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902民初703号之一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79116386T,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汇旺路18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2360777257,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廊坊市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66642429M,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格***第33幢1**6层614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内蒙古鑫钶汇智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3MA0NH7TD0J,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回民区***村委会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临沂飞塑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N0XAT4G,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沂城街道黄山路山水文园小区四号楼1**7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顶亮票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MA5PRJ657G,住所地在广西省钦州市钦北区新光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下相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MA21HCJ16U,住所地在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聚龙花园10栋1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中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576729072T,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场村五组2幢三楼(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鑫钶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3MA0PYGM25J,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前新城道西侧温州商业步行街西段3-6号楼之间店铺1层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鑫钶汇智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临沂飞塑商贸有限公司、广西顶亮票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相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中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鑫钶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中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万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逾期承兑汇票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二至被告八针对前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七系生意伙伴关系。2021年2月9日,被告七为支付原告合同款,指示其分支机构江苏中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现已注销)将其从被告六处背书转让所得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2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开票金额为5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0055。被告一为上述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被告二至被告六为汇票前手背书人,被告八系被告三独资股东。该承兑汇票可以转让,出票人以及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28日,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原告持票联系开票人要求其兑付汇票款项,但未获成功。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鑫钶汇智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临沂飞塑商贸有限公司、广西顶亮票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相建材有限公司、内蒙古鑫钶实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开具票号为“230×××37005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廊坊市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票据金额50万元,承兑人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廊坊市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该汇票后,于同年2月2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内蒙古鑫钶汇智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鑫钶汇智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同年2月3日背书转让给临沂飞塑商贸有限公司,临沂飞塑商贸有限公司于同年2月4日背书转让给广西顶亮票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西顶亮票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同年2月9日背书转让给**下相建材有限公司,**下相建材有限公司于同年2月9日背书转让给江苏中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江苏中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于同年2月9日背书转让给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盐城市亭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出票人及承兑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