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民终1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兴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南庙镇邮桥普达矿山机械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3092591840。
法定代表人:杜皓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男,该公司施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金誉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敖阳街道清莲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5LEAX3H。
法定代表人:赵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兴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金誉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8)赣092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兴通公司承担2万元委托代理评审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兴通公司与金誉公司签订的《市政公用工程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代理申报服务协议》是事实,但金誉公司没有履行这一协议,完整代理申报服务要做到5项步骤,但金誉公司一项都没有完成,却要完整的收取申报取证费用,完全不合理。在建筑资质代理申报服务中,按行业规定市政资质完整申报、领证是3万元,安全生产许可证完整申报、领证是2万元。步骤是:1.用公司企业锁进入网上人员申报考试。2.书面材料报送。3.用公司企业锁进入网上,作人员网上整体材料上报,包括各种扫描件。4.用以上三项报送建设资质审理科、审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报送安监站审理。(报以上资质每个公司都要具备聘用10个以上建造师,每人每月要支付1200元至1500元,包管理人员每月要2万元支出,兴通公司经过了解,审理时间有3个月完成,有6个月完成,也有1年完成的)5.网上公示取证,完整申报完成。兴通公司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有这样的审理过程,认为有一两个月就能办,通过了解,兴通公司在合同签订一星期后,要求金誉公司在合同上增加完整申报时间起止日(三个月内完成申报取证),金誉公司办不到,没有同意。双方电话口头终止协议,金誉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兴通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办理。以上5项步骤金誉公司没有做,没有理由要求兴通公司承担2万元申报费用。
金誉公司辩称,金誉公司与兴通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代理费5万元,当时金誉公司不想做这项业务,兴通公司多次打电话要求做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来才签了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不在金誉公司做,金誉公司只收取安全生产许可证2万元的代理费。后来在没有通知金誉公司的情况下,兴通公司直接找别人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做掉了。所以金誉公司只要求兴通公司支付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代办费。金誉公司是在宜春市网站上看到兴通公司的公示,才知道这项业务已经转交给别人做了,还打电话去问了这个事情。
金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000元和相应利息,并由兴通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兴通公司因企业市政公用工程叁级资质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申报、审批工作资料和手续委托金誉公司代理进行办理,金誉公司便着手相关资料的准备和制作。2017年4月1日,金誉公司、兴通公司补签了《市政公用工程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代理申报服务协议》。
《协议》约定:金誉公司(乙方)为兴通公司(甲方)提供代理申报市政公用叁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服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市政公用叁级资格证后在宜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网上公示并将申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资质书交给兴通公司(甲方)。
《协议》期限是:协议生效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该项目结束日为止(交付市政公用工程叁级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
委托代理评审费:1.收费标准5万元人民币;2.付款方式:兴通公司(甲方)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宜春市城乡建设厅网上公示三个工作日内,兴通公司(甲方)须支付金誉公司(乙方)预付款5000元人民币(在2017年6月30日前办好),兴通公司(甲方)市政公用工程叁级资质在宜春市城乡建设厅网上公示三个工作日内,兴通公司(甲方)需把余款4.5万元给乙方;3.如果兴通公司(甲方)市政公用工程叁级资质不交给金誉公司(乙方)办理,那金誉公司(乙方)将收取兴通公司(甲方)安全生产许可证人民币2万元整。
《协议》签订后,金誉公司按协议约定,将兴通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首次申报材料做好,并在宜春市城乡建设厅网上公示,完成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所有申报审批工作,兴通公司也取得了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兴通公司将市政公用工程叁级资质的申报材料在没有征得金誉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另行委托他人申报。由于兴通公司未按约向金誉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评审费,经金誉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金誉公司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金誉公司、兴通公司签订的《市政公用工程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代理申报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金誉公司、兴通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金誉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将兴通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首次申报材料网上公示,经审批,兴通公司取得了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兴通公司没有将市政公用工程叁级资质的申报材料交由金誉公司办理。根据《协议》第三条第3项,兴通公司应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代理评审费2万元给付金誉公司。金誉公司的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至于金誉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和违约金,故不予考虑。兴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兴通公司支付金誉公司合同价款(委托代理评审费)20000元。二、驳回金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赔偿款汇入该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九江银行上高支行,账号:43×××54-003。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兴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兴通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金誉公司已自认不是其办理,本案争议的是兴通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费用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经查询宜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宜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7年4月5日公示了建筑施工企业申请人提交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网上电子化申请材料审查意见,其中包括兴通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新办申请,审查意见为同意。经查询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兴通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为(赣)JZ安许证字[2017]030015,有效期至2020年4月5日。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兴通公司称其与金誉公司口头约定终止了合同,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金誉公司为兴通公司制作了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相关材料,兴通公司亦自认其曾将上传资料需使用的企业锁交给金誉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兴通公司的网上申报材料于2017年4月5日经审查机关审查同意,此后兴通公司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据此,可以认定金誉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理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义务,兴通公司上诉称金誉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兴通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按行业惯例,安全生产许可证完整申报、领证的代理费为2万元,其主张亦与合同约定一致,故兴通公司应向金誉公司支付该项费用。
综上所述,兴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江西兴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杨耀星
审 判 员 袁飞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徐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