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鹏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7民初2087号
原告***,男,1958年6月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飞、余祈友,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权限。
被告***,男,1978年6月3日生,汉族,住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宜春市袁州区高士路981号附18号。
法定代表人郑爱林,总经理。
原告***诉与被告***、***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租赁服务费7780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承包遂川县左安镇冲溪大桥施工的需要,于2018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打孔桩机全套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月一万元,并要求原告配备相应的操作人员,工资为一万五千元每月;被告另需向原告支付设备运费一万元及购买材料费用一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入场施工,至2018年9月7日完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操作人员工资74500元、租金47300元、运费和材料费20000元,共计141800元,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64000元,被告尚欠778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具状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属实,其起诉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打孔设备租赁到9月7日不属实,被告租赁原告设备,打了八根水泥桩,通常情况下一根水泥桩不超过五天,加上施工期间遇上雨天,八根桩约花费两个月时间,租赁期应是到当年的6月中旬。2.原告诉请按照截至9月7日计算得出系错误的。被告需要支付的租金2万元(1万元/月×2个月)、工人工资3万元(1.5万元/月×2个月)、运费和材料费2万元,再给工人加班补助,共计被告需要支付7万元多元即可。事实上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4万多元,并给付原告***4万多元,共支付约84000元,因被告当年发生车祸致相关证据灭失,被告完全履行了支付相关钱款给原告义务。二、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总款、支付情况等一直未结算,根本不存在被告尚欠77800元未支付。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并提供人员操作的事实。4.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5.欠条,拟证明工期的截止时间是9月7日。被告***经当庭质证后对原告第1组证据和第2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签协议时并没有“9月7日完工”字样,该字不是被告方填写,并不能将9月7日视为租期的截止时间。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方不止支付该笔钱款,被告方支付了84000元。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虽陈德生是工地的一个员工,第一,其未出庭作证无法查实,第二,被告并未授权陈德生出具任何文书,第三,欠条的内容与原告诉求自相矛盾,该证据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打孔桩机全套设备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10000元,机械设备运费10000元、材料费10000元,工人工资每月每台2人15000元,时间从2018年4月15日开始计算到工作结束为止。签订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入场施工。原告认为施工至2018年9月7日,核减被告已付64000元,尚欠77800元未付。被告***认为施工到6月中旬,工期为2个月,认为其已经支付84000元,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因工程总款、支付情况发生分歧,遂成诉。另查,被告***与被告***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设备租赁的截止时间,协议书“9月7日完工”字样,并未得到双方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欠条,出具人陈德生未出庭作证,无法查实,本院也不予采信。关于租赁期限,原告方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庭审上到庭的被告***认可租赁2个月,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租金应为2万元,运费1万元、材料费1万元、工人工资3万元,合计7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64000元,品对后,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未付。被告***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提出其已付84000元的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746元,由被告负担135元,由原告***承担1611元。前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径行给付原告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  余青兰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