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首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31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住吉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乾州市房产局办公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云栖路559号***技产业园1栋1805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首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22)湘3101民初3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22)湘3101民初331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的一切财产损失费、车费、误工费、材料制作费、心神劳累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请求进行司法鉴定;(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本人房屋因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6日故意违规野蛮施工,导致案涉房屋1-4楼处墙面开裂,其中三楼房顶已明显浸水,经政府多部门调解无果。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罚,希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追究被上诉人的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民事赔偿和补偿。 被上诉人吉首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房产所有人并非***,其与案涉房产土地使用权人及新建房产的原房产登记人为亲属关系,系实际所有权人的女婿,故本案主体不适格;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39条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以及第45条责任主体也确定为施工企业,因此赔偿主体和修复主体均为湘水公司,依据拆除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5条乙方责任第7款之约定修复责任由湘水公司承担;第三,***增加的诉请不明确,且无证据证明,依据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请需明确且有证据证明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且***提供的证据不完整,如认为对房屋造成结构上的损害,应承担举证责任。 ***向吉首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对原告位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镇××社区××组××巷××号房屋负责修复。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赔偿财产损失费(无法统计)、精神损失费(由法院处理)、误工费(3-4万元)、交通费(随便补一点),并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5日,被告吉首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湘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度吉首市棚改房屋拆除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吉首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2015年度吉首市棚改房屋拆除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湖南湘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湘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接、施工工程中,原告认为对自己的房屋造成了损害,遂提起诉讼。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了是否需要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明确表示要待司法鉴定结论得出后才承担鉴定费用,致使鉴定不能。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在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时,也明确告知了当事人有举证义务,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诉讼活动。原告主张了被告侵权的事实,但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加以支撑,本院不能仅依据原告的陈述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原告的诉请不明确,原告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该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无法统计)、精神损失费(由法院处理)、误工费(3-4万元)、交通费(随便补一点),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要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即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费(无法统计)、精神损失费(由法院处理)、误工费(3-4万元)、交通费(随便补一点),均没有提出具体数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当裁定予以驳回。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22)湘3101民初33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