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开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隋大鹏,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亚,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开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开力制冷公司)不服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3)碚法行初字第000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开力制冷公司职工,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2年10月5日,第三人在开力制冷公司承接的綦江普惠酒店空调安装工程去酒店负一楼查看风管现场途中摔伤,经綦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第三人于2013年1月29日向渝北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渝北人社局于2月8日受理后,于2月20日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直接送达开力制冷公司财务部人员***。由于开力制冷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渝北人社局遂于3月15日作出认定***受伤为工伤的决定,但却未能联系上开力制冷公司前来领取。渝北人社局又于3月26日将决定书快递寄出,却因“电话错误”被退回。渝北人社局便于3月30日公告送达该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开力制冷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采用公告送达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的情形。本案中,渝北人社局EMS所使用的地址为开力制冷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被回退后,渝北人社局还可以采取直接去开力制冷公司办公地现场送达和变更邮寄地址的方式送达。在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明确将开力制冷公司的“注册地”和“办公地”分开填写,而“办公地”亦与开力制冷公司诉状上的通信地址相符,亦即,开力制冷公司并非下落不明,也并非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而本案不适用于公告送达,也就不应该按照公告送达的效力计算开力制冷公司的起诉期限。因此,在渝北人社局无法证明开力制冷公司何时知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下,开力制冷公司称其直至2013年8月14日收到其他案件的应诉通知书等时才知道该决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开力制冷公司于2013年9月6日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二、渝北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渝北人社局是认定本辖区职工受伤是否为工伤的法定机关,对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有权进行认定。
根据渝北人社局3月6日制作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为杨某、郭某),开力制冷公司每月16日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将工资打到工人工资卡(工行)上。从***的工资卡明细可以看出,2012年7月到10月间确实存在这笔款项。结合渝北人社局提供的其他书面证人证言,应某开力制冷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5日,第三人在查看风管现场途中摔伤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开力制冷公司诉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渝北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申请,调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一)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渝北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其一,对《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存在瑕疵。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开力制冷公司单位职工***于2013年2月20日代表公司领取相关文书应该出具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身份证明。因此,渝北人社局在开力制冷公司未出具其身份证明的前提下让开力制冷公司领取两份文书,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到文书送达的法律效果,即“从代收人签收之日起便推定单位知道行为内容。”其二,渝北人社局在联系不上开力制冷公司单位职员前来领取决定书、EMS快递因“电话错误”被退回的情况下,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基于前述理由,渝北人社局在送达程序中确实存在瑕疵,但考虑本案中开力制冷公司已就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送达瑕疵并未影响到其诉权,故而该程序瑕疵并不构成违法。
综上所述,渝北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开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力制冷公司重庆开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一审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3)551号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并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其程序违法,客观上影响了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权利。二、被上诉人认定***受伤系工伤缺乏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假设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应对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等予以查明,从而得出其是否属于因公受伤的结论。综上,请求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3)碚法行初字第0007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3)551号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行为合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1.***身份证明、2.重庆开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证明工伤认定双方当事人具备合法的劳动与用工主体资格,本案工伤认定在渝北区人社局管辖范围以内;3.病历资料、4.银行卡明细清单、5.受伤证明、6.证人证言(王某、杨某、郭某)、7.情况说明、现场管理实施细则、8.图片。证明***与重庆开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伤情况属实,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列》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规定;
第二组证据:
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2.EMS退回单、13.公告、14.工伤认定决定书、15.送达存根。证明本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开力制冷公司、第三人对渝北人社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开力制冷公司认为,3号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系因工受伤,4、6号证据不能确定第三人和开力制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号证据盖的是开力制冷公司工程部的章,不具有效力。7号证据原是由开力制冷公司提供给第三人的,因此不能证明渝北人社局完成了举证通知的送达。8号证据图片和本案无关。10-12号文书开力制冷公司从未收到过。13号证据是在本案中才知晓。14号证据渝北人社局未依法送达开力制冷公司。15号证据不能证明渝北人社局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结合开力制冷公司、渝北人社局和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渝北人社局举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3月6日制作的对杨某、郭某的调查笔录,以及***的工资卡明细可以看出,2012年7月到10月间上诉人每月16日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将工资打到第三人工行工资卡上。同时,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书面证人证言,应某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5日,第三人在查看风管现场途中摔伤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其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上诉人诉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申请,调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从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问题。对《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存在瑕疵。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单位职工***于2013年2月20日代表公司领取相关文书应该出具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文书,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出具***身份证明的前提下让其领取两份文书,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到文书送达的法律效果。因为在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的2013年3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出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上诉人对《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是知道的,所以,该瑕疵没有影响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举证的权利。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程序中存在的瑕疵,应导致的是该工伤认定决定何时对上诉人生效的问题,而并不会导致该工伤认定决定被撤销,同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送达瑕疵并未影响到其诉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开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罗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