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鹏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6月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飞,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3日生,汉族,住遂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鹏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宜春市袁州区高士路981号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30926942X0。
法定代表人郑爱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鹏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鹏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7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金及租赁服务费74250元。被上诉人***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向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止。被上诉人江西鹏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有明确的证据显示,遂川县左安镇冲溪大桥的打孔桩机施工工期为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9月7日,一审法院却采信毫无依据的被上诉人***的说辞称工期为2个月。协议书末端,双方在完工时已经根据当时的情形标注为9月7日完工,同时,就案外人陈某向实际施工工人出具的欠条中也可以清晰的反映工期为4.15-9.7。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陈某系其表弟,也是左安镇冲溪大桥项目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身份足以确认,该欠条是债权凭证,并非是证人证言。再者说,被上诉人***已认可陈某的身份及笔迹,如此足以认定该欠条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能因其未到庭而不采纳。作为***的表弟以及现场工地管理人员,上诉人无法让陈某出庭作证、本案中既涉及工人工资,还有设备的租赁费和相关补偿。而就租赁事宜,当租赁关系结束时,承租人***应该将设备交还给出租人即上诉人,交还日期应由承租人***举证证明。如不能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西鹏派公司辩称,1.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存在挂靠关系;2.租赁合同是在***个人与***个人之间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向***主张租赁费用。***如确实拖欠***的租赁费用,江西鹏派公司也不承担责任;3.江西鹏派公司由于股权变更,住所地由宜春搬迁至峡江县。一审期间,江西鹏派公司没有收到传票,一审判决结果也是在收到二审传票后前往阅卷时看到的,一审法院剥夺了江西鹏派公司的诉讼权利。故建议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既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租赁服务费7780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江西鹏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打孔桩机全套设备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10000元,机械设备运费10000元、材料费10000元,工人工资每月每台2人15000元,时间从2018年4月15日开始计算到工作结束为止。签订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入场施工。原告认为施工至2018年9月7日,核减被告已付64000元,尚欠77800元未付。被告***认为施工到6月中旬,工期为2个月,认为其已经支付84000元,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因工程总款、支付情况发生分歧,遂成诉。另查,被告***与被告江西鹏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设备租赁的截止时间,协议书“9月7日完工”字样,并未得到双方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欠条,出具人陈某未出庭作证,无法查实,本院也不予采信。关于租赁期限,原告方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庭审上到庭的被告***认可租赁2个月,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租金应为2万元,运费1万元、材料费1万元、工人工资3万元,合计7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64000元,品对后,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未付。被告江西鹏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提出其已付84000元的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令: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江西鹏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746元,由被告负担135元,由原告***承担1611元。前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径行给付原告135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设备托运费支付记录及托运人许运伟的证人证言。证明支付托运费的行规是因托运涉及油费和过路费,都是当天拉完当天付清,不存在拖欠。***在遂川县左安镇冲溪大桥的设备是许运伟托运的,托运的时间是2018年9月,支付租赁设备托运费的时间是2018年9月9日。证据二,打桩工人黎泽和杨发辉的证人证言及工地现场视频。证明打桩工作是2018年4月14日进场,2018年9月7日完工,工期这么长是因发大水导致无法施工造成的。施工期间由***在工地旁边租农户刘名贤的房屋居住至2018年9月。2018年9月8日的欠条是陈某写的,陈某负责管理工地,欠条上总工程款是指总的工人工资。江西鹏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司机许运伟开始说是2018年8月9日完工,通过查询微信收款记录才说是2018年9月9日,其证言不可信。对证据二,两位证人与本案有非常紧密的利害关系,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由于支付运费的时间距现在时间较长,出现记忆偏差属正常现象。其证言与支付记录吻合,可以证明托运的发生时间。其描述的托运费支付行规,也符合常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两个工人虽然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证言结合***的表弟陈某的欠条,可以证明打桩工作完成的时间在2018年9月7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协议书》的甲方和甲方签字处均盖有江西鹏派公司遂川县左安镇冲溪大桥项目部的公章和***的本人签名。遂川县左安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15日在官网发布的《冲溪村冲溪桥建设工程预中标结果》显示,江西鹏派公司是遂川县左安镇冲溪大桥项目的第一中标排序人。陈某于2018年9月8日出具的借条的内容为:左安镇冲溪大桥工程工期进场4.15-9.7日已付44000元大写肆万肆仟元整,总工程款72500元,焊锤2000元,还欠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欠款人陈某2018.9.8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没有有关建设施工合同内容的约定,因此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目的是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出租人是转让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而不是转让其所有权,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须返还租赁物。本案中,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将打孔桩机全套设备出租给***、江西鹏派公司,由***、江西鹏派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设备操作人员的工资,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另,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没有关于欠付租金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法律规定要求承租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计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江西鹏派公司是遂川县左安镇冲溪大桥项目的中标单位,也是实际施工单位,在《协议书》的甲方和甲方签字处均盖有江西鹏派公司遂川县左安镇冲溪大桥项目部的公章,与***同是***打孔桩机全套设备的承租人,应与***共同承担租金和租赁费用的支付义务,而非连带责任。
关于***、江西鹏派公司还应支付的租金和租赁服务费问题。***称,打桩设备租赁截止时间为2018年9月7日,***、江西鹏派公司还应支付租金和租赁服务费74250元。本院认为,设备托运人许运伟的证言及托运费收款记录证明设备的租赁截止期为2018年9月份。两个工人的证人证言、***表弟即现场负责人陈某出具欠条的时间以及欠条中载明的工期均证明设备的租赁截止期为2018年9月7日。因此,可以确认设备的租赁期限为2018年4月15日2018年9月7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江西鹏派公司应支付的费用有:工人工资72500元,焊锤2000元,托运费和材料费20000元,租金47300元,共计141800元。对于已付款数额的问题,***称已收款64000元。***、江西鹏派公司主张实际支付金额为84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江西鹏派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江西鹏派公司还应支付的租金和租赁服务费为77800元。***上诉请求要求支付7425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遂川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7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西鹏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租赁费742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共计330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骥
审判员  肖建文
审判员  肖永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芷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