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渝行申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美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朱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辉文,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3009283828N。
法定代表人刘路,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00927581XW。
法定代表人XX春,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马轩,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重庆市美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美术公司)因诉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中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行终2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术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系伪造,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渝中区人社局、市人社局、马轩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渝中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渝中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美术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段泽明,段泽明再雇佣马轩从事其分包工程内的工作,马轩因从事该工作受到伤害,渝中区人社局据此认定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本案中,渝中区人社局受理马轩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美术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特快专递邮件查询记录显示“妥投”。因美术公司未在该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内举证,渝中区人社局遂依据自身调查情况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渝中区人社局于2017年1月11日向美术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因邮件被退回,该局遂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美术公司自己填报的通讯地址,并于2017年3月27日重新向查询所得地址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该特快专递邮件查询记录亦显示“投递并签收”。故渝中区人社局已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市人社局经复议予以维持,亦无不妥。至于美术公司提出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超过了法定期限,系轻微程序瑕疵,并未增加美术公司的义务,亦并不足以达到推翻工伤认定结论的程度,二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美术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美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美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许 勇
审判员 吴永铭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堃
书记员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