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兴通建筑有限公司

江西金誉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西兴通建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23民初397号
原告:江西金誉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敖阳街道清莲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5LEAX3H。
法定代表人:赵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兴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裘塘2号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3092591840。
法定代表人:杜皓楠,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西金誉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咨询公司)与被告江西兴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誉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誉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万元整和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被告就有关被告企业市政公用工程叁级资质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申报、审批工作资料和手续委托给原告代理进行,并且就有关事实双方签订了协议。之后原告便着手有关资料准备和人员聘请等工作,并且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上高。到2017年4月止,原告准备完了所有相关手续,后被告提出不要原告申报市政公用工程叁级资质。至2017年4月止,原告在网上完成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所有申报审批工作,并且被告也取得了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合同价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拖延,不予支付。原告也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兴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被告因企业市政公用工程叁级资质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申报、审批工作资料和手续委托原告代理进行办理,原告便着手相关资料的准备和制作。2017年4月1日,原、被告补签了《市政公用工程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代理申报服务协议》。
《协议》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提供代理申报市政公用叁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服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市政公用叁级资格证后在宜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网上公示并将申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资质书交给被告(甲方)。
《协议》期限是:协议生效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该项目结束日为止(交付市政公用工程叁级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
委托代理评审费:1.收费标准5万元人民币;2.付款方式:被告(甲方)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宜春市城乡建设厅网上公示三个工作日内,被告(甲方)须支付原告(乙方)预付款5000元人民币(在2017年6月30日前办好),被告(甲方)市政公用工程叁级资质在宜春市城乡建设厅网上公示三个工作日内,被告(甲方)需把余款4.5万元给乙方;3.如果被告(甲方)市政公用工程叁级资质不交给原告(乙方)办理,那原告(乙方)将收取被告(甲方)安全生产许可证人民币2万元整。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被告兴通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首次申报材料做好,并在宜春市城乡建设厅网上公示,完成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所有申报审批工作,被告也取得了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将市政公用工程叁级资质的申报材料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另行委托他人申报。由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委托代理评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委托代理申报服务协议》、原告为被告兴通公司《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首次申报材料一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市政公用工程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代理申报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方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将被告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首次申报材料网上公示,经审批,被告取得了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方没有将市政公用工程叁级资质的申报材料交由原告办理。根据《协议》第三条第3项,被告方应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代理评审费2万元给付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和违约金,故本院不予考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兴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江西金誉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价款(委托代理评审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金誉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九江银行上高支行,账号:43×××54-00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江西兴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2401040009407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傅银牯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敏秋
书 记 员 邹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