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美术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美术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5行终2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美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路,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XX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合川区。
上诉人重庆市美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术公司)因诉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7行初2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美术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重庆市电影发行放映有限责任公司保利万和合川影城将五号厅仓库改造工程承包给美术公司,美术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是***招用的工人,在该工程从事石工工作。2015年11月21日8时30分左右,**在保利万和合川影城五号厅仓库改建工程施工时右眼受伤。随后,**被送往重庆宏仁医院及大坪医院医治,诊断为:1、右侧下眼睑皮肤裂伤;2、右眼巩膜裂伤;3、右眼前房积血;4、右眼玻璃体积血;5、右眼外伤性白内障;6、右眼睫状体脱离;7、右眼角巩膜穿通伤;8、右侧眼睑皮肤裂伤。2016年7月26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美术公司之间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提起仲裁时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7日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6]第8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美术公司之间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系。后美术公司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渝0117民初8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美术公司和**之间从2015年11月19日其至今未建立劳动关系,并认定重庆市电影发行放映有限责任公司保利万和合川影城将五号厅仓库改造工程承包给美术公司后,美术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公司退休职工***,***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9日雇佣**到保利万和合川影城五号厅仓库拆除门洞。**于2016年11月24日以美术公司为工作单位向渝中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他部分证据材料。渝中区***于当日受理后,向**送达了渝中人社伤险认受字[2016]1808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016年11月29日,渝中区***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1808号《工伤认??举证通知书》,并向美术公司单位注册地址(渝中区新华路447号)邮寄送达该举证通知书(EMS特快专递单号:1067769988520),要求美术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该特快专递邮件查询记录显示该邮件已妥投,2016年11月29日由单位收发章签收。美术公司收到该举证通知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随后,经调查核实,渝中区***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8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并于同日向美术公司单位注册地址(渝中区新华路447号)邮寄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EMS特快专递单号:1020542745922),于同年1月12日向**直接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后向美术公司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退回,渝中区***通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美术公司自己填报的企业通信地址(渝中区大同路45号大同方城市公寓606)???于2017年3月27日重新向该地址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美术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收到。美术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遂向市***申请行政复议。市***于2017年4月13日收到美术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渝人社复受字[2017]5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市***受理复议申请后,向渝中区***发出渝人社复答字[2017]5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书面答辩,并提交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依据,该局于2017年4月24日向其提供了答辩书及证据。经审查后,市***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7]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渝中区***制发《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808号),并向双方送达了该复议决定。美术公司对复议决定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渝中区***作出的渝中???社伤险认决字[2016]18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7]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上述规定,马???于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0月28日就其与美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该期间应当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因此,**2015年11月21日受伤,其2016年11月24日提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渝中区***受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渝中区***在受理美术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美术公司单位的工商注册地址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特快专递邮件查询记录显示该邮件已妥投,由单位收发章签收。渝中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于同日向美术公司单位注册地址邮寄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后向美术公司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退回,渝中区***通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美术公司自己填报的企业通信地址,于2017年3月27日重新向该地址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渝中区***邮寄送达法律文???符合法律规定,文书均已妥投,其已经依法履行法定送达义务。同时,渝中区***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因此,渝中区***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美术公司认为渝中区***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任的单位……”本案中,渝中区***举示的《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能够证明美术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接的保利万和合川影城五号厅仓库改建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是自然人***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石工。2015年11月21日8时30分左右,**在保利万和合川影城五号厅仓库改建工程施工时右眼受伤。渝中区***据此认定**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美术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市***受理美术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通知渝中区***举行答复、举证,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各方送达,其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渝中区***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8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7]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美术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美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美术公司不服,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渝中区***举示的esm特快专递单有明显涂改痕迹,日期晚于举证通知书时间,且当时上诉人实际办公地点在南坪,妥投地点不应在渝中区,故不能证明向上诉人邮寄过举证通知书,故上诉人客观上不知晓和履行举证权利;市***法制工作机构于2017年4月13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7年4月19人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于2017年4月19日其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违反了关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规定,且于2017年6月16日才作出??政复议决定,明显已经超过法定60日的时限。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渝中区***、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渝中区***具备作出本辖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相应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作为被上诉人渝中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渝中区***在受理美术公司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单位工商注册地址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特快专递邮件查询记录显示“妥投”;被上诉人渝中区***于2017年1月11日再次向美术公司单位工伤注册地址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因邮件被退回,遂通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美术公司自己填报的企业通信地址,于2017年3月27日重新向该地址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该特快专递邮件查询记录显示“投递并签收”。故渝中区***向美术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以及实际办公地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并无不当,且邮件显示已妥投,已经依法履行法定送达义务。被上诉人渝中区***经依法向上诉人美术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市***受理美术公司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渝人社复决字[2017]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虽受理复议期限超过了法定期限一天,但该程序瑕疵对上诉人美术公司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认定复议程序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美术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被上诉人**是自然人段泽??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石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工程施工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渝中区***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属于工伤,上诉人美术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美术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乃至诉讼程序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被上诉人渝中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市***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美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美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
审判员乐巍
审判员应禧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