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冰思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冰思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蓬莱市宏汇果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4民初3317号
原告:济南冰思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济北开发区银河路**博通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邵长胜,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珠,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
被告:蓬莱市宏汇果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蓬莱市村里集镇小崔家村div>
法定代表人:赵恒同,任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文,山东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广东,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训刚,山东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蕾,山东蓬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南冰思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思源公司)与被告***、蓬莱市宏汇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汇公司)、韩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冰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珠,被告***及宏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文、韩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训刚、闫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冰思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汇公司共同支付设备欠款本金114万元。2.判令被告***、宏汇公司共同支付设备欠款利息(自2011年9月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547200元)。3.判令韩广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送达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韩广东于2011年8月4日签订《冷库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诉争冷库设备也于当年投入使用且运行良好,期间韩广东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0万元,仍欠设备款11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5月23日韩广东在《欠款说明》中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后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法院起诉韩广东要求支付设备欠款等,但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冷库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受益人为***和宏汇公司。因此,***与宏汇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设备欠款的责任,韩广东作为合同相对方依法承担补充支付设备欠款的法律责任。
***辩称,我与原告从来未签订过合同,也不认识原告,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请求。
宏汇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成立,在韩广东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已经成立,我公司将冷库的建设发包给韩广东,韩广东应向我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包括涉案的冷库设备费,我公司与原告也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与原告也不认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韩广东辩称,我签订涉案合同是职务行为,涉案合同设备安装的冷库已经由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刑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及(2018)鲁0684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实际所有权人是***和宏汇公司。且原告起诉韩广东,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对韩广东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4日韩广东(购货单位、甲方)与原告(供货单位、乙方)签订冷库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设备安装地点为蓬莱村里集小崔家,设备名称恒温库设备,总价1200000元,安装期限30天,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预付款100000元,压缩机及蒸发冷设备材料进入工地时,甲方支付430000元,冷风机及辅材材料进入工地时,甲方付47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甲方付200000元。2011年8月5日韩广东转给原告100000元。原告履行了设备安装义务。
宏汇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赵恒同,(2014)蓬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并查明***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利用其所实际控制的宏汇公司、蓬莱市盛兴冷库等公司,骗取贷款。
另,2011年6月4日,韩广东与原告签订冷库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原告84万元设备,记载购货单位为蓬莱盛兴果蔬有限公司,安装地点蓬莱小门家。2013年7月8日,韩广东与原告签订冷库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原告112万元设备,设备安装地点蓬莱于庄,合同尾部韩广东手写“该设备***用马格庄门市房抵顶全部设备款”。
韩广东于2018年5月23日在原告出具的《关于冰思源制冷与蓬莱盛兴果蔬(小门家)、小崔、于庄冷库设备安装欠款说明》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记载“1、项目一:冰思源公司于2011年6月4日与蓬莱盛兴果蔬(小门家)签订冷库设备购销合同,设备当时已安装调试完毕,当年投入使用,合同总额为84万元整,已付款2万+50万+30万,尚欠款2万;2、项目二:冰思源公司于2011年8月4日与小崔家签订冷库设备购销合同,设备当时已安装调试完毕,当年投入使用,合同总额为120万元整,已付款(10万+工人借支3万,使用一年后保养换油等7万元,尚欠款=120+7-10-3=114万。款项未付原因是当时用户说:项目一与项目二共欠款项(壹佰壹拾陆万元整)用蓬莱市的(身份证号)商品房抵账给济南冰思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3、项目三:冰思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与广松冷库(于庄)签订冷库设备购销合同,设备当时已安装调试完毕,当年投入使用。合同总额为112万,款项未付原因是当时用户说:因当时项目一与项目二抵的房子面子过大,要用项目三欠款与前两项合同欠款合起来(共计欠款贰佰贰拾捌万整)共同用蓬莱市的(身份证号)商品房抵账给冰思源公司;自第一个项目完工后冰思源公司每年多次催要欠款(商品房),期间曾给过两套购房合同,后因其它原因,2017年又把房产合同要回,说是用其它的房子抵账,期间我方多次催要,到2018年春节还是说抵账的房子没找好。”
2018年原告以韩广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包括涉案设备款在内的设备款226万元,本院作出(2018)鲁0684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作为经手人代表蓬莱市宏汇果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符合双方的交易规则,因第二份合同设备安装在蓬莱市宏汇果品有限公司,被告不是第二份合同权利的受益方,故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经手人承担还款责任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同时2018年5月23日的欠款说明系原告自行提供,能够反映出三份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也是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第二份合同设备系卖给被告,而第三份合同上还手写了‘该设备***用马格庄门市房抵顶设备款’,也能证明***参与合同履行,故本院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被告不应作为第二份合同的义务承受人。……原告与被告2013年7月8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设备款1120000元”,判决“一、限被告韩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设备款1120000元,并承担以11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涉案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其与韩广东是买卖合同关系,***与宏汇公司为涉案冷库的实际控制人和所有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支付冷库设备款的法律责任。***和宏汇公司认为原告与韩广东之间是买卖关系,合同履行情况其不知情,宏汇公司将冷库建设承揽给韩广东,并提交“小崔冷库投资”明细复印件一份、2011年8月26日转账给韩广东200万元、2011年11月11日转账给韩广东300万元转账回单各一份、冷库建设费用及其它费用汇总单一份,韩广东对转账回单及费用汇总单真实性无异议,称转账是付于庄盛兴冷库扩建和小门家凯旋冷库建设的费用,是通过其支付的,和小崔冷库没有关系,费用汇总单系***出狱后问其于庄盛兴冷库贷款的1380万元用途,其列出费用明细给他看,其中小崔冷库500万元不含涉案的设备费用,称会计明细是于庄盛兴冷库的会计列的,不是其列的,其不认可。韩广东认为***与宏汇公司系冷库的实际控制人,应该承担支付设备款的义务,其在涉案合同中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在***骗取贷款一案中,韩广东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被问及“你把给***干工程的工程队、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的情况讲一下”(关于以盛兴冷库贷款的1380万元)时,回答“……济南的邵长胜是制冷设备安装的,是我找的,付给他设备款350万元;……”庭审质证时,韩广东称是***的妻子孙洪青让其这样陈述的,不是其自己的意思,***否认韩广东该说法。
关于门市房抵顶情况,***否认曾用门市房抵顶涉案款项;原告称是韩广东提出用房抵顶,只知道***愿意用房抵顶,但并不知道他俩和本案的关系,至于房屋是谁的,其并不关心,只是诉讼过程中韩广东才披露出与***的关系;韩广东称是***提出用门市房抵顶涉案货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韩广东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韩广东虽称其系职务行为,被告***与宏汇公司不认可,韩广东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也称在与被告韩广东签订合同时,不知道三被告之间有代理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后来韩广东以所谓的门市房来抵顶设备款,但没有兑现,故原告与韩广东之间依据所签订的合同产生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被告韩广东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及宏汇公司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中本院依法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宏汇公司具有债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广东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2018)鲁0684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已经驳回了原告要求韩广东承担涉案合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在本案中仍然要求被告韩广东承担付款责任,构成重复起诉,故对其关于韩广东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济南冰思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蓬莱市宏汇果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济南冰思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韩广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993元,由原告济南冰思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李 鸣
人民陪审员  梁新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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