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冰思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冰思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4民再9号
原审原告:济南冰思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济北开发区银河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邵长胜,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珠,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蕾,山东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济南冰思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鲁0684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鲁0684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济南冰思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珠、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冰思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支付设备欠款本金226万元。2.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以本金114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以本金11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原审案件受理费及(2019)鲁0684民初3317号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于2011年8月4日签订冷库设备购销合同(小崔家),合同金额120万元以及保养费7万元,原审被告已经付13万元,尚欠114万元。2013年7月8日原审原、被告签订冷库设备购销合同(于庄),合同金额112万元,被告欠款112万元。原审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合同的相关义务,但原审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设备欠款,构成违约。原审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贵院起诉原审被告要求支付设备欠款,但原判决对2011年8月4日双方签订的冷库购销合同设备欠款,没有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于2019年就2011年8月4日双方签订的冷库购销合同设备欠款再次起诉原审被告及其他二案外人,案号为(2019)鲁0684民初3317号,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为,济南冰思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之间依据所签订的合同产生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孙洪强及蓬莱市宏汇果品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依法不能认定济南冰思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孙洪强、蓬莱市宏汇果品有限公司具有债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中,原审被告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支付设备欠款,以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主体错误。理由是:1.双方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冷库设备购销合同,涉及的蓬莱市宏汇果品有限公司系孙洪强实际控制经营的,原审被告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实际控制经营者,只是在公司筹建的过程中的设备安装人,属于职务行为。2.双方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冷库购销合同,该份合同确实系原审被告经营管理,但是双方已就该设备款用门市房抵顶,达成了一致。原审被告也不应支付该合同涉及的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均规定实际控制人以及职务行为的法律法规,因此应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
济南冰思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欠款本金22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以本金114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490770元;3.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以本金11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336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保全费、送达费的主张。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4日、2011年8月4日、2013年7月8日三份《冷库设备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2011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名下的位于蓬莱市小门家镇派出所东蓬莱盛兴果蔬公司签订了《冷库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虽然被告仍欠原告两万元设备款,但本案中不主张该笔欠款。被告主张该合同的设备购买方是孙洪强的蓬莱盛兴果蔬公司,与被告无关,被告是孙洪强雇佣的负责人,蓬莱法院(2014)蓬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孙洪强是蓬莱盛兴果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并提交蓬莱法院(2014)蓬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判决真实性无异议。另上述合同的最后签订方载明购货单位蓬莱盛兴果蔬公司,法定代表人栏由被告签名。2.原告主张在上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相处较好,又和原告于2011年8月4日签订位于村里集镇小崔家《冷库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120万元,设备运行良好,被告共支付设备款10万元及人工费3万元,设备使用一年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机器进行保养、换油共计费用7万元被告未支付,故被告共计欠该笔设备款114万元,2011年8月4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被告承诺以商品房两套抵顶设备款,被告讲一套商品房的价值不够抵顶欠款114万元,但以两套商品房来顶又多了,所以让原告再给他安装一套冷库设备,随后原告又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位于广松冷库《冷库设备购销合同(于庄)》,合同金额112万元,冷库安装完毕后被告就带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蓬莱到处看房子,签订了两套购房合同,但购房合同签订后,被告又讲这是村里的房子,不能给原告,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出具了关于这两套设备的欠款说明以及多年来催要商品房及欠款的经过,原告并提交邮政储蓄银行十万元的汇款凭单及2018年5月23日的欠款说明,证明欠款数为114万元,同时汇款凭单说明账号是被告***的,是被告在履行合同,不是孙洪强在履行合同。被告主张2011年8月4日村里集小崔家的冷库也是孙洪强的,被告作为孙洪强雇用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当时冷库没起营业执照,就是后来的蓬莱宏汇果品有限公司,有蓬莱法院(2014)蓬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为证,不认可欠保养换油7万元;被告认可2013年7月8日的设备安装在被告自己的冷库中,认可未支付设备款112万元,但主张购买设备时与原告有约定,由孙洪强用马格庄门市房抵顶全部设备款,合同上也手写了“该设备孙洪强用马格庄门市房抵顶设备款”,因为被告与孙洪强也有其他往来账,孙洪强与原告协商用孙洪强的门市房抵顶原告的设备款;2018年5月23日的欠款说明也是为了给原告作证,让原告去找孙洪强要欠款给原告出具的。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上手写了“该设备孙洪强用马格庄门市房抵顶设备款”这种约定是与第三方的一种约定行为,该约定并没有得到孙洪强的确认,因此这种约定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如因被告与案外人孙洪强之间有经济往来,而来约定该合同履行方式也是不能成立的,更重要的是被告也没有最后按照约定让孙洪强用马格庄的门市房抵顶该合同的设备款,因此原告仍主张被告按照合同实际履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邵长胜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2张,证明对原告的设备款用门市房顶账是经过邵长胜同意的,且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另提供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明孙洪强用门市房抵顶设备款的经过。原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确认被告提交的邵即是被告认可的邵长胜本人;记录的内容也看不出来和本案审理的内容有关联;记录中邵记录的信息内容多为“不清楚、不知道”,根本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已用门市房抵顶且经过邵的同意并开始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现在提交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应采纳,且证人潘某的证言不能够证明被告已经用房产顶了设备款。被告主张该房产不是潘某本人所有,确系孙洪强让其办理手续的房产,原告自己也承认以房抵债,但实际履行后,原告如何将房屋又转给另外他人,是原告自己的行为,与本案被告无任何关系。3.2019年3月26日,本院经现场勘验查明2011年8月4日合同所涉设备安装在蓬莱宏汇果品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是买受人,应当支付设备款,至于该冷库交付给被告后是否发生所有权的变化或者被什么人利用,与本案没有实质法律关系。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对于2011年6月4日、2011年8月4日、2013年7月8日三份《冷库设备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2014)蓬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蓬莱盛兴果蔬公司、蓬莱市宏汇果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孙洪强,从第一份合同的最后签名能够看出被告作为经手人代表蓬莱盛兴果蔬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则被告作为经手人代表蓬莱市宏汇果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符合双方的交易规则,因第二份合同设备安装在蓬莱市宏汇果品有限公司,被告不是第二份合同权利的受益方,故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经手人承担还款责任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同时2018年5月23日的欠款说明系原告自行提供,能够反映出三份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也是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第二份合同设备系卖给被告,而第三份合同上还手写了“该设备孙洪强用马格庄门市房抵顶设备款”,也能证明孙洪强参与合同履行,故本院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被告不应作为第二份合同的义务承受人。第三份合同设备系安装在被告自己的冷库中,被告以孙洪强承诺以房顶款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更何况以房顶款并没有操作成功,原告的货款未得到偿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该套设备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2013年7月8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设备款1120000元,并应承担自设备安装完毕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设备款1120000元,并承担以11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94元,由原告负担13590元,被告负担17904元。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以孙洪强、蓬莱市宏汇果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鲁0684民初3317号,请求判令:1.孙洪强、蓬莱市宏汇果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设备欠款本金114万元。2.孙洪强、蓬莱市宏汇果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设备欠款利息(自2011年9月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547200元)。3.***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送达费由孙洪强、蓬莱市宏汇果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案判决:一、驳回原告济南冰思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洪强、蓬莱市宏汇果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济南冰思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93元,由原告济南冰思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再审庭审中,经对(2019)鲁0684民初3317号案庭审笔录进行质证,原审原、被告对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在该庭审笔录中,孙洪强、蓬莱市宏汇果品有限公司称,从***与原审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看,原审原告与***之间是买卖法律关系,对于其他的事实,孙洪强、蓬莱市宏汇果品有限公司均不知情,原审原告和***之间的履行情况也不知情,孙洪强、蓬莱市宏汇果品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没有法律关系,蓬莱市宏汇果品有限公司只是将冷库承揽给***,蓬莱市宏汇果品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冷库的承揽建设关系。孙洪强、蓬莱市宏汇果品有限公司称,涉案的设备款已经向***付清。孙洪强称,其与***是朋友,2011年,其让***在村里集小崔家给其姐夫赵恒同建个冷库,赵恒同让其帮着建,土建和钢结构都是其找人建的,其包给***建保温、设备等,一共付款给***500万元。除了小崔家冷库,以前***也给其建设过小门家冷库,也是包给***建设的。其没有拿马格庄的门市房来抵顶涉案的款项,没有打电话让潘某把马格庄的门市房过户给邵长胜。2018年,***给其出具的明细是近几年***给其干的活的对账单,共计1545万元,这是其应该付给***的钱,都已经付清了。原审被告***在(2019)鲁0684民初3317号案庭审笔录中称,500万元是之前支付于庄盛兴冷库扩建和小门家凯旋冷库建设的费用,与小崔家冷库没有关系,并称其写的2018年的明细,是孙洪强出狱后问其于庄盛兴冷库所贷款的1380万元,其就列出明细给他看看,告诉孙洪强1380万元是支付了这些钱。
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主张,226万元包含2011年8月4日小崔家合同设备欠款114万元和2013年7月8日于庄合同设备欠款112万元。2011年8月4日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设备款1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替原审原告支付人工费3万元,在冷库使用一年后,保养换油等费用7万元,故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设备款为:合同总额120万元加上7万元减去10万元,再减去3万元等于114万元。原审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利息的依据是,双方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小崔家《冷库设备购销合同》和原审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签字确认的《关于冰思源制冷与蓬莱盛兴果蔬(小门家)、小崔、于庄冷库设备安装欠款说明》,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安装期限为30日,原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安装义务,并且设备已经随即投入使用,运行良好,原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审原告主张自2011年9月4日起开始计算欠款利息,一直计算至原审被告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原告主张,原审原、被告已就原判决中2013年7月8日的合同欠款本金及利息达成和解,现已履行完毕。原审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在原审原告出具的《关于冰思源制冷与蓬莱盛兴果蔬(小门家)、小崔、于庄冷库设备安装欠款说明》上签字,并注明“以上情况属实,该商品房为马格庄景村。”《关于冰思源制冷与蓬莱盛兴果蔬(小门家)、小崔、于庄冷库设备安装欠款说明》内容为“1、项目一:济南冰思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4日与蓬莱盛兴果蔬(小门家)签订冷库设备购销合同,设备当时已安装调试完毕,当年投入使用,合同总额为84万元整,已付款2万+50万(付款日期2011.7.6)+30万(付款日期2011.9.15),尚欠款2万(贰万元);2、项目二:济南冰思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4日与小崔家签订冷库设备购销合同,设备当时已安装调试完毕,当年投入使用,合同总额为120万元整,已付款10万+工人借支3万,使用一年后保养换油等7万元,尚欠款=120+7-10-3=114万(壹佰壹拾肆万整)。款项未付原因是当时用户说:项目一与项目二共欠款项(壹佰壹拾陆万元整)用蓬莱市的(身份证号)商品房抵账给济南冰思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3、项目三:济南冰思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与广松冷库(于庄)签订冷库设备购销合同,设备当时已安装调试完毕,当年投入使用。合同总额为112万(壹佰壹拾贰万元整),款项未付原因是当时用户说:因当时项目一与项目二抵的房子面子过大,要用项目三欠款与前两项合同欠款合起来(共计欠款贰佰贰拾捌万整)共同用蓬莱市的(身份证号)商品房抵账给济南冰思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第一个项目完工后济南冰思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每年多次催要欠款(商品房),期间曾给过两套购房合同,后因其它原因,2017年又把房产合同要回,说是用其它的房子抵账,期间我方多次催要,到2018年春节还是说抵账的房子没找好。”原审被告***认可原判决生效后,原审原、被告就原判决第一项涉及的双方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冷库设备购销合同的设备款112万元及利息,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主张的原审被告已经支付10万元和3万元不予认可,辩称其中的3万元是孙洪强直接支付给原审原告,并没有通过原审被告支付,另10万元是孙洪强转给原审被告后,原审被告支付给原审原告的,并不是原审被告要自行履行支付义务。原审被告对《关于冰思源制冷与蓬莱盛兴果蔬(小门家)、小崔、于庄冷库设备安装欠款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审被告只是作为证明人来证明孙洪强尚欠的设备款。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另查明,蓬莱市宏汇果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赵恒同。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冷库设备购销合同》、《关于冰思源制冷与蓬莱盛兴果蔬(小门家)、小崔、于庄冷库设备安装欠款说明》、(2014)蓬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工商登记表、(2019)鲁0684民初3317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684民初3317号案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济南冰思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4日、2013年7月8日签订的二份《冷库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审被告虽称其系职务行为,但孙洪强与蓬莱市宏汇果品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审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原告称原审原告在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不知道案外人孙洪强,不知道原审被告与孙洪强、蓬莱市宏汇果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审被告虽称孙洪强承诺以房抵顶设备款,但孙洪强不予认可,且没有兑现,故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依据所签订的合同产生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主张欠付的设备款22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设备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为,虽然《关于冰思源制冷与蓬莱盛兴果蔬(小门家)、小崔、于庄冷库设备安装欠款说明》中关于二份合同设备的安装分别载明:“设备当时已安装调试完毕,当年投入使用”,但对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具体时间并不明确,因当年即投入使用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故原审被告因违约应给付原审原告利息的起算时间分别自二份合同签订的第二年1月1日起计算较为适宜。因原审判决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尚未取消,原审原、被告双方对原判决均未上诉,且双方对原判决第一项已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故原判决第一项应予以维持。原判决未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设备款11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错误,故原判决应予以改判。原审原告济南冰思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原审被告***给付(2019)鲁0684民初3317号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8)鲁0684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设备款1120000元,并承担以11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撤销本院(2018)鲁0684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济南冰思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14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审原告济南冰思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原审被告***给付以本金114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及(2019)鲁0684民初3317号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1494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青松
审判员  宫继英
审判员  李素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