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

江西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茂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02民初941号
原告:江西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靖安县靖安工业园区香田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69847774X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1837205。
被告:江西茂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28号2栋1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9488392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西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与被告江西茂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2月1日,为765880.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至2015年期间,就南昌市桑海开发区济生水库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一直向被告按质按量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又称“商砼”),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曾写下承诺书:确认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60万元货款,承诺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归还,若未按时归还,并同意支付以剩余货款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货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但被告签署该承诺书后,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该260万元货款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茂储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企业信息、《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关于归还商砼货款的承诺书、委托书、情况说明、通话录音、通讯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被告(甲方)因***生水库棚户区改造工程需要与原告(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主要约定:各标号砼按照当月《南昌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提供的信息价下浮17%进行结算。另混凝土泵送价格为20元/立方。合同预计数量30000立方,实际供货量以现场甲方实际签收《江西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及甲乙双方每月签字确认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为准。交货时间自2012年4月起至2014年12月,以实际工程进度需求调整,每批具体送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乙方确认为准。质量必须符合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强度实验结果评定以GBJ107《混凝土强度检验标准》为准。混凝土货款先由乙方垫资150万元,后每月对账清账,垫资货款在工程结束后半年内结清。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所欠货款每延期一天加收3‰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归还商砼货款的承诺书》,载明:“南昌市桑海开发区济生水库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从2012年4月建设之初,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一直使用贵公司供应的商砼,到目前已近三年,现由于我公司资金紧张,缺口较大,截止2014年10月31日已欠贵公司砼货款约贰佰陆拾万元人民币,现本工程已进入扫尾阶段,尚需贵公司继续供应商砼,为做好扫尾工程和归还贵公司商砼货款工作,我公司特向贵公司作如下承诺:1、剩余扫尾工程继续由贵公司供货,并确保每使用一层次砼,我方支付叁万元现金给贵方作为商砼材料周转款,由贵公司收到货款后安排当次商品砼浇筑,直至工程结束;2、我公司承诺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所有砼材料货款,如未付清,届时我公司同意支付剩余所有材料款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利息给贵公司;3、……”。
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出具委托书,载明:“因本公司承建你单位发包的南昌市桑海开发区济生水库棚户改造工程项目,拖欠江西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货款逾贰佰万元。为此,现委托恒运混凝土公司直接向你单位在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中,先行收取拖欠的货款壹佰万元”。后被告既未按承诺书中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也未收到被告委托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支付的货款,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违约。被告出具的《关于归还商砼货款的承诺书》明确载明了欠款金额、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茂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茂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货款2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茂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仲
人民陪审员***国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