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民终3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华夏幸福城润园S9幢2单元20l、202号。
法定代表人:刘释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
委托代理人:魏晓勃,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晟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厂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廊坊晟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其系大厂回族自治县盛世尚水城的施工单位,2014年5月,其将部分工程交给王某班组施工。2015年1月11日,王某、王登平、王登勇等11人委托被告代领工资1O0000元。2015年2月14日,其向被告帐户汇款99950元,被告称未收到让其继续汇款,其又2次向被告汇款99950元、100000元。后经核实,3次汇款被告均已收到,但拒不返还多收部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不当得利款1999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原审被告张军向一审法院辩称,原告所讲其受王某、王登平、王登勇等11人委托代领工资款及原告分3次向其汇款299900元情况属实,所有汇款均已收到并已转交王某。原告系盛世尚水城的施工单位,原告将劳务工程发包给朱海,朱海雇佣的王某班组工人进行施工,后经王某与朱海结算,朱海尚欠王某班组工人工资共计357100元。因朱海不具有施工资质,原告应对朱海所欠全部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应领款项为3571OO元,原告尚欠其工资款571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大厂盛世尚水城施工单位。2013年10月17日,原告将盛世尚水城D13-15号楼、L14-24号楼、L36-38号楼的土木、钢筋劳务发包给朱海,后朱海安排王某带领工人进行施工。2015年1月11日,王某与王登平、杨清华、王远学、王跃贵、邓明清、余征颖、王保雄、舒发毕、王登勇、张兴萍11人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各1份、共同承诺书1份,委托被告到原告处领取工资款100000元。2015年2月14日(星期六)11时18分,原告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户62×××02l0007295214汇款99950元,13时46分又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户62×××42汇款99950元,该两笔汇款均于2月15日汇入被告帐户;14日14时58分,原告再次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户62×××79汇款1O0000元,当日,该款汇入被告帐户。2015年2月15日9时38分、lO时19分、11时30分、13时32分及16日11时9分,原告5次电话通知被告,将多汇出的案款199900元退还。被告收到原告通知后未返还。后被告将款项交给王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3份、转帐记录1份、通话记录1份、身份证复印件10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法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人证言1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军受王某等11人委托被告到原告处领取工资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全部转交给委托人,其行为并无不当,亦未得到不当利益,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故对其请求,法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廊坊市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廊坊市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l目,王某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委托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处领取工资款10万元,对此有王某等人出具的承诺书为证,足以说明王某委托被上诉人领取工资的数额为10万元。在2014年2月14日(星期六)一天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三个不同银行、不同账户内分别汇款10万元,如果上诉人确实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的话,上诉人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分三次支付,这也充分说明了上诉人需要支付的金额为10万元而并不是3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支付工资款357100元未提供证据。如果欠工资款30余万元的话,王某等人也不可能出具10万元的委托书。最重要的是,在上诉人得知三笔款项均已支付到被上诉人账户后,上诉人的经理张良浩及时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多支付的199900元,对此有通话记录为凭。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已经多支付了款项后仍然自称将钱给付了王某,这说明被上诉人在获得多余利益后未向委托人核实更没有退还上诉人多支付的款项,其主观上是故意的或者说有重大过错。综上所述,上诉人多支付被上诉人的199900元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不当得利款199900元。
被上诉人张军答辩称,一、对起诉状的内容不认可,上诉人在一审的陈述为原告在2015年2月14日将上述款项转账给被告张军,被告称未收到原告当天又给被告转账两次,每次为十万元,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与二审的陈述是矛盾的。二、关于357100元的款项,被上诉人在一审共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明结算的金额是357100元,而且还申请证人王某、朱某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证明王某班组的结算金额为357100元。在一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依法向有关政府部门调取了相应的证据,也证明王某班组的结算金额是357100元,所以被上诉人认为王某班组的工资款的工资金额为357100元这个事实是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的。2015年2月14日的承诺书,一审期间张良浩本人亲自出庭,他陈述10万元并不是上诉人与王某班组经过结算共同确认的金额,而是张良浩在空白的承诺书自行填写的,原因是张良浩认为王某班组所做的工作量只值10万元。三、关于上诉人的经理张良浩给张军打电话要求退钱,因张军本人从王某处知道王某班组的结算金额为357100元,且张军与王某之间他们是委托代理关系,张军不可能依据上诉人的单方请求返还相应款项。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军受王某等11人委托,自上诉人处领取工资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后全部转交给委托人,其行为并无不当,亦未得到不当利益,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9元,由上诉人廊坊市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宗发
审 判 员  柴秋芬
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

二0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