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5133号
原告:重庆开力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五人支路76号4幢1-8-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335254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政,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3K65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该单位员工。
原告重庆开力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力暖通公司)与被告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力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力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41913.2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91913.21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违约金以941913.21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重庆开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4月14日更名为原告开力暖通公司)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就办公楼/食堂空调与通风工程提供空调供货、安装等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依约付款。2016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5923.21元,并明确了被告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2016年7月,双方再次对被告尚欠货款金额进行了调整,明确欠款金额为991913.21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仍欠原告941913.2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兆润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重庆开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开力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2013年,以原告开力制冷设备公司为出卖人(乙方)、被告兆润公司为买受人(甲方)签订《承揽合同书》约定:双方就兆润公司办公楼/食堂空调与通风工程所涉及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交钥匙工程)等所有有关的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特订立本合同。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双方另行签署的《技术协议》中的有关要求执行。乙方应在2013年9月1日前完成标的物的安装、调试并进行初步验收。标的物初步验收合格,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运行满90日后3日内,进行最终验收。合同含税总金额为339万,由甲方按合同约定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5年8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被告公司办公楼及食堂空调与通风系统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被告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意验收合格。
2016年3月30日,开力制冷设备公司作为乙方、兆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于2013年5月,双方就兆润公司办公楼及食堂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乙方按合同约定分批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甲方,并于2015年8月完成交货验收,经甲乙双方对账后,甲方还需支付乙方货款1005923.21元,含退还乙方交甲方的履约保证金5000元,双方对此确定无疑义。现达成如下分期付款协议:1、甲方所欠乙方货款分六期等额支付,具体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每月30日前付款167653.87元。3、违约责任:乙方在各个支付时间节点后的10个日历日内(宽限期10个日历日)如未收到甲方支付的上述款项,即视为甲方违约,则甲方每日按未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从乙方交货验收之日起,即2015年8月30日计算。5、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起诉,并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6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合同竣工结算金额有误说明》:根据补充协议20130627所述,原合同标的空调品牌为格力,在实施中空调品牌变更为美的,故34台空调价差为14000元。但竣工计算金额3707923.21元和未付金额1005913.21元,均未扣除该项金额。扣除后,实际竣工结算金额3693923.21元和未付金额991913.21元。请贵司尽快核实确认。特此说明。
2016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汇款支付5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分期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被告出具的《关于合同竣工结算金额有误说明》,我方对扣除14000元予以认可,对此电话和被告方沟通确认过。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举示的工商信息查询,《承揽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表、《分期付款协议》、《关于合同竣工结算金额有误说明》、业务回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书》及《分期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诚信履行义务。
本案中,双方买卖标的物经安装并调试完毕,并经被告兆润公司同意验收合格,原告开力暖通公司按约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所有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2016年3月30日,双方另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确认了被告兆润公司应付款项、付款时间及方式等,后被告兆润公司认为该结算金额有误,最终确认的未付金额应为991913.21元,扣除2016年8月26日被告汇款支付的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款项941913.21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若甲方违约,则甲方每日按未付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乙方交货验收之日即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因被告未按《分期付款协议》约定付款属于违约,故应按约支付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的违约金107721.77元(991913.21元×362天×0.0003);2016年8月26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941913.2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予以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兆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开力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41913.21元;
二、被告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开力暖通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违约金107721.77元;并从2016年8月26日至付清之日,以941913.2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重庆开力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45元,由被告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