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餐虎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24民初663号 原告:廊坊市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华夏幸福城润园S9幢2**201、20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提交证据、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交证据、出庭、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餐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经济开发区沿江产业园招商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廊坊市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晟达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北餐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虎食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后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廊坊晟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餐虎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晟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20万元;2、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57430元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龙虾产业园项目施工单位,双方就施工款问题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2021年1月底之前确保支付30万元,2021年9月30日支付120万元,2021年12月底前支付200万元,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23年6月前还清余款。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只支付了30万元,已到期两笔款项均未按约定履行。原告曾多次电话及书面催促被告,但被告仍未给付,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餐虎食品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当依法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其基础法律关系;2、本案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系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3、原告已经提交的570万元增值税发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应当依法完税,并向被告提交该票据的完税证明;4、被告已经就原告逾期向被告交付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完税证明的违约在先行为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同时,请求法院将本案原告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开具税票、依法完税的行为移送税务机关查处。 被告餐虎食品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对经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工程款支付协议复印件),被告对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该协议约定了先票后款,应该由原告先提供税票及完税证明,再由被告给付工程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金额共计5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单复印件),被告对三性有异议,称被告于2022年7月23日收到上述5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且经核实,原告未依法缴纳相应税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廊坊晟达建筑公司承建了被告餐虎食品公司的龙虾产业园项目工程。该项目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20年12月7日就未付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廊坊晟达建筑公司)与甲方(餐虎食品公司)为承发包关系,现就工程款项支付问题,经过协商,对于乙方承包施工的龙虾产业园项目工程款支付进度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经过计算,确认甲方欠乙方工程款8426036.31元(含税)计算清单附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以备审查。2.乙方提交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收据。3.乙方在2020年12月30日前给项目开具一定的发票。4.付款节点:2021年1月底之前确保支付30万,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力争支付40万;2021年9月30日支付120万;2021年12月底前支付200万;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200万;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万。2023年6月30日前还清余款。上述款项都要求乙方开具相等的增值税专票,先票后款。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21年9月30日到期款项120万元及2021年12月底到期款项200万元,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2年7月21日,原告廊坊晟达建筑公司向被告餐虎食品公司开具了总金额5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邮寄方式于2022年7月23日送达到了被告餐虎食品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餐虎食品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龙虾产业园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廊坊晟达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在上述项目工程完工后,双方经核算、协商,就未付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从原告廊坊晟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其主张被告餐虎食品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所依据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系因原施工合同的履行而产生,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应按照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即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餐虎食品公司于2021年9月30向原告廊坊晟达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于2021年12月底前向原告廊坊晟达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故被告餐虎食品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廊坊晟达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共计320万元。关于被告餐虎食品公司提出的原告廊坊晟达建筑公司需向其开具工程款发票,才能向廊坊晟达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廊坊晟达建筑公司未向其开具足额发票及提交完税证明,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虽然约定原告要开具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先票后款,但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因此,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不能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故被告餐虎食品公司以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及提供完税证明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告廊坊晟达建筑公司主张按日利率0.0175%标准计算,其中120万元以此标准从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200万元以此标准从2021年8月1日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餐虎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廊坊晟达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故本案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故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餐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29.5元,由被告湖北餐虎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