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森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梦之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江西省梦之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民终2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梦之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千年美丽19栋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MA35TA4D4G。
负责人:张梦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梦之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古城管理处1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MA35HGCW18。
法定代表人:张梦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瑞福,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继贵,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顶江,江西宜春市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宜春市森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国际商贸城87栋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966235510。
法定代表人:晏锦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茜(该公司行政经理),女,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江西省梦之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橙公司)、江西省梦之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以下简称梦之橙宜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瑞福、邹继贵、原审被告宜春市森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902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之橙公司、梦之橙宜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梦之橙公司、梦之橙宜春公司不需要向周瑞福、邹继贵支付佣金,驳回周瑞福、邹继贵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周瑞福、邹继贵承担。事实和理由:1.周瑞福、邹继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事实上合同约定的项目款未划入到梦之橙公司、梦之橙宜春公司账户,周瑞福、邹继贵未能促成项目。2.山地流转是梦之橙公司、梦之橙宜春公司独自完成,周瑞福、邹继贵没有参与梦之橙公司、梦之橙宜春公司与村集体的土地流转事项,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周瑞福、邹继贵要做此项服务。3.合同签订之后,周瑞福、邹继贵没有去做申报的工作,也没有帮梦之橙公司、梦之橙宜春公司抄办呈送任何一个项目材料,导致梦之橙公司、梦之橙宜春公司所有脐橙基地至今没有获得政府的补贴,直接导致梦之橙公司、梦之橙宜春公司错过了多个政府补贴项目。
周瑞福、邹继贵辩称:梦之橙公司、梦之橙宜春公司原来在萍乡,对宜春人事不熟悉,合同签订后,周瑞福、邹继贵利用本人本地人脉关系和对农业开发熟悉的优势,为梦之橙公司、梦之橙宜春公司争取到相关权益:1.梦之橙公司列入袁州区农业局招商引资企业;2.栽种脐橙已上报立项;3.落实了栽种脐橙的产业基地;4.专项扶持拨款已到账108万元。梦之橙公司、梦之橙宜春公司依约应向周瑞福、邹继贵支付佣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之橙公司、梦之橙宜春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森峰公司称:森峰公司是公开招投标承接的项目,梦之橙公司、梦之橙宜春公司与周瑞福、邹继贵之间签订合同与森峰公司无关。
周瑞福、邹继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梦之橙公司、梦之橙宜春公司、森峰公司支付周瑞福、邹继贵佣金人民币108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梦之橙公司、梦之橙宜春公司、森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日,周瑞福、邹继贵作为乙方,梦之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宜春市袁州区租赁山地计划发展1万亩,乙方配合协助甲方申报政府项目资金;甲方负责租山的租金,并负责山地开挖成条带等建设费用,并做好相应政府需要的核报材料;乙方负责联络上级单位确保正常申报,负责抄办呈送项目报告等流程,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项目申报的项目资金、争取到的上级拨款,甲方按实际到账总金额支付10%比例的佣金给乙方,上级拨款用甲方的账户入账,如需相关资料由乙方协助甲方提供;项目款申报结束后,本合同自动解除,乙方提供服务促成的项目甲方支付上述佣金,如其他与乙方无关、乙方没有参与的项目则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得干涉甲方的自主经营。甲方代表张群华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梦之橙宜春分公司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周瑞福、邹继贵与梦之橙公司总经理张梦来及该公司代表张群华多次前往楠木乡荷溪村、飞剑潭乡柘源村、湖田镇坪田村等地商谈租山事宜。因柘源村有扶贫开发项目,经双方洽谈,被梦之橙公司与袁州区飞剑潭乡柘源村达成了租山协议,以每亩每年50元,租赁柘源村土地,带动当地贫困户脱贫致富。2017年8月6日、9月6日,梦之橙公司分别与飞剑潭乡柘源村委会贫困户、袁州区飞剑潭乡柘源村委会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同年10月10日,邹继贵代表梦之橙公司与案外人曾桃芳签订了开挖山地成条带形的《合同》,后曾桃芳施工至2018年1月。2018年3月30日,森峰公司中标了由宜春市袁州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招标的“飞剑潭柘源村梦之橙项目建设工程”,中标金额为1766038.78元,并于同年4月3日,与该办签订了《协议书》。同年4月5日,工程正式开工。同年7月,工程完工。此后,森峰公司收到财政拨付的飞剑潭柘源村梦之橙项目建设工程款1080000元。周瑞福、邹继贵遂以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协助梦之橙公司申报到了项目资金,要求梦之橙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其项目资金10%的佣金,梦之橙公司则以周瑞福、邹继贵未尽到合同约定义务,项目资金系其自身协调而得到的,不同意给付周瑞福、邹继贵佣金,双方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周瑞福、邹继贵负责联络上级单位确保正常申报,负责抄办呈送项目报告,但从周瑞福、邹继贵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充分证明二周瑞福、邹继贵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仅能证明周瑞福、邹继贵协助过梦之橙公司租赁山地的工作;双方合同约定,项目申报的资金、争取到的上级拨款,应入梦之橙公司的账户,事实上梦之橙公司未收到任何项目申报的资金。周瑞福、邹继贵认为森峰公司收取的飞剑潭柘源村梦之橙项目拨款1080000元,系其履行了与梦之橙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收到的上级拨款,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该笔拨款系森峰公司通过袁州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招标途径而中标的飞剑潭柘源村梦之橙项目的工程款,与周瑞福、邹继贵诉称的事实不符。因此,周瑞福、邹继贵要求梦之橙公司给付佣金10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但考虑到周瑞福、邹继贵在协助梦之橙公司租赁山地及联络相关人员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务,故该院酌定梦之橙公司给付周瑞福、邹继贵佣金20000元。周瑞福、邹继贵请求森峰公司给付佣金108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瑞福、邹继贵与森峰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请求森峰公司给付佣金108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梦之橙宜春公司、梦之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周瑞福、邹继贵佣金20000元;二、驳回周瑞福、邹继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周瑞福、邹继贵负担1003元,梦之橙宜春公司、梦之橙公司负担227元。
本院二审期间,梦之橙公司、梦之橙宜春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三份:证据(一)土地流转合同一份,证明目的:梦之橙公司自行联系飞剑潭乡镇府和柘源村村委会洽谈招商引资项目,周瑞福、邹继贵未参与,土地流转合同没有周瑞福、邹继贵签名,与该二人无关。证据(二)谢信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梦之橙公司与柘源村村委会签订流转合同与周瑞福、邹继贵无关。证据(三)村镇银行手机转账汇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周瑞福、邹继贵请周礼林来承接梦之橙公司果园开挖工程,周瑞福、邹继贵转手之后赚取工程差价,周礼林开出的挖机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梦之橙公司发现后协商辞退周礼林的挖机,周瑞福、邹继贵、周礼林均不同意,称如果辞退周礼林,需要额外支付周瑞福、邹继贵、周礼林一万元劳务费,该款转账至指定周礼林的银行账户。
对梦之橙公司、梦之橙宜春公司提交的证据,周瑞福、邹继贵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周瑞福、邹继贵促成了双方签约的结果。因为周瑞福、邹继贵只是协助和配合,签约主体为梦之橙公司,周瑞福、邹继贵未在合同上签字实属正常。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谢信辉个人出具的证明不能代表村民小组的意思。证据(三)与周瑞福、邹继贵没有关联,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周瑞福、邹继贵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一)梦之橙公司、梦之橙宜春公司在宜春落户的照片和项目工地开发情况的照片。证明目的:森峰公司所得拨款用在梦之橙公司农业开发的项目上。证据(二)2017年7月12日柘源村村委会和梦之橙公司签订的草签林地租赁合同,证明目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周瑞福、邹继贵促成的。
对周瑞福、邹继贵提交的证据,梦之橙公司、梦之橙宜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梦之橙公司正常的招牌照片和果园图片,森峰公司所得拨款是用于飞剑潭乡的农业开发(例如开沟、整地、修路等基础建设),没有打入梦之橙公司账户。照片中的果树是梦之橙公司种植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中合同影印件内容不否认,但合同签订时周瑞福、邹继贵未在场,未参与签约过程。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真如下:
1.梦之橙公司、梦之橙宜春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本院确认梦之橙公司与相关单位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事实;证据(二)系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定;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2.对周瑞福、邹继贵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反映了梦之橙公司在飞剑潭乡进行农业项目开发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梦之橙公司、梦之橙宜春公司应否支付周瑞福、邹继贵佣金的问题。2017年5月3日,周瑞福、邹继贵作为居间人与委托人梦之橙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居间合同是居间人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提供订约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虽然无法确认森峰公司所得项目系周瑞福、邹继贵居间而来,但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梦之橙公司在与飞剑潭乡柘源村委会洽谈土地、林地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得到了周瑞福、邹继贵二人的协助。故一审法院酌定梦之橙公司给付周瑞福、邹继贵佣金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梦之橙公司、梦之橙宜春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梦之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梦之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飞云
审判员  涂青达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浦洋
书记员黄艺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