,我现在没有在重庆,我怎么来完善手续,不可能我不回重庆,就不发工资撒。廖:确来不到,我问哈来。2020年5月20日,田:廖总,你这边帮忙落实没有。廖:还没忙得赢,晚点点。2020年5月21日,田:廖总,有结果没有。廖:好的,昨晚应酬晚了,我一会问问。2020年5月22日,廖:小田,把你的地址发给我,这边把相关手续寄给你。田:(发送地址和电话)。2020年5月25日,田:(多次催问工资如何处理)。2020年5月26日,廖:小田,我在开会,晚上把那个资料发给你先看,还是需要你亲自签字。田:廖总,你这边帮忙先把资料发过来啊。廖:还没发给我。2020年6月1日,廖:本周没在,我催到把文件发给你。2020年6月2日,廖:本周内解决,我在开会。2020年6月5日、6月8日、6月9日、6月15日,田:(多次催问工资事宜)。2020年6月16日,廖:在开会。
2020年6月29日**与案外人洪毅通话中,**提到“我是3月底通过这个招聘我们去面的试,我记得是4月1号才上的班”“上班之后呢,5月7号……当时说的是15号把工资发给我”“我这个微信以前记录没得了,有记录有了之后……包括我们过程中不是,又是计划,材料计划、进度计划、各种计划发给他(廖亮豪)的嘛,都有记录,微信找不到了得嘛”等内容。
2020年6月29日**与案外人甘正伦通话中,**提到“我不是4月1号开始给他上班嘛,5月7号不干了嘛”“当时他给我给6000块钱第一个月,第二个月8000”,甘正伦提到“你自己当项目经理撒,到哪个公司去……把钱拿去抱到哪个公司去押起,当项目经理不重要撒,有活做”,**回答“关键是这个东西钱不是钱,是人品的问题”等内容。
2020年7月1日,**按不同地址向廖亮豪(注明电话152××××3233)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基调装饰公司……因我入职后,你司一直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我购买社会保险,也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解除我与你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其中一份寄往基调装饰公司注册地址的邮件于2020年7月3日被拒签,于2020年7月4日被退回。
庭审中,**陈述:我通过“Boss直聘”找到廖亮豪的公司,与廖亮豪谈的工资标准,为实习期6000元/月,第二个月开始为8000元/月加项目分成,从事室内精装修管理;我于2020年4月1日开始上班,至2020年5月7日离开,系装修项目的负责人,离职时该项目还未做完。离职原因是我是做工装项目的,廖亮豪称其公司是做工装的,后来我发现是以家装为主,与工装的要求不同,业主要求多,廖亮豪沟通困难,与我预期不符,且其他工人说廖亮豪不可靠,公司一直也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
**明确其主张的2020年4月工资为6000元加上一个装修项目提成,因未办理结算,估算为2000元,合8000元;2020年5月工资为5月1日至5月7日工资,按8000元/月÷21.75天×7天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与基调装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一般应当具备以下特征: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基调装饰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从事的装修管理工作也属于装饰公司的业务范围。关于劳动管理和工资问题,**举示微信用户对应的电话号码152××××3233与基调装饰公司公示的联系电话一致,且**称该用户为“廖总”,与廖亮豪作为基调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姓名、身份上均相符,可见该微信用户即为基调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亮豪。虽然**未举示直接证据证明基调装饰公司如何对其进行劳动管理,但根据2020年5月15日廖亮豪在微信中的陈述“1.日常能力不符合与你的描述经历不符,虚高之前岗位。2.多次日常任务未完成或未回复。3.各方反馈日常缺勤多次”,其中“与你的描述经历不符,虚高之前岗位”可以印证**陈述的廖亮豪招聘并对其进行过面试的事实,“多次日常任务未完成或未回复”可以印证对**存在完成日常任务的工作要求,“日常缺勤多次”可以印证对**存在考勤的要求。此外,**在微信中多次催促廖亮豪发放工资,廖亮豪只是提出**工作中存在一定问题,并要求**本人来完善手续,且态度相当模糊,并未拒绝向**发放工资。鉴于廖亮豪系基调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无证据证明廖亮豪与**之间系个人雇佣关系的情况下,**陈述其系廖亮豪代表基调装饰公司进行招聘和工作管理,符合情理。因此,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基调装饰公司对**进行日常工作管理,并应向**发放工资的事实。综上,**与基调装饰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及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主张其于2020年4月1日入职,工作至2020年5月7日,该情况与**举示的“物业临时出入证”、“力诚建材-出货单”记载的内容、日期及2020年5月15日**向廖亮豪催要工资的事实相印证,基调装饰公司亦未举示相反证据,故对**主张的工作期间,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其入职时工资约定为6000元/月,符合情理,基调装饰公司未到庭举示证据证明**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主张的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但**主张其第二个月工资标准增加至8000元/月及每月按项目总报价3%提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该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廖亮豪虽在微信中提出**在工作中存在未完成日常任务、缺勤等问题,但未提出不发或扣发**的工资,且基调装饰公司对上述情况并未举证证明,故以上问题不能作为拒绝发放或扣发工资的理由。据此,基调装饰公司应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工资,其中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为6000元;2020年5月1日至5月7日期间,因2020年5月1日至5月5日为法定节假日及调休,**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期间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其2020年5月1日至5月7日工资应按工作日予以折算,即551.72元(6000元/月÷21.75天×2天),以上共计6551.72元,对**主张该部分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因基调装饰公司拖欠工资,**于2020年7月1日向廖亮豪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上述理由提出解除与基调装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邮件于2020年7月3日被廖亮豪拒签,应视为此时已到达基调装饰公司,故**与基调装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3日解除。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20年4月1日入职,基调装饰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即2020年4月30日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基调装饰公司未到庭举示证据证明其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基调装饰公司应支付**2020年5月1日至5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1.72元(6000元/月÷21.75天×2天),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基调装饰公司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工资6551.72元;
二、被告重庆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1.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吉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易雁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