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博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郴州市恒大钢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博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3316号
原告:郴州市恒大钢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建工路火车北站货场间休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23972890674。
法定代表人:闵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佐伟,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郴州市恒大钢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湖南省苏仙区。
被告:湖南博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73号开发区管委会5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MA4L3JP948。
法定代表人:陈积梁,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晖,湖南华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市恒大钢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钢化公司)与被告湖南博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钢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佐伟、被告博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大钢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490858.74元、停工期监理费44000元、延期后原厂房租金180000元、投资利息113747.25元,停工期土地使用费22000元、停工期建设方管理工资20000元,共计8706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发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中,造成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工作的原因并非被告违约,而系原告不履行法定义务,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手续,使被告一直处于违法施工状态,最后被行政部门责令停工所致。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之前,就已为该项目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32803202003180101),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登记的施工单位是湖南新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之后,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原告口头答应,但一直拖延不予办理,使被告始终处于违法施工状态,为了躲避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而不能正常施工,最后被相关行政部门下令停工整改,故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相应的工作。《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根据上述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设方的法定义务,亦是其应先于被告履行的义务,在原告未履行该义务之前,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20年3月18日,案外人湖南新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充氩气LOW-E中空玻璃生产线项目的施工单位,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32803202003180101)。后因该项目工程的桩基础工程是由被告博发建设公司施工,为方便对接,原告恒大钢化公司决定将上述工程项目整体交由被告博发建设公司施工。被告博发建设公司于2016年4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桥梁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利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景观亮化工程、环境治理工程施工,建筑设备。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销售。资质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
二、2020年5月25日,以原告恒大钢化公司为甲方(发包方)与被告博发建设公司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充氩气LOW-E中空玻璃生产线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充氩气LOW-E中空玻璃生产线项目。1.工程地点:郴州市石盖塘;2.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8206.64㎡(地下室2873㎡,钢结构厂房3945.64㎡,办公楼1388㎡)……(1)本工程造价按招标控制(预算)价(由于主材和人工工资取费较低),经双方协商按招标控制(预算)价上浮10.8%,利润、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按招标控制(预算)价的15%计取,此为结算总价,税金另计。工程量按招标书核定(未计算部分另计),地下室招标控制(预算)价3451525元,办公楼按招标控制(预算)价1282094元,钢结构招标控制(预算)价1769544元,合计工程总价6503163元×1.258=8180979元,税金按工程总价的9%计算。招标控制(预算)价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合同暂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2.各工期进度节点如下:1.2020年8月1日内地下室完工。2.2020年9月30日办公楼完工。3.2020年10月30日钢结构完工。……5.暂停施工:甲方认为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乙方全部或局部工程暂停施工,乙方应当按甲方要求停止施工……因甲方报建原因导致本工程停止施工,甲方应按乙方已经完成工程量的100%结算,已经到场的工程用材料按材料市值给予乙方补偿……第十七条违约责任1.一方违反合同条款的,应向对方赔偿该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乙方未按节点进度或总工期完成本合同工程的,乙方每逾期一天,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二、合同签订后,被告博发建设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原、被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新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亦未到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办理湖南新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施工许可变更手续。2020年7月29日,郴州市北湖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充氩气LOW-E中空玻璃生产线项目工程进行质量安全检查,经现场检查后发现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单位即湖南新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安排相关人员对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为此,郴州市北湖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下达了(北)监告字【2020】J2-0729-01号《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责任单位名称:湖南新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等级二级;项目负责人饶智涛,岗位名称:项目经理,岗位注册证号:湘243161649778.经查:你(单位)在充氩气LOW-E中空玻璃生产线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良行为:代码:DZ-14,严重(一般)不良行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认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反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2014】118号)等七条。根据《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之规定,现对你(单位)记录一次:严重不良行为。……郴州市北湖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盖印章),2020年7月29日”。同时,郴州市北湖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该项目施工地下达《建设工程暂停施工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湖南新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建兴建设监理顾问有限公司:经查,你单位组织施工的郴州市恒大钢化玻璃充氩气LOW-E中空玻璃生产线项目工程,施工现场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现场临时用电未按规范要求设置,现场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二、施工单位关键岗位人员未到岗。……”后,被告博发建设公司以原告恒大钢化公司未办理变更后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由停工。
三、原告恒大钢化公司于2020年10月5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博发建设公司送达《工程施工及进度催告函》,要求被告博发公司必须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前提下,至收到催告函之日起三日内组织好施工队伍,全面复工复产,抓紧施工,并递交书面进度计划与按期完工承诺书。否则,原告恒大钢化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施工合同,并依法追究被告博发建设公司给原告恒大钢化公司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与合同违约金。被告博发公司于2020年10月6日收到该《工程施工及进度催告函》。2022年10月8日,被告博发建设公司针对原告恒大钢化公司送达的《工程施工及进度催告函》进行了回复,并制作书面的《关于的回复函》,其内容为:“……贵公司、我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贵公司也明确同意尽快将施工许可证中的施工单位变更为‘湖南博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但我公司在项目施工进场后,贵公司为了拿到政府补助款,便不再同意办理变更施工许可证,致使我公司在公司过程中多次收到北湖区质监站、监理、贵公司、新井公司等单位于7月13日、7月29日、8月6日、8月7日、8月10日下达的项目停工通知。基于实情,我公司于7月20日电话通知戴前进老总,当完成地下室基础底板钢筋砼后我公司务必退出……由于贵公司不同意办理施工许可变更,则我公司继续施工已不具备法定要件,故我公司同意立即终止履行《工程施工合同》,请贵公司尽快完成地下室基础底板钢筋砼浇筑工程量决算并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免影响贵公司该项目工程的后续施工。……”。2020年11月29日,原告恒大钢化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博发建设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博发建设公司尽快三日内组织施工队伍复工。并三日内递交申请变更《施工许可证》必备资料。施工复工后,三日内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向监理提供完整资料,并书面形式向原告恒大钢化公司申请验收。原告恒大钢化公司将组织监理等部门依合同约定,一同对工程量进行实况验收、核算。如果被告博发公司不配合,引起的不良后果全部由其公司承担。案外人湖南新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联系函上盖印章同意变更。被告博发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收到该《工作联系函》。2020年12月7日,原告恒大钢化公司通过微信向被告博发建设公司送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通知函》,该函载明:“……我司坚持诚信为本,为保证工程全面完工,希望你方能采取补救措施,并分别向你公司发出《催告复工函》、《工作联系函》,可你公司在收到函信后依然采取消极态度,至今未组织项目复工和申办许可。基于你公司上述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与明确表示终止合同不履行主债务回复,我公司决定:1.解除双方2020年5月30日签订《充氩气LOW-E中空玻璃生产线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本通知送达贵公司之时解除合同立即生效;2.贵公司收到本解除通知后,二天内移交项目施工现场,搬离存放在施工现场的机械、施工设备、材料、其它物件、组织你司工作人员现场撤离;3.贵公司收到本解除通知后,二天内向我公司全套移交施工技术资料,并书面申请对已经完成工程量清点、验收、核算等事宜;4.我公司保留向你公司追究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合同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含政府收取建设用地的闲置费、监理费、项目建设罚款,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奖金、文明施工费用及清场等费用)的法律权利。……”。
四、2021年3月18日,原告恒大钢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充氩气LOW-E中空玻璃生产线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解除;2.被告博发建设公司立即移交项目施工现场;3.被告博发建设公司立即搬离存放在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原材料;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博发建设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郴州市恒大钢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博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2020年5月25日签订的《充氩气LOW-E中空玻璃生产线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二、被告湖南博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前将上述合同施工项目相关资料交给原告郴州市恒大钢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湖南博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前清空自有设备、材料等物品并移交施工现场;四、原告郴州市恒大钢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博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签订的《充氩气LOW-E中空玻璃生产线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发生的其他争议另行主张权利;……”。后,原告恒大钢化公司以被告博发建设公司延误工期造成其损失及产生各项费用为由,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酿成纠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恒大钢化公司将充氩气LOW-E中空玻璃生产线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交由案外人湖南新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原告恒大钢化公司因桩基础工程是由被告博发建设公司施工,为了方便对接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博发建设公司施工,并与被告博发建设公司签订《充氩气LOW-E中空玻璃生产线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恒大钢化公司未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建筑施工许可变更,就于2020年6月1日由被告博发建设公司进场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经郴州市北湖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检查后,下达了(北)监告字【2020】J2-0729-01号《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告知书》《建设工程暂停施工通知书》,认定为严重不良行为,要求涉案工程停工。被告博发建设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停止施工。后原告恒大钢化公司以被告博发建设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该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21年3月18日解除了该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恒大钢化公司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恒大钢化公司作为建设方,理应知道建筑施工许可证的重要性。明知道未办理建筑施工许可变更的情况下,会被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停工整改及行政处罚。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原告恒大钢化公司未依照上述规定将建筑施工许可证变更至被告博发建设公司名下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1日开工,其行为造成了后续多次被行政处罚停工整顿,并造成被告博发建设公司无法按《充氩气LOW-E中空玻璃生产线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按期完工。原告恒大钢化公司自身存在严重过错。诉讼中,原告恒大钢化公司诉称郴州市北湖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下达的《建设工程暂停施工通知书》,是以“现场临时用电未按规范要求设置,现场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施工单位关键岗位人员未到岗”为由责令停工,而不是以未办理建筑施工许可变更而责令停工。本院认为,本案实际施工单位为被告博发建设公司,案外人湖南新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作为未变更建筑施工许可证上写明的施工单位,在此情况下,案外人湖南新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理由亦没有在案涉施工现场监管施工情况。原告恒大钢化公司没有按郴州市北湖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下达的通知书要求完成整改。故,对原告恒大钢化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予以驳回。原、被告签订的《充氩气LOW-E中空玻璃生产线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因甲方报建原因导致本工程停止施工,甲方应按乙方已经完成工程量的100%结算,已经到场的工程用材料按材料市值给予乙方补偿……”,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变更亦是报建的内容,原告恒大钢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为被告博发建设公司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的义务,造成了被告博发建设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延期施工、停工。其责任在原告恒大钢化公司。原告恒大钢化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博发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各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恒大钢化公司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郴州市恒大钢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6元,由原告郴州市恒大钢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国
人民陪审员  黄仁志
人民陪审员  曹苏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 晴
书 记 员  彭官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