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立登建设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22民初438号
原告:**,男,1995年8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水根,江西求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
被告:高宏峰,男,1979年3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
被告:龙毅,男,1980年12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
被告:刘克文,男,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户籍地:江西省万载县,现住江西省万载县。
被告:赵宏,男,1984年8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
被告:江西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敖阳街道学园路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087135302A。
法定代表人:廖小英,职务: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立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南庙镇邮桥村邮桥组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98635118D。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庚云,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载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万载县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27014742611N。
法定代表人:喻阳青,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辉,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高宏峰、龙毅、刘克文、赵宏、江西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立登建设有限公司、万载县农业农村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水根、被告***、被告刘克文、被告江西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被告江西立登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庚云、被告万载县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宏峰、龙毅、赵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八被告支付挖机工程款100830元;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被告万载县农业农村局发包给被告江西立登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8年高标准农田19标、20标(段),而被告江西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立登建设有限公司又发包给被告***、高宏峰、龙毅、刘克文、赵宏承建。被告***、高宏峰、龙毅、刘克文、赵宏又雇请原告进行实际施工(挖机施工)。现被告***、高宏峰、龙毅、刘克文、赵宏全是合伙人,且与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其尚欠原告工程款100830元尚未支付。又由于被告万载县农业农村局为工程发包人,而被告江西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立登建设有限公司又为工程转包人,根据现行法律列其为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望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们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欠条上也写了待审计后结算,现在还没有进行审计。
被告刘克文辩称:当时签合同时特别注明了审计之后结算,现在还没有进行审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诉讼主体资格错误,理由为:1、我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确立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直接法律关系,与原告确定承揽合同关系的主体为第一至第五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质则”及《民法典》第782条,原告作为承揽人只能向定作人主张权利,我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主体错误。2、原告并不属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他属于承揽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43条,所以原告也无权起诉我公司。第二:本案的案由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法院定案由错误,理由为:因为本案的**受第一至第五被告雇请,在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挖掘机工作,由**提供挖机,**依靠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定作人交付的全部工作,挖机工作由他们独立完成,在工作过程中不受第一至第五被告干涉和指挥,所以他们之间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作为承揽方,第一至第五被告作为定作方。根据《民法典》第782条规定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揽人应当向定作人主张权利,而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诉请的挖机款100830元为19和20标段的工程款,而我公司仅中标19标段。我公司与第七被告是二个独立的公司法人,二公司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各自独立承担责任。原告也没有分清其挖机款有多少属于我公司承担,有多少属于第七被告承担。原告现在起诉要求我们两个公司共同承担全部挖机款,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付款条件为余款在剩余30%工程款拨付到位时全部结清。第一至第五被结算欠他们的挖机余款为100830元,而涉案工程款19标段已付工程款为251万元,涉案工程19标段合同金额为3586388.04元,付款比例为69.98%约等于70%,发包方尚有30%的工程款未付。而且该工程也未最后审计。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现在原告也无权主张剩余挖机款。第五: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六:保函费用是因原告提供担保所产生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要求我公司承担没有任何法律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付款条件也没有成就,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请。
被告江西立登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方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当中立登公司虽然是案涉高标准农田20标段的中标单位,但是立登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的承揽合同、施工合同,原告所做的业务是从被告一至被告五手上承揽的,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一和被告五承担,与被告七无关;2、原告诉请事实不清,本案当中被告六旺胜公司和被告七立登公司分别中标万载县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的19标段和20标段,而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诉请的费用与立登公司中标的20标段存在任何关联,属于事实不清,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3、根据被告一至六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中原告诉请的费用并不具备完整的起诉条件,被告一至被告五在欠条上面明确注明了付款时间是在审计之后,但是截止至今开庭的时间原告诉请的费用并未经过审计,具体的业主单位没有确定具体的金额,因此原告起诉的条件不成熟,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清楚,依法驳回对立登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万载县农业农村局辩称:一、我局主体不适格。2018年11月1日,我局分别与江西旺胜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立登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9标段施工合同》、《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两公司承包位于岭东乡小关村农田建设,工程严禁分包、转包,一经发现工程分包、转包,立即终止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等。”就合同而言,发包方是我局,负责施工人是承包方江西立登建设有限公司、江西旺胜建设有限公司。至于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我局只能对承包公司,即实际施工人施工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等。原告起诉我局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依据,我局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我局主体不适格。二、我局与“江西立登建设有限公司”、“江西旺胜建设有限公司”还没有对工程进行全部核算,无法确定具体所欠工程款数额。按合同约定:“工程完成50%以上,拨付合同款的40%;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支付70%的合同工程款,工程最终经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付清全部实际工程款的100%”。江西立登建设有限公司、江西旺胜建设有限公司完成施工后,我局已支付70%的合同工程款,但两公司对工程量提出异议,至目前为止,双方还没有对工程量达成的一致意见,无法完成全部结算程序,具体还要支付多少工程价款的数额,没有得出详细数字。就是待有了具体结算数额也要经县审计局出具审结报告后,才能付清全部实际工程款。另外,两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给他人,我局不清楚,我局只负责对两公司结算,我局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所述,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宏峰、龙毅、赵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万载县农业局在万载县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万载县2018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投标告知函》。2018年10月19日,万载县农业局在万载县人民政府网发布《万载县2018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示》,十九标段第一中标排序人江西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十标段第一中标排序人为被告江西立登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4日,万载县农业局向被告江西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江西省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载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决定万载县2018年高标准农项目(十九标段)由江西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018年11月1日,万载县农业局与被告江西立登建设有限公司签订《2018年万载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标段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方为万载县农业局(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为江西立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1)项目名称:2018年万载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标段。(2)工程地点:岭东乡小关村。(3)主要建设内容:高标准农田建设。3、合同金额:肆佰陆拾叁万捌仟叁佰伍拾贰元伍角零分整(4638352.50元)。4、工程工期:150日历天。为保证工程在计划施工期内完成要求土方工程(土地平整,田埂,田间道路、灌排渠道土方部分)2019年1月10日前必须完工;灌排渠道衬砌安装和主要渠系建筑物主体工程2019年3月10日前必须完工;所有工程2019年3月30号前必须全面完工。11、工程款支付:(1)2018年万载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各标段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量完成50%以上,拨付合同款的40%;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至70%的合同工程款,工程最终经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付清全部实际工程款的100%(其中扣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保修期满,由项目村村委会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清)。15、乙方必须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万载县有关文件执行)。在拨付合同工程款时,乙方要相应支付已发生的农民工工资;在拨付合同工程款的70%时,乙方要相应支付清所有农民工工资。同日,万载县农业局与被告江西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8年万载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9标段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方为万载县农业局(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为江西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1)项目名称:2018年万载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9标段。(2)工程地点:岭东乡小关村。(3)主要建设内容:高标准农田建设。3、合同金额:叁佰伍拾捌万陆仟叁佰捌拾捌元零角肆分整(3586388.04元)。4、工程工期:150日历天。为保证工程在计划施工期内完成,要求土方工程(土地平整,田埂,田间道路、灌排渠道土方部分)2019年1月10日前必须完工;灌排渠道衬砌安装和主要渠系建筑物主体工程2019年3月10日前必须完工;所有工程2019年3月30号前必须全面完工。11、工程款支付:(1)2018年万载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各标段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量完成50%以上,拨付合同款的40%;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至70%的合同工程款,工程最终经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付清全部实际工程款的100%(其中扣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保修期满,由项目村村委会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清)。15、乙方必须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万载县有关文件执行)。在拨付合同工程款时,乙方要相应支付已发生的农民工工资;在拨付合同工程款的70%时,乙方要相应支付清所有农民工工资。
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西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立登建设有限公司均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高宏峰、龙毅、刘克文、赵宏,被告***、高宏峰、龙毅、刘克文、赵宏就19标段及20标段的工程项目聘请原告进行挖机作业,按小时计算。
被告龙毅就万载县2018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十标段:岭东乡小关村)出具《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及相关承诺书》。
2019年1月31日,被告江西立登建设有限公司由龙毅出具《万载土整项目》,载明:本次开票185.5万,1.31已到工程款185.5万元,应扣税款:132633元,暂收60%工程款材料费:55650元,暂收30%工程款劳务费:28000,管理费:92767元,押证费:10000元。本次转工程款:1535950元。
2019年1月31日,万载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立登建设有限公司万载县分公司转款1855000元,用途为20标工程款。
2019年1月31日,被告江西立登建设有限公司万载县分公司向被告龙毅转款122950元及30万元,用途为万载农田改造项目劳务费。
2019年1月31日,被告江西立登建设有限公司万载县分公司向被告龙毅转款213000元及30万元、30万元、30万元,用途为万载农田改造项目材料费。
2019年11月22日,万载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立登建设有限公司万载县分公司转款1392000元,用途为20标工程款。
2019年11月27日,被告江西立登建设有限公司万载县分公司向万载县显耀物资经营部转款835200元,用途为材料款。
2019年12月25日,被告***、高宏峰、龙毅、刘克文、赵宏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8年高标准农田19标、20标挖机**2018年欠款叁万零壹佰伍拾元整,2019年欠款:94240元-23560元=70680元合计拾万零捌佰叁拾元整,余款在剩余30%工程款拨付到位时全部结清,卡号6215××××5463工商银行户名**。
被告万载县农业农村局共计向被告江西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1万元,向被告江西立登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4.7万元,均达到了合同约定工程款定价的70%。
另查明:涉案工程至今没有进行审计。原告为诉讼交纳2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告知函、公示结果、欠条、被告江西立登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龙毅承诺书、被告江西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转账记录、被告万载县农业农村局提供的施工合同两份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高宏峰、龙毅、刘克文、赵宏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本院确认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应被告***、高宏峰、龙毅、刘克文、赵宏的要求,操作由自己提供的作业工具挖机向被告***、高宏峰、龙毅、刘克文、赵宏交付了约定的劳动成果。被告***、高宏峰、龙毅、刘克文、赵宏还就剩余报酬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高宏峰、龙毅、刘克文、赵宏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高宏峰、龙毅、刘克文、赵宏为定作人,原告为承揽人。现原告已经按照被告***、高宏峰、龙毅、刘克文、赵宏要求完成了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高宏峰、龙毅、刘克文、赵宏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报酬。而被告江西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立登建设有限公司、万载县农业农村局并非定作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江西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立登建设有限公司、万载县农业农村局无需直接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江西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立登建设有限公司、万载县农业农村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高宏峰、龙毅、刘克文、赵宏辩称在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余款在剩余30%工程款拨付到位时全部结清”,由于涉案工程至今还未审结,故还未到支付时间。本院认为上述关于剩余报酬的支付时间属于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高宏峰、龙毅、刘克文、赵宏应立即支付原告剩余报酬。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200元系诉讼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宏峰、龙毅、刘克文、赵宏向原告**支付尚欠挖机工程款1008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宏峰、龙毅、刘克文、赵宏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7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3362元,由被告***、高宏峰、龙毅、刘克文、赵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317元,汇款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9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黄乃军
人民陪审员  毛菲菲
人民陪审员  李 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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