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民终199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绍军,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灵芝,女,1966年5月27日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弘,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系被上诉人万灵芝哥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武,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3285815X1,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65号第005栋。
法定代表人:肖杰才,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MA4L3LWD7G,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靳江村张家垅组李金莲私宅。
法定代表人:谢永建,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MA4M2KPT68,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春晓路69号。
负责人:杨旭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凡帅,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信权,男,1994年1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蒋绍军因与被上诉人万灵芝、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湘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湘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江**分公司、蒋信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9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9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蒋绍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兰青
审判员 陈久余
审判员 宋争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骆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