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永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229民初1009号
原告:***,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序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序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永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复兴街道天田阳光水岸二号楼一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32038183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永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建的诉讼代理人XX、***,被告永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永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66,576.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因被告永乾公司在城口县岚天乡红岸村大湾段入户便道的施工项目需要沙石,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打电话让案外人*多送沙。*多有事无法前往,便告知原告去送沙。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在电话中向原告指明送沙路线,并强调道路已达通车条件,让原告尽快送沙。随后原告驾车载沙前往,发现路况并不安全,虽小心驾驶仍因路基不稳,造成车辆侧翻,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城口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重庆长城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被截肢。经重庆市城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被告***故意隐瞒道路实情,存在指示过错,作为被告永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永乾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事发道路是到达被告永乾公司施工现场的必经通道,被告永乾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应尽到养护义务,其作为施工方应保证该便道的安全通行,其未在道路旁设置警示标志,亦存在过错。故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乾公司辩称,其系城口县岚天乡红岸村通村通达公路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被告***系其管理人员。因挖掘机进场将他人坟坎压垮,需用沙进行修复,被告***遂联系案外人*多购买沙石,因*多有事,便联系原告送沙。被告永乾公司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将沙送到交付地点后按80元/立方米的价格收款,双方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永乾公司只告知了送货地点,并未指明路线,其没有义务告知原告送货途中的风险,原告具备驾驶资质,对自己车辆能否通行应有明确的判断能力,且事发路段不属于被告永乾公司的施工范围,该路段入口还设有”机动车不能通行”的标识牌。综上,本案事故系原告自身过错所致,被告永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原告此次受伤后,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已另案起诉城口县人民医院,原告损失可能涉及第三人,不应全部在本案中主张。
被告***辩称,其系被告永乾公司在城口县岚天乡红岸村通村通达公路工程的带班人员,事发当日向*多联系购买沙石,因*多有事才让原告送沙,约定由原告将沙送至**(小地名),被告永乾公司按80元/立方米的价格购买。被告*棚一电话告知了原告送沙路线,并没有告诉道路情况以及达到通车条件。本案事故系原告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自身驾驶不当,故被告*棚一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被告永乾公司与城口县岚天乡人民政府签订《岚天乡红岸村通达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永乾公司承包城口县岚天乡红岸村通村通达公路工程,包括路面平整、路基加宽、堡坎、挡墙等,施工地点为红岸村二社从周兰梅住房处上行200米开始至***、代关华处,被告***系被告永乾公司的工作人员。2017年7月1日,被告永乾公司施工需用沙石,被告***电话联系向案外人*多购买。因*多有事无法前往,便将此业务介绍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一经电话口头约定,由原告运送一车沙石至被告永乾公司的施工地点(小地名叫**),被告永乾公司按80元/立方米的价格付款。被告***将送沙路线告知了原告。原告按该路线驾车前往,在从周兰梅住房行至大湾路段途中,路基垮塌导致车辆侧翻滚下山,原告为此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在城口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重庆长城医院治疗。2017年8月21日,原告委托重庆市城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该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后缺失,构成六级伤残。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不在被告永乾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范围内。事发路段由当地社员修建便于通行,城口县岚天乡人民政府在该路段入口处右侧设有”社道周兰梅到大湾路段不具备通行条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标识牌。
本院认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以其具有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为前提。本案被告***系被告永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活动中按80元/立方米向原告购沙,原告负责送沙到指定地点,原告与被告永乾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永乾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在标的物交付到指定地点后,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对于货物通过何种方式、路线、工具运输到指定地点,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由出卖人即原告自行决定。原告在承诺送沙后,即应承担在途中的风险,其应当对前方道路能否通行自己所驾车辆负有预见和判断的能力与义务。被告*棚一告知其送沙路线,原告在发现事发道路不安全时有权中止运输和售沙业务,而其冒然前往,忽视入口处的标识牌,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棚一告知送沙路线的行为只是向原告提供协助,非法定义务,被告永乾公司不负有保障运输路线安全通行的义务,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损害没有过错。事发地点不在被告永乾公司的施工范围内,被告永乾公司并无法定的管理和养护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事故造成其损失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朱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