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4民初3364号
原告:***,女,1966年5月27日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江**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光弘(原告***的哥哥),男,1964年3月16日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江**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武,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3285815X1,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肖杰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男,1994年9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系该司员工,住湘乡市。
被告:湖南湘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MA4L3LWD7G,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靳江区张家垅组李金莲私宅。
法定代表人:谢永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MA4M2KPT68,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春晓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杨旭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凡帅,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信权,男,1994年1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江**瑶族自治县。
第三人:蒋绍军,男,1982年7月10日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江**瑶族自治县。
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联钰,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第一工程公司)、湖南湘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湘水路桥公司)、湖南湘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江**分公司(简称湘水路桥江**分公司)、第三人蒋信权、蒋绍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弘、李正武,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被告湖南湘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湖南湘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凡帅,第三人蒋绍军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的实际施
工和出资人身份;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152396.6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湘水路桥公司于2018年7月8日出具《公司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三湘水路桥江**分公司为其合法委托代理单位。权限为:负责与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江**瑶族自治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对大石桥、小圩等安置点相关专业分包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结算、开票与收付工程款等相关事宜。同日,被告三向原告出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为其公司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代理人。权限为:本公司的名义办理江**瑶族自治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及对账结算等与之相关事宜。原告获得授权后,于2018年7月8日,以被告三的代表人名义作为分包工程承包人(乙方)和单独的责任人与被告一作为工程发包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大石桥、小圩等安置点室外附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实际上承接了其中小圩安置点的道路边坡、排水、排污等附属构筑物工程范围。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实行综合单位包干形式(包工包料,包施工现场变更、签证资料的申报、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综合治理、包施工资料及竣工验收等)。工程价款以最终结算按业主及江**瑶族自治县财政评审中心最终审定的结算总价,扣除甲方公司应缴应收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资料保证金、税费等以公司实收项目与金额为准),甲方项目部管理费用(5%)后按实结算。小圩安置点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8日,总工作天数为90天。甲方(被告一)江**项目经理部和被告三湘水路桥江**分公司分别加盖公章,原告***在合同中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此外,原告与甲方(被告一)项目部及乙方(被告三)于分包合同签订当日,分别签署了《安全生产协议书》和《廉政协议书》。原告另外以被告三的名义签订了一份《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力物力、机械设备进场施工,购买建材,于合同规定的2018年12月全部完成了施工任务。目前原告承接施工完成的小圩安置点易地扶贫报迁房已实际交付搬迁户入住使用。施工期间,被告一于2019年2月发付工程进度款40万元给被告三,2019年2月1日,被告三在扣除税费13652元和挂靠管理费21517.6元后,将工程进度款人民币364830元转入原告***账号内。目前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和评审结算(待双方确认)。可被告一未能拨付余欠工程款给被告三并转付给原告,被告三还与工程中介人的蒋绍军串通,于工程完工后的2020年9月7日,再次编造一份更改委托代理人申请书,授权第三人蒋信权为其代理人行使工程结算和拨款等权利,擅将原告依约享有的对账、工程结算及拨款等事项剥夺给了合同外的第三人蒋信权名下,致使原告无法及时主张工程款项权利。综上理由,被告三系原告挂靠的案涉小圩安置点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施工合同的名义承包人,而原告则为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和出资人,且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务。同时,被告三实际收取了原告的挂靠管理费并将被告一拨付的一笔工程进度款364830元转付给原告。据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应当依约将后续所欠工程款项结算、给付原告。三被告至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经营利益,特具状起诉,敬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前诉请,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152396.64元(2055154.36元工程预算数-102757.718元管理费-400000元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材料款-400000元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工程决算款以最终确认的结算数为准)。
被告第一工程公司辩称,本案与我们无关,我们是总承包公司,分包给路桥江**分公司,我们的分包合同是合法的。
被告湘水路桥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清楚实际施工人是谁,因为答辩人与分公司签订了框架合同后是授权分公司与第一工程公司进行工程相关工作,对实际施工人不知晓,以分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湘水路桥江**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我公司不认识***,没有和她发生过任何交往,更没有将大石桥、小圩等安置点室外附属工程转包给她,我公司与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大石桥、小圩等安置点室外附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上***的签名也不是她本人所签,***并没有组织人力物力、机械设备进场施工,购买建材,该工程并不是***施工完成的。因此,***不是大石桥、小圩等安置点室外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和出资人,她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我公司是将该工程委托给第三人蒋绍军实施的,蒋绍军与***妹妹万凤萍是同事关系,他为了方便付款,所以就借用了***的银行账号,让我公司将工程进度款人民币364830元转入***账号内,但是,这并不代表***就是实际施工人。然而,钱到账后***却贪念大发欲将该款占为己有,拒不将款项交给蒋绍军。因此,蒋绍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要求我公司撤销
对***的委托,另行授权蒋信权为其代理人行使工程结算和拨
款等权利,我们这样做完全是正当合法的,并未侵犯他人的正当
权益。
综上所述,***不是大石桥、小圩等安置点室外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和出资人,无权要求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她,因此,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蒋绍军、蒋信权述称:1、在本案中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出资人,实际施工人是蒋绍军,原告在2467号案件的第一次开庭进行陈述是蒋绍军将该工程承包下来后,以10万元转包给原告施工,该陈述与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也没有提交蒋绍军与原告签订的转包合同及支付转包费的相关证据,自相矛盾,而实际上该工程系蒋绍军承接下来后以原告的名义去签订了相关的委托手续,将委托收款人签订为原告,签字的人系蒋绍军,在本案中原告并非实际出资人和施工人;2、原告也没有与被告三签订任何挂靠协议或者内部承包协议,仅仅是以蒋绍军指派的名义委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委托是可以变更撤销的,并不是办理了委托手续就是实际出资人和施工人,且被告三付款是依据蒋绍军的指示行为付款的,蒋绍军只是将40多万元的工程款付至原告名下,而原告拒不支付,蒋绍军可以有权撤销委托,另行指派委托人,不违反法律规定;3、原告所提交的万光弘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实际上万光弘在2019年1月份就没有在该工地组织施工了,工程开工时,万光弘是受到蒋绍军的委托在该工程进行管理,而该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是2019年8月,从2019年1月至8月,都是蒋绍军接手组织施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5中有十多万的付款票据并不能证明是实际出资人,而代蒋绍军支付相关工程款,结合原告的主张115万元工程款,原告以出资10多万的出资款主张115万元工程款,再加上原告领取的40多万元,利润高达百分之一千二百,不符常理,实际上该工程是蒋绍军承包后有其他方垫资或赊欠部分材料款,结算需进行抵扣,欠款也是有蒋绍军去付的;4、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员均可以证实万光弘在该工地只管理了一个月,2019年1月以后就没有在该工程进行管理,所有的管理人员,都有欠付工资的情况,事后所有管理人员追付工资都是向蒋绍军追,可以证实蒋绍军是实际出资人,原告没有履行任何义务,谈不上是实际施工人及出资人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8日,第三人蒋绍军借用原告***的名义,与被告湘水路桥江**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由被告湘水路桥江**分公司授权原告***,授权权限为:以湘水路桥江**分公司的名义办理江**瑶族自治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以及对账结算等与之相关事宜。同日,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江**瑶族自治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湘水路桥江**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NYJ-JHFBI专003-01的《湖南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江**瑶族自治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工程大石桥、小圩等安置点室外附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为被告湘水路桥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合同书上“***”的签名均系第三人蒋绍军所签,前述授权委托书也作为合同附件5附后。合同约定,合同中注明的工程价款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本工程最终结算按业主及江**瑶族自治县财政评审中心最终审定的结算总价,扣除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缴应收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管理费、资料保证金、税费等,以公司实收项目与金额为准)、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管理费用(5%)后按实结算,湘水路桥江**分公司按与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最终结算金额向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普通增值税建安工程发票。
此外,《湖南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江**瑶族自治县易地扶贷搬迁安置房工程大石桥、小圩等安置点室外附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附件3系湘水路桥公司的公司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内容载明:湘水路桥公司委托湘水路桥江**分公司为湘水路桥公司合法委托代理单位,代理根据授权:负责与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江**项目部对大石桥、小圩等安置点相关专业分包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结算、开票与收付款等相关事宜,该分公司代表湘水路桥公司签署的一切条款及文件,湘水路桥公司均予以承认,其法律责任和后果由湘水路桥公司承担,委托期限120天。
按照《湖南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江**瑶族自治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工程大石桥、小圩等安置点室外附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要求,原告***的哥哥万光弘对小圩安置点室外附属工程的项目进行了不足一个月的现场施工管理及支付工程材料款项、民工工资等,且万光弘管理时的部分工程款支付单据,其名字由第三人蒋绍军所签,部分工程款也是由第三人蒋绍军支付。该分包工程施工时,具体又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工程劳务包给杨某、蒋某,并租赁了李某的工程机械,工程施工从2018年年底开始,至2019年7月左右完工。目前工程欠付杨某、蒋某的劳务费、李某的租赁费,由第三人蒋绍军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或欠条,结算单或欠条由第三人蒋绍军签名,但签的是万光弘的名字。杨某、蒋某、李某三人均证实,下欠款项因为是第三人蒋绍军签名,三人只向第三人蒋绍军追偿。
2019年2月1日,湘水路桥江**分公司转账364830元到***账户。2020年9月7日,湘水路桥分公司将附属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变更为第三人蒋信权。截止本案庭审之日,湖南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江**瑶族自治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工程小圩安置点室外附属工程仍未作出最终审定的结算总价报告。
另查明,原告***在原审开庭时陈述,第三人蒋绍军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将涉案工程以10万元的介绍费转包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湖南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江**瑶族自治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工程大石桥、小圩安置点室外附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支付民工工资票据、工程进度款银行转账凭单、变更委托代理人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证人杨某、蒋某、李某三人的证人证言,原审有关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系《湖南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江**瑶族自治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工程大石桥、小圩安置点室外附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大石桥、小圩安置点室外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和出资人身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湖南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江**瑶族自治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工程大石桥、小圩等安置点室外附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虽以被告湘水路桥江**分公司的名义签订,但由委托代理人即第三人蒋绍军实际履行,第三人蒋绍军与被告湘水路桥江**分公司实际上系挂靠关系,第三人蒋绍军应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虽然合同上委托代理人的名字是原告***,但系第三人蒋绍军借用原告***的签订,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为第三人蒋绍军,故可以认定第三人蒋绍军系挂靠人,被告湘水路桥江**分公司为被挂靠人。原告以其为《湖南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江**瑶族自治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工程大石桥、小圩等安置点室外附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2、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湘水路桥江**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在原审开庭时陈述,第三人蒋绍军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将涉案工程以10万元的介绍费转包给原告,但也没有证据证明。3、合同签署后,原告***的哥哥万光弘管理工程事务的时间不足一个月,工程完工后,与劳务承包人杨某、蒋某和机械出租赁人李某结算事宜,全由第三人蒋绍军负责,欠款出由第三人蒋绍军支付,证人杨某、蒋某、李某三人均出庭予以证实。即便原告***代为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购买建材支付部分款项,但被告湘水路桥江**分公司于2019年2月1日转账364830元给原告***,原告***没有将该款交给第三人蒋绍军,原告***支付的款项可从此款中扣付,如不足可另案起诉。原告***的行为不排除系受第三人蒋绍军安排的代理行为,原告***的哥哥的行为也不排除系受第三人蒋绍军的雇佣行为,也不排除原告***与第三人蒋绍军之间存在合伙的可能。
原告***如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蒋绍军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也应该以第三人蒋绍军为被告起诉,即先要起诉挂靠人,而不是起诉直接起诉被挂靠人。
由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院不予认定,对其出资人的身份亦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持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也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涉案工程的最终审定的结算总价报告没有作出,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衡兴
人民陪审员 魏玉莲
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 助理 何亚男
代理书记员 蒋慧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