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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9民初1492号
原告:李国柱,男,1969年12月12日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瑶族自治县。
原告:黄小华,男,1969年6月16日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瑶族自治县。
原告:陈明军,男,1981年4月14日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瑶族自治县。
原告:李熊星,男,1970年6月11日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瑶族自治县。
原告:熊瑞金,男,1953年7月7日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瑶族自治县。
原告:陈明高,男,1958年8月1日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瑶族自治县。
原告:陶黄林,男,1966年8月22日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瑶族自治县。
原告:陈明林,男,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瑶族自治县。
原告:邹祥廷,男,1961年11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瑶族自治县。
原告:梁远宏,男,1979年8月21日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瑶族自治县。
原告:唐记海,男,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瑶族自治县。
原告:岑明金,男,1949年9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瑶族自治县。
原告:陈显安,男,1972年8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瑶族自治县。
原告:陈明华,男,1982年9月5日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瑶族自治县。
代表人李国柱,男,1969年12月12日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瑶族自治县。
代表人黄小华,男,1969年6月16日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瑶族自治县。
十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男,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勒江村张家垅组李金莲私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MA4L3LWD7G。
法定代表人:谢永健,男,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周蛟龙,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户籍所在地:道县,现住道县。
原告李国柱、黄小华、陈明军、李熊星、熊瑞金、陈明高、陶黄林、陈明林、邹祥廷、梁远宏、唐记海、岑明金、陈显安、陈明华与被告湖南湘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水路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国柱、黄小华、陈明军、李熊星、熊瑞金、陈明高、陶黄林、陈明林、邹祥廷、梁远宏、唐记海、岑明金、陈显安、陈明华申请追加周蛟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周蛟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爱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辉、彭小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何军协助办案并兼任记录,十四原告的代表人李国柱、黄小华及十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被告周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水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柱、黄小华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十四原告赔偿林木损失1138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江**瑶族自治县大锡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湘水路桥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大锡乡人民政府就大锡乡道路加宽工程承包给了湘水路桥公司,湘水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共造成了十四原告林木损失113805元,随后大锡乡人民政府组织了十四原告与湘水路桥公司进行调解,双方未就林木损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该《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第1款约定了承建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爱护群众财产”,湘水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给十四原告造成的林木损失113805元,理应由湘水路桥公司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蛟龙辩称,原告所讲的不是事实,涉案工程路两边不可能有那么多树子,当时我方施工时原告方没有提出异议,现离工程竣工已过三年了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
原告李国柱、黄小华等人为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中标通知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拟证明:被告湘水路桥公司承包了江**瑶族自治县大锡乡农村公路提质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事实。
证据2、《月亮水道路拓宽损毁中、幼林花名册》、《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补偿补助资金明细手册》,拟证明:被告在拓宽道路时损毁原告2427棵经济林,价值113805元的事实。
被告周蛟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述的损毁树木的数量没有那么多,政府和林业局在工程竣工的时候没有找到我,我不认可损毁了原告所述的树木。
原告李国柱、黄小华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1,被告周蛟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2,被告周蛟龙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
原告李国柱、黄小华等人为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证明》、《关于大锡乡月亮水道路扩宽硬化损毁栗安村民木林的调解说明》、损毁木林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方在施工过程中损毁了十四原告的树木,之后就损毁树木赔偿事宜当地村民与施工方进行过调解。
被告周蛟龙对上述补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是现在拍摄的,离施工已有3年,从照片上来看,看不到损毁了十四原告的树木在哪里。
原告李国柱、黄小华等人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
被告周蛟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施工图片,拟证明:被告施工没有损毁原告的树木。
原告代表人李国柱、黄小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施工没有损毁原告树木的证明目的,从被告提供的第二张照片可以看出被告施工是损毁了原告方的树木。
被告周蛟龙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系部分施工照片,不能全面客观反映施工现场,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成立,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湘水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3日,被告湘水路桥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江**瑶族自治县大锡乡农村公路提质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工程。
2017年10月24日,江**瑶族自治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湘水路桥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锡乡道路加宽第二标段工程项目),合同约定:该项目为农村公路窄路加宽工程,位于大锡社区、高凉村,全长6.02公里,道路硬化路面加宽1.5米;本工程采取总价包干的形式发包,工程总价约为人民币:1247068元;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应组织机械、劳力进行开工,本工程要求在2017年12月20日前全部完工;其中第七条其他事项要求:1、乙方在施工中必须遵守当地群众的风俗习惯,要爱护群众的财产,施工队伍间应相互合作、尊重、理解,否则因此造成的不良后果由乙方自负。
2017年10月30日,被告湘水路桥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周蛟龙作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被告湘水路桥公司名义办理江**瑶族自治县大锡乡农村公路窄路加宽工程的工程项目签订合同、结算等事宜。
被告周蛟龙于2017年11月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于2018年1月完成施工。该工程项目于2018年2月6日验收,其中高凉村内建设里程0.657公里,大锡社区(途经大锡乡××村民委员会月亮水自然村)内建设里程5.065公里,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周蛟龙的施工人员将挖出的泥土和石头等废料倾倒在道路旁的山沟处,造成大锡乡××村民委员会月亮水自然村部分村民中、幼杉树林受损。该工程项目硬化完工后,十四原告等村民因杉林受损向大锡乡人民政府反映并要求施工方赔偿,大锡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多次联系施工方被告周蛟龙进行调解,施工方被告周蛟龙未到场参加调解。
2019年3月,江**瑶族自治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站技术员、栗安村民委员会干部及部分村民前往施工现场核实损毁林木数量,现场清点损毁杉树中、幼林合计2427株,其中十四原告幼林707株、中林1419株,另外其他村民301株。
2021年5月,江**瑶族自治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组织杉林受损部分村民与施工方代表何昌顺(被告周蛟龙的合伙人)进行调解,双方在赔偿金额的问题上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湖南省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2019年)补偿补助资金明细手册记录:江**瑶族自治县原务江乡(现涔天河镇)务江村炭山组田间地头零星果木补偿费,其中用材林幼树每株单价10元、用材林成树每株单价25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杉树林木损害与被告湘水路桥公司、周蛟龙产生纠纷,应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涉及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从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原告的林木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周蛟龙亦予认可,原告的林木受损后,向所在地大锡乡人民政府反映,大锡乡人民政府组织林业部门技术人员、村民委员会干部及部分村民前往施工现场核实损毁林木数量,并清点造册,原告提供的《月亮水道路拓宽损毁中、幼林花名册》有现场核实人员签名,大锡乡林业事务中心、栗安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内容真实,足以认定,可以确定损毁沿途杉树村民中、幼林合计2427株,其中十四原告幼林707株、中林1419株,另外其他村民301株。
被告湘水路桥公司作为江**瑶族自治县大锡乡道路加宽第二标段建设工程的承建方,委托被告周蛟龙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周蛟龙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妥当处理、清运相关工程废料,确保当地村民的林木财产安全,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周蛟龙的施工人员随意将挖出的泥土和石头倾倒在道路旁的山沟处,忽视施工安全和当地村民林木财产安全,加之本县瑶山山高林密,道路两侧山势陡峭,造成原告中、幼杉树林严重受损,因此,本案被告周蛟龙作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周蛟龙亦同意给予合理赔偿;被告湘水路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方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建方,将该工程项目委托被告周蛟龙负责施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害,被告湘水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毁林木价值如何认定,原告损毁林木为杉树,不属于经济树,而属于用材树,参照原告提供的《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补偿补助资金明细手册》的标准,其中用材林幼树每株单价为10元、用材林成树每株单价为25元,可以确定十四原告损毁林木价值合计为42545元(10元×707株+25元×1419株)。
被告湘水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林木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蛟龙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柱、黄小华、陈明军、李熊星、熊瑞金、陈明高、陶黄林、陈明林、邹祥廷、梁远宏、唐记海、岑明金、陈显安、陈明华林木损失合计42545元(附赔偿详情单),由被告湖南湘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国柱、黄小华、陈明军、李熊星、熊瑞金、陈明高、陶黄林、陈明林、邹祥廷、梁远宏、唐记海、岑明金、陈显安、陈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十四原告负担1581元,由被告湖南湘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周蛟龙负担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梁爱忠
人民陪审员 郭 辉
人民陪审员 彭小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何 军
代理书记员 何 军
赔偿详情单
(2021)湘1129民初1492号
姓名小地名规格单价(元)数量(株)赔偿金额(元)
黄小华鸡眼塘幼林102002000
陈明军鸡眼塘中林2547211800
李国柱鸡眼塘中林25401000
熊瑞金鸡眼塘中林2515375
陈明华月亮水幼林1030300
陶黄林月亮水中林2525625
李熊星月亮水幼林1026260
陈明高月亮水幼林104114110
梁远宏月亮水幼林1040400
唐记海月亮水中林253167900
陈显安月亮水中林253699225
陈明林月亮水中林2532800
岑明金月亮水中林25481200
邹祥廷月亮水中林251022550
合计212642545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