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渝0107行初248号
原告:重庆市美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4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05288X。
法定代表人:朱凯,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3009283828N。
法定代表人:刘路,职务局长。
负责人:刘建国,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晶,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00927581XW。
法定代表人:XX春,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厚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芩伶,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马轩,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杨高干,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美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该院提出交叉管辖申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报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将该案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该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美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渝中区人社局的负责人刘建国、委托代理人罗晶,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厚宏、刘芩伶,第三人马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高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人社局的负责人因工作原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8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经查,重庆市美术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重庆市美术有限责任公司将承接的保利万和合川影城五号厅仓库改造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段泽明,马轩是自然人段泽明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石工,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重庆市美术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5年11月21日8时30分左右,马轩在保利万和合川影城五号厅仓库改造工程施工时右眼受伤,经重庆宏仁医院和大坪医院诊断为:1、右侧下眼睑皮肤裂伤;2、右眼巩膜裂伤;3、右眼前房积血;4、右眼玻璃体积血;5、右眼外伤性白内障;6、右眼睫状体脱离;7、右眼角巩膜穿通伤;8、右侧眼睑皮肤裂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被告渝中区人社局认定马轩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原告重庆市美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7]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渝中区人社局制发《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808号),认定马轩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由重庆市美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重庆市美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1、第三人马轩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了法定1年的时效,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不应当受理。2、被告渝中区人社局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剥夺了原告举证和申辩的权利。3、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在15日内向原告送达。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1、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4月13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因此,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时间应为2017年4月13日。该局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合法。同时,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已超过法定60日的期限。2、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复议机关未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在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明显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仍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属违法。综上,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违法,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8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7]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8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EMS快递回执,证明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于2017年3月29日才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的实际收件地址是渝中区大同路45号大同方城市公寓。
2、渝人社复决字[2017]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挂号信回执,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6月19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3、渝中区人民法院《提交材料清单》(2017年6月23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
被告渝中区人社局辩称,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将承接的保利万和合川影城五号厅仓库改建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段泽明,马轩是自然人段泽明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石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5年11月21日8时30分左右,第三人马轩在保利万和合川影城五号厅仓库改建工程施工时右眼受伤,马轩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证明该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马轩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告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了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决定。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收到渝中区人社局提交的答辩书后,经审理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了复议决定,并向各方邮寄送达,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段泽明,第三人是段泽明招用的工人。2015年11月21日8时30分左右,第三人马轩在该工程施工时右眼受伤,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当为第三人所受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维持了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中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马轩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11月24日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组证据:原告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1、重庆宏仁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大坪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入院证》;
2、原告向重庆市电影发行放映有限责任公司保利万和合川影城出具的装饰维修工程《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双方之间的《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
3、合川劳人仲案字[2016]第865号《仲裁裁决书》、(2016)渝0117民初8146号《民事判决书》;
4、《询问笔录》;
以上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将承接的保利万和合川影城五号厅仓库改建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段泽明,马轩是自然人段泽明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石工。2015年11月21日8时30分左右,第三人马轩在保利万和合川影城五号厅仓库改建工程施工时右眼受伤,原告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组证据:1、渝中人社伤险认受字[2016]1808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2、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180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快递查询单;
3、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8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快递详情单、邮寄退单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原告的基本信息;
以上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2、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8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邮寄单;
3、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4、(2016)渝0117民初8146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第一组证明原告不服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8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渝人社复受字[2017]5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2、渝人社复答字[2017]5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3、行政复议答辩书;
4、渝人社复决字[2017]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以上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后,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案件审理,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
第三人马轩述称,两名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经过诉讼及劳动争议仲裁后,提出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填写的申请书内容不属实,第三人的工作单位不是原告,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一年的时效。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在提交原告的工商注册情况时,向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实际地址。对第三组证据中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快递查询单有异议,原告未收到通知书;对3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是2017年3月收到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邮寄送达超过15日,违反法定程序。对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对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复议程序违法,被告在4月13日受到复议申请后即为受理,被告作出受理通知书载明4月19日受理违法,且6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也超过60日法定期限。被告渝中区人社局对被告市人社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渝中区人社局及被告市人社局出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渝中区人社局对原告举示的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现在的办公地址,不能证明原告的注册地址已停用;对2、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举示的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现在的办公地址,不能证明原告的注册地址已停用;对2、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向原告邮寄复议决定是按照原告申请复议时提供的地址邮寄的,但不代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的地址,原告的注册地址仍未变更。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两名被告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举示的第一、二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原告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中2号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不予采纳,第三组其他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第三人马轩受伤的基本事实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采纳;第四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人社局举示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举示的1号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2、3号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重庆市电影发行放映有限责任公司保利万和合川影城将五号厅仓库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承接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段泽明,第三人马轩是段泽明招用的工人,在该工程从事石工工作。2015年11月21日8时30分左右,第三人马轩在保利万和合川影城五号厅仓库改建工程施工时右眼受伤。随后,马轩被送往重庆宏仁医院及大坪医院医治,诊断为:1、右侧下眼睑皮肤裂伤;2、右眼巩膜裂伤;3、右眼前房积血;4、右眼玻璃体积血;5、右眼外伤性白内障;6、右眼睫状体脱离;7、右眼角巩膜穿通伤;8、右侧眼睑皮肤裂伤。2016年7月26日第三人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提起仲裁时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7日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6]第8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渝0117民初8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从2015年11月19日其至今未建立劳动关系,并认定重庆市电影发行放映有限责任公司保利万和合川影城将五号厅仓库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后,原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公司退休职工段泽明,段泽明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9日雇佣第三人马轩到保利万和合川影城五号厅仓库拆除门洞。第三人于2016年11月24日以原告为工作单位向被告渝中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他部分证据材料。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后,向第三人送达了渝中人社伤险认受字[2016]1808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016年11月29日,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180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单位注册地址(渝中区新华路447号)邮寄送达该举证通知书(EMS特快专递单号:1067769988520),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该特快专递邮件查询记录显示该邮件已妥投,2016年11月29日由单位收发章签收。原告收到该举证通知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随后,经调查核实,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8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轩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并于同日向原告单位注册地址(渝中区新华路447号)邮寄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EMS特快专递单号:1020542745922),于同年1月12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后向原告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退回,被告渝中区人社局通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原告自己填报的企业通信地址(渝中区大同路45号大同方城市公寓606),于2017年3月27日重新向该地址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收到。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遂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4月13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渝人社复受字[2017]5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市人社局受理复议申请后,向被告渝中区人社局发出渝人社复答字[2017]5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书面答辩,并提交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依据,该局于2017年4月24日向其提供了答辩书及证据。经审查后,市人社局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7]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渝中区人社局制发《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808号),并向双方送达了该复议决定。原告对复议决定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撤销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8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7]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受理第三人马轩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系渝中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其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重庆市美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马轩于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0月28日就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该期间应当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因此,第三人2015年11月21日受伤,其2016年11月24日提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渝中区人社局受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渝中区人社局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单位的工商注册地址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特快专递邮件查询记录显示该邮件已妥投,由单位收发章签收。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于同日向原告单位注册地址邮寄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后向原告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退回,被告渝中区人社局通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原告自己填报的企业通信地址,于2017年3月27日重新向该地址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渝中区人社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文书均已妥投,其已经依法履行法定送达义务。同时,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因此,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渝中区人社局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举示的《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能够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接的保利万和合川影城五号厅仓库改建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段泽明,马轩是自然人段泽明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石工。2015年11月21日8时30分左右,第三人马轩在保利万和合川影城五号厅仓库改建工程施工时右眼受伤。被告渝中区人社局据此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告方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通知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举行答复、举证,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各方送达,其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8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7]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美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美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佘 洁
人民陪审员 王维福
人民陪审员 杨兴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