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民申8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兴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南庙镇邮桥普达矿山机械厂内。
法定代表人:杜皓楠,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金誉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敖阳街道清莲路**。
法定代表人:赵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西兴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金誉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9民终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金誉公司履行了《协议》内容,兴通公司应当履行支付2万元代理费缺乏证据。金誉公司并没有在合同期限内制作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相关材料,报送材料是兴通公司制作,金誉公司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兴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2017年3月,兴通公司因企业市政公用工程叁级资质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申报、审批工作资料和手续委托金誉公司代理进行办理,金誉公司便着手相关资料的准备和制作。2017年4月1日,金誉公司、兴通公司补签了《市政公用工程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代理申报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金誉公司按《协议》约定,将兴通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首次申报材料做好,并在宜春市城乡建设厅网上公示,完成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所有申报审批工作。原审法院经查询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兴通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为(赣)JZ安许证字[2017]030015,有效期至2020年4月5日。据此,可以认定金誉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理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义务,兴通公司称金誉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缺乏证据证明。受托人金誉公司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兴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兴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兴通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闵遂赓
审 判 员 黄伟武
审 判 员 黄勇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刘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